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机公司诉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机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材经营部 被告:机械公司、薛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6日,建机公司与薛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薛某向建机公 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为215万元。2018年3月7日,建机公司向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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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泵车。
2018年3月2日,建材经营部经薛某指示,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给建机公司用以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该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储 运公司,收票人为化工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承兑人财务公司 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建机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建 材经营部,收款方式“电子银行承兑”,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事由为“代薛 某付52M泵车款”。
2018年3月22日,建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技公司,被退回, 同年4月24日,建机公司背书转让给科技公司,被退回。2018年5月18日, 建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重工公司。重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经过 后手的多次背书转让,于2019年1月11日由物资公司背书退回重工公司。 2019年1月28日,重工公司将汇票背书退回给建机公司。
2019年2月7日即案涉汇票到期日,建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网上系统申请 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财务公司至今未向建机公司 付款。
另,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 “一、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 公布…… ”
2019年7月10日,建机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 (2019)苏1282民初4951号。案件审理中,建机公司申请撤回该案,法院于 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建机公司又向该院申请重新立案, 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即为本案。
【案件焦点】
1.承兑人是否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形;2.建机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3.建 材经营部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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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向建机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并 指示建材经营部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机公司的方式支付货款50万 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案涉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建机公 司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于2019年2月7日到期,根据 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 款;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 款待签收,故最迟至2019年2月17日承兑人未付款实际为拒绝付款,持票人 即建机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建材经 营部系受薛某指示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代为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建材 经营部虽与建机公司无直接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 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此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故建机公 司向其前手机械公司、建材经营部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 法定条件,其在案涉票据到期未收到款项,依法享有追索权。
关于建机公司向本案票据前手主张追索权是否超过追索期限。建机公司于 案涉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7日之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 之后,又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立案, 该案追索权的时效应当于该日中断。后案件审理中,建机公司申请对该案撤诉, 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追索权时效应当于该日重 新起算。后建机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 即为本案。因此,建机公司向前手机械公司、建材经营部主张追索权未超过六 个月追索期限。
关于建机公司要求薛某对案涉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薛某 与建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案涉票据票面记载的当事人,不符 合票据法规定的可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建机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 权,现建机公司要求薛某对案涉票据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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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机械公司、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机公司50万元 及利息(利息分档计算为: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 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建机公司对薛某的诉讼请求。
建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发布的《关于 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对到期汇票兑付问题承诺积极着手解决,积极 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的相关表述。经类案检索发现,对 于这份公告的作用各地法院观点存在不同,多份判决书提及了该份公告,有的 法院认为该份公告能够证明财务公司不存在拒绝兑付情形,其正在积极着手解 决到期汇票承兑的问题,持票人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系统提示付款,仅显示提示 付款待签收,而并非拒绝兑付,持票人主张对前手背书人进行票据追索,但未 能出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判 决票据持有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 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 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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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 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 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承兑人拒绝兑付应当出具相应的拒绝证明,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 统提示承兑的通常会显示拒绝承兑或付款。本案中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 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持票人于2019年2月7日即案涉汇票到期 日通过电子银行网上系统申请兑付,依法履行了提示兑付的义务,但票据状态 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财务公司虽一直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建 机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其在建机公司提示付款时通过在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 其本质属于变相拒绝付款,故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 财务公司所发布的公告,虽表示将积极稳妥地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但一直未能提出可供解决的方案,该公告亦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 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 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客观上已经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 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故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 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 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 追索权。故建机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 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建机公司可以不按 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 建机公司要求建材经营部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在审查票据追索权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 结合相关事实对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进行认定,而不能机械适用法条,仅根 据是否取得拒绝证明简单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在实际票据往来中,一 些承兑人发生财务问题时,并不会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相应的拒付证明,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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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也规定了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 任,立法时已经对可能存在不出具拒付证明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审理中更应避 免地方保护主义,为避免当地企业因票据追索受损而认定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 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导致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对承兑汇票最终能否兑付持怀疑 态度,不敢收取票据,继而对票据的流通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承兑汇票在经 济往来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