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 设 “AI①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 (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 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 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上海某公司通过聚类算 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 色。为了使AI 角色更加拟人化,上海某公司还为AI 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 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 审核,上海某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
① AI是英文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缩写,指人工智能。以下不再提示。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25
“何某”制作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根据话题类别、角色人设特点等, 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
何某认为,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海某公司则认为侵权 行为均由用户做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即将含有 何某姓名、肖像的“AI 陪伴者”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1.上海某公司是否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2.上海某公司是否构成对何 某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上海某公司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案涉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并非提供简单“通道”服务, 而是通过产品功能设定和算法应用,鼓励、组织用户的上传行为,并对侵权素 材进行技术处理后投入软件使用。在此情形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 上海某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体现 了上海某公司的行为目的和价值引导。因此,上海某公司应被视作内容服务提 供者。
二、上海某公司侵犯了何某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一)上海某公司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姓名权
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此种使用场景中,自然人既 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通过案涉软件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上海某公 司事实上鼓励、组织了用户上传侵害何某肖像权的图片,用户明知其上传的图 片会在案涉软件中被推送给不特定用户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上海某公司构成 对何某肖像权的侵害。同理,本案上海某公司构成对何某姓名权的侵害。
32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人格权纠纷
(二)上海某公司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
首先,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案涉软件将何 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 角色上,并且让用 户设置与该角色的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权、 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其次,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 益。案涉软件使AI 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功能设置还涉及何某自由决定 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何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 益的侵害。例如,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的亲密关系,将创作语料称为 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调教”一词等。最后,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 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上海某公司和用户的行为明显超过合理的限度。因此上 海某公司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 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
二 、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 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虚拟形象”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客体开始进入理论研究和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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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领域。本案中的虚拟形象基于自然人肖像、姓名等众多人格要素而创 设,独立于自然人但与自然人高度关联;算法等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应用赋予其 互动功能,使其具有了较高拟人化水平,涉及众多尚未被法律明确的人格要素。 本案裁判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 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 、请求权基础的寻找与解释
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对于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保护并无明确的请求权 基础可援引,民法典出台后则弥补了该缺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除了 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确立了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使得民法典在经济、科技、社会生活等不断发展变 化的趋势下,能够应对日益新生的人格要素保护需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 还赋予部分人格权许可使用之权能,明确了部分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并与第一 千一百八十二条共同构成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本案虚 拟形象的使用即属对他人人格的商业化使用,侵害了何某人格权的财产利益。
二 、人格权保护的规制路径
尽管虚拟形象可援引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加以保护,但是此处的虚拟形 象应被分解为构成该虚拟形象的各人格要素,因为不管具体与否,构成该虚拟 形象的各人格要素才是人格权的实质权利客体。解构虚拟形象所包含的人格要 素后,依照各要素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时,即可能面临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 权能否共同适用的问题。
当前,针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 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包含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①(隶属结构);另一种观点则 认为二者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共同构成人格权体系②(树状结构)。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 权编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5页。
② 参见许可、梅夏英:《一般人格权:观念转型与制度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年第4期;参见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载《广东社会科 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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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隶属结构示意图
树状结构示意图
本案采取人格权的树状结构观点,共同适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加以 规制。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例安排明确人格权是本编 所涉及权利的上位概念。同时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 人格权,第二款则规定了除第一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外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体 系解释可得,第一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与第二款规定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应 处于同一位次。因此,第九百九十条实际上构建了人格权权利体系的树状结构。 同时考虑算法等互联网技术的深度适用将扩大可被利用的人格要素范围,需要 对多样化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因此将一般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框架性权利,用 以保护各种无法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共同适用,能够为 权利人提供周延的保护。
三、新技术应用对侵权行为人认定的影响
随着以算法为代表的新技术日趋成熟,技术运用的“非中立性”逐渐显 现。对本案涉及的算法进行评价的核心即在于,设计者在算法中嵌套的主观价 值和主观目的是否合法。如果设计者的目的并非单纯提供一种技术服务,而是 通过技术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鼓励、组织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那么就应当 将其视作侵权行为人,若其技术服务深入参与了侵权内容的创作提供,那么就 应当将其视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者。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裁判对互联网不断创新商业模式是持肯定态度的,但 是对其利用技术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则给予否定性评价,以此明确鼓励新 业态、新技术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界限,提醒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创 新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权益。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孙铭溪 毛春联
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及于其虚拟形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