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拒付”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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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1660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一张。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丙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 告。该票据连续背书,最后的持票人为案外人材料公司。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




2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票出票人为商贸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 年11月16日,收票人为技术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承兑人承兑:汇票予 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 项公告,载明:财务公司董事局主席孙某、财务公司董事长孙某等人因涉嫌刑 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石化公司、财务公司将积极稳妥地解决财务 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制订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 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发起 了追索清偿。后经多次、连续追索。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科技公 司支付了涉案票据款项50万元及该诉讼费等。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电子 银行承兑系统上向被告乙公司发起了追索清偿并向被告乙公司邮寄了追索函等 材料。被告乙公司向被告丙公司邮寄了案涉票据追索函等材料。被告丙公司于 2020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乙公司追索函后,被告丙公司向其上手邮寄了承兑 汇票追索沟通函。
【案件焦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签收,亦未作出 拒付应答或出具拒付证明,使得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能否 “视为拒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 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 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 人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案外人向原告发起了追索清偿,虽均显“非拒付 追索”,但结合关联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相关事实,承兑人财务公司治理和财




入、票据纠纷 241

务状况陷入严重危机,其无能力承兑、付款,导致汇票长期处于待付款状态, 本院对案涉票据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27 日向案外人进行了清偿,因而其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行使追索权。原告 向其后手清偿完毕之后,作为持票人可向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 使追索权。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均系原告票据前手,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 告共同承担支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 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案外人支付了承兑汇票票据金 额50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20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 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50万元及 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7日起至支付本金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 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可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 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 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 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 (ECDS) 系统办理。当电子商业 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 ECDS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 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




24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实践中, 当发生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时,付款机构却不愿意代承兑人作出拒付 应答,造成电子商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这种情况可否视为 “到期拒付”。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出现了 “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 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 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 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最后持票人已在法律规定的 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其长期未签收、 未应答,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承兑人发布的相关公告, 也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应当视为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 在本案关联案件中,其他法院的裁判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主 要有两种情形,即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显然案涉承兑人不属于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承兑人因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陷入 严重危机,其无能力承兑、付款,但并未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也不属于因违 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魏兵 薛子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