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原则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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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北京分行诉马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北京分行 被告(上诉人):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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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马某向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 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进酒类产品,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某 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分笔发放贷款。在该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某银行北京分 行起诉马某偿还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在生效的(2018)京01 刑终1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某银行北京分行基于与海某某公司的长期合作关 系而向该公司下游经销商户提供的经营性贷款……贷款和还款的主体为经销商 户,款项的用途为向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海某某公司及徐某生为了解决自 身的资金周转困难,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上述融资渠道,指使海某某公司的业 务人员引诱经销商户在无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超越自身 经营需求和还款能力办理高额贷款,并将所得款项的绝大部分用于自身经营, 并未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向经销商户供货,……海某某公司、徐某生犯骗取贷 款罪。马某据此辩称,借款发生在海某某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之间,自己不 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为马某向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 申请表》、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 核准通知书(单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某银行北京分行 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 务,故判决马某偿还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宣判 后,马某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北京分行在放贷及贷后管理过程 中,对马某和海某某公司之间经营基础交易材料和贷款用途等未尽到审慎审查 义务,对贷款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北京金融法院二 审认定:马某与某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某应履行还款责任, 但对贷款损失,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10%责任。故撤销一 审判决,依法改判。

【案件焦点】
1.马某与某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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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效 力如何认定;2.某银行北京分行在放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向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生意 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 信贷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 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 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某拖欠某银行北京分行 借款本金223383.2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某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马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 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马某以贷款所有手续均由案外人海某某公司员工办理,某银行北 京分行以办理信用卡为名欺骗马某办理贷款,所贷款项由海某某公司使用,亦 由海某某公司还款,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海某某公司之间, 马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信贷合 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是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是马某,借款用途为购进酒类产 品,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给供货酒水的海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某银 行北京分行依约将款项划入借款人马某的账户,后又依照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 方式,某银行北京分行将该笔款项转至海某某公司名下。上述资金流转的过程,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依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仅在某 银行北京分行、马某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马某允许海某某公司使用借款属另 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且依据涉案的信贷合同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将 贷款划付至马某交易对象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马某已经提取和 使用了贷款本金,至于款项是否是其本人全部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借贷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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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马某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贷款手续系由海某某公司员工办理,但 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是受胁迫或受欺诈所为,以及某银行北京分 行在办理审核案涉贷款时对海某某公司采用商户名义进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 是明知的,在贷款人正常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仅凭借款人申请贷款 的手续系由他人办理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 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北京银保监 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的内容,虽然海某某公司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是 并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某银行北京分行参与海某某公司骗贷等不 法行为,且骗取贷款也并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目的。据此,马某在向某银行北 京分行申请该笔贷款时是用于自己向海某某公司支付酒款的,不能因涉案的贷 款最终进入海某某公司账户,就认定实际使用人为海某某公司,更不能认定某 银行北京分行对实际使用人系海某某公司为明知。故对该项辩称,法院不予 采信。
马某辩称,某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模式核查存在重大过错、马某并无贷款需 求,因该理由并不影响案件事实之认定,故对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马某 辩称北京好某瑞百货店从未对外经营等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 法院不予采信。马某辩称,其在空白申请书上签字,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对 此法院认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合同的签订与否具有决定权, 在合同签订时,其应阅读合同内容,了解其权利及义务,而不是在签订合同后 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马某辩称,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 贷款所涉及银行卡并非由马某本人开户,具体开户事宜马某毫不知情,根据法 院查明情况,系马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他人,由他人代为办理的银行卡,马 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将身份证交予他人的后果,而不是在他 人代办银行卡且已收到案涉贷款后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法院亦不予 采信。
综上,马某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免除其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涉 案合同约定的义务,马某依法应当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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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23383.23元和相 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37083.96元、罚息 147389.58元、复利96579.53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 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先解决 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与某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 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 实来看,海某某公司及徐某生为了解决自身的资金周转困难,指使海某某公司 的业务人员引诱经销商户在无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超越 自身经营需求和还款能力办理高额贷款,从而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某银 行北京分行在与马某签订涉案信贷合同时,按照正常的放贷程序进行了办理, 并未参与海某某公司及徐某生的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从信贷合同实际履行情 况来看,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至马某的账户,后该账户款项被转至海某 某公司处,而海某某公司也实际向马某发出部分货物,只是后续海某某公司未 再继续向马某发货。因此,某银行北京分行应为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对信贷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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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撤销权。因此,本案涉及的信贷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某银行北京分行主 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颁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 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 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 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 本。经本院核算,某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明显超过了年 利率24%,法院予以调整。以此计算,截至2018年3月29日,马某尚欠借款 本金223383.23元、利息37083.96元、罚息和复利为133636.48元。超出该金 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对借款一无所知,承担责任于理不符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马 某虽表示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但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涉案信 贷合同时完全忽略合同内容而仅根据指示在合同上签字,又将其身份证交由他 人保管,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为海某某公司及徐某生骗取某银行北京分行的 贷款提供了便利,对此,马某以自己毫不知情为由拒还贷款,于理不合。至于 实际签署地点是北京好某瑞百货店还是北京玛某婷百货店,从照片内容看,并 未明确载明实际地点,但无论是北京好某瑞百货店还是北京玛某婷百货店签署 的涉案信贷合同,对于信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于马某 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某提出的某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与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发放贷 款,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上诉 意见,法院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影响某银行 北京分行与马某之间的信贷合同关系,两者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马某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某提出的某银行北京分行未向 其进行过催收从而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明知信贷合同相对方为海某某公司的上 诉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曾在2013 年、2014年电话进行过催收,在2018年发送过催收函件,其间也曾经发送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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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短信,马某对此予以认可,故马某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 采信。
关于马某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存在严重过错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 公,其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北京 银保监局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审核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也明确未发现充分 证据证明某银行北京分行存在明知海某某公司存在重大风险,也未发现某银行 北京分行纵容协助海某某公司以办理信用卡为名共同欺骗马某办理贷款等情况; 从合同履行上来看,某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向马某发放了涉案贷款,马某也实 际使用了部分贷款,因此,上述问题不足以构成马某拒绝还款的抗辩事由。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 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 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 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通过北京银保监局的信访回复可以看出,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审批贷款过程中存 在着未对《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进一步核实,未采取有效 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及还款资金来源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违反了《个人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未见某银行北京分行 将贷款文件直接交予马某的记录。结合在(2019)京0101民初22190号民事案 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申请海某某公司的原员工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陈 述可以看出,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 中也从未向马某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根据上述原则,某银行北京分行虽然不 存在违约情形,但其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损 失,故本院酌定为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马某认为信贷合同系格式条款的问题,虽然信贷合同系某银行北京分 行提供,但其中重要内容均系手动填写,故其以格式条款为由拒绝还款的上诉 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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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377号民事判决;
二 、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1044.91元 和利息33375.56元、截至2018年3月29日罚息、复利120272.83元,并自 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3383.23元为基数,年利 率24%的标准计算,以此计算的2018年3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由马某承 担90%;
三、驳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过失相抵原则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运用。在以往的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中,虽然认定了银行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往往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的较 少。本案综合全案,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让银行承担了部分责任。
过失相抵,是指如被害人本人就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 时,法院裁判可以按实际情况根据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过失相抵原则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中,我国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应用,归根结底在于法律的公平精神与侵权行为法的责任 自负原则;当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受害人 的过错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时,如果要求加害人就并非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了公平精神,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特征
过失相抵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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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与损害 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前条和必要条件。
二是过失相抵是双方当事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有过错的法律后 果。也就是说,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 大,故而过失相抵才产生了适用的价值。假如仅一方责任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 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
三是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对过失相抵和双方违约都进行了规定,第一款 规定了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第二款规定了过失相抵的规则,容易造成一定的 混淆。
双方违约,指的是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都 构成违约,即每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对违约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双方违约违 反的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而在合同履行中,只是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造 成对方损失,构成合同责任中的也有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二者的 区别在于,过失相抵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甚至可能 不构成违约行为,而双方违约则一定是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在过失相抵 情形下,双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共同原因,而双方违约,通常是 双方导致对方损害、彼此受损;在法律效果上,过失相抵导致的是损害赔偿请 求权的部分或全部消灭,双方违约是各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可能发生相互 赔偿,也可能发生相互抵销。
三、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运用过失相抵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把握以及更进一步地运用该原则对双方的过错尤其是 原告的过错进行考察,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在审理合同案件中的一个审判重点。
在我们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应当考 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过错的正确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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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 赔偿额。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金融消费者违约情形的认定较为简 单。但是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总的来说,过去的审判实践是持 宽容态度的。一般情况下,只要金融机构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就不会对金 融机构加以苛责。但实际上,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的审核中、贷款用途的监管 中往往重形式审查而忽视实质审查。如马某案中,银行方面发放的系经营性贷 款,其对于申请经营性贷款的主体,一方面未能发现申请贷款主体的资质问题, 另一方面仅仅审核了相关的经销合同而未按规定进一步审核经营实际情况。从 这一点来说,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放任了刑事犯 罪行为的发生,或者说为刑事犯罪间接地创造了一系列的便利条件。因此,对 于金融机构过错的认定,从金融机构的义务上来讲,应当要求更高一些,更严 格一些。
二是金融机构对于损害发生具有可控性。在实践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往往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常常会出现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情况,因 此我们常常会去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从而进一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如果一 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上具有较强的防控能力,这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承担更多的 责任和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作为放贷方,在贷款发放和后 续跟踪过程中往往具有较强的审核能力,也能够做到这一点,因此无论是金融 监管机构还是法律,都赋予了金融机构在风险防控等方面更强的法律义务。
三是金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有限性。过失相抵原则应用于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中,并不能完全免除受害方的损失。在合同视角下,违约一方作为首 要责任方,如果过多地减轻其责任或者免除其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 符合合同严格责任的要求。因此,我们将过失相抵原则运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案件的审理中,不宜免除或过多地减轻金融消费者的责任,而应通过该种方 式对金融机构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并进一步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法律义务, 严控各种风险。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