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定街道路面及自然人耕种的自留地进行监控构成侵犯隐私权

———李甲诉李乙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字第75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

【基本案情】
李甲与李乙系邻居,李甲宅院位于李乙宅院右后方,两家宅院之间相隔一 条东西向街道。李乙宅院房屋地势高,李甲房屋地势低。2020年11月,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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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各安装了一个高清摄像头。摄像头居高临下, 其中南侧屋檐下的摄像头摄像范围覆盖李甲宅院,包括院门、客厅、主卧室、 西厢房卧室、卫生间;北侧摄像头摄像范围覆盖李乙宅院西侧土地,该土地为 李甲家自留地。李甲认为李乙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李甲及其家人精神、心理、 身体造成伤害,故请求判令李乙停止侵权,拆除其正房西房山墙南角、北角屋 檐下的两个摄像头,删除录像资料全部内容,赔偿李甲及其妻精神损失费、体 检费。
【案件焦点】
1.街面道路信息及农民自留地耕种情况是否属于隐私;2.李乙的行为是否 构成对李甲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 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 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李乙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安装摄像头,监控范围虽不涉及李甲房 屋院落等私密空间,但可监控李甲自留地。自留地虽不属于私密空间,但系农 村家庭户成员专属经营土地。李乙安装摄像头监控自家房屋并无不可,但其监 控范围覆盖李甲自留地,使得李甲及其家人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被持续监控。自 留地虽非私密空间,但也不属公共场所。因村民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耕作人的 穿戴、行为动作等具有一定随意性,故持续监控他人在自家土地耕作的行为亦 属侵犯他人隐私。据此,李乙应调整其监控摄像头朝向,调整后的监控范围不 得覆盖李甲房屋、院门、院落及其自留地。因李乙监控历史中未发现有李甲房 屋宅院、院门等李甲及其家人隐私画面,故对其要求李乙删除监控资料全部内 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9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李甲要求李乙赔偿李甲及其妻精神损失费、体检费10000元,所提供的证 据仅有其妻的健康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损失结果与其主 张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 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调整其房屋西房山墙屋檐下的摄像头 朝向,使其监控范围不得覆盖李甲家房屋、院落、院门、自留地;
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信息工业革命的背景下,民用视频监控被个人、家庭等私主体广泛运用 以保护自身利益。但不可忽视的是,缺乏规范的民用视频监控很有可能会变成 侵犯他人隐私权益的工具,视频监控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在现实中越发突出,自 留地等特殊空间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空间或私人空间,法官对涉案信息是 否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以及诉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和自由裁量空间。
一、内涵解读:何谓“隐私”
隐私的内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个人意识的觉醒而日渐丰富,隐私权从 仅指空间上的“独处权”逐步发展为“私生活信息”受到保护、“生活安宁” 不被打扰等多重含义。
回溯我国隐私权的立法进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提及“隐私”的概 念,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 一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则进一步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具 体人格权,并对隐私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二条之规定,隐私大致可分为四类,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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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据此,客观上一切与个人有关、主观上不愿为他人知晓 的信息,均可被认定为隐私。
二、具体认定:特殊空间内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
随着社会风俗的变迁,隐私逐渐突破传统私人空间的限制,呈现出“公显 私隐”的趋势。对于自留地等特殊空间,公共成分的参与导致在对某些信息是 否属于隐私的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量以下两方面:
(一)使用对象的特定性
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空间,特殊空间内的使用人员更为具体特定,特 定人员的生产、生活信息就很有可能构成个人隐私。这些信息在长时间、有计 划、有目的地被注视状态下,事实上导致个人丧失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 控制权,增加了个人隐私暴露的不安全感和精神压力。如本案李乙监控摄录范 围为李甲的自留地,该地由李甲及其家人共同耕种,因使用对象限于特定主体, 使用用途限于私人事务,从这个角度,自留地内所反映的生活信息、劳作信息 应被认定为隐私。
(二)相关信息的私密性
隐私作为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其表现出的实质内核为个人的“私隐”, 即个人不愿为人所知而愿自行其是的欲望。不同活动环境下,隐私权所涉及的 自我成分也会具有不同程度的私密性。相比于公共空间,个人在特殊空间活动 时对隐私期待程度更高,其有意识或无意识传递出的信息及活动私密性更强。 具体到本案,通过场景化的想象,公民其在自留地上进行耕种劳作时,通常会 存在交谈、休息、更换衣物等私密行为,这些信息私密性程度较高,个人进行 此类活动时不愿公开。从这个角度上说,自留地上特定人员的相关生产、生活 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应当被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
三、侵权构成:监控特殊空间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
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须具备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
(一)违法行为即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立法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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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列举了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积极作为的方式,在实践中表现为拍摄、 窥视他人住宅、身体、私密活动等。本案中,李乙所安装的摄像头具有摄录功 能,其持续摄录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即私人隐私遭受到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往往伴随精神损害 结果的产生。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参考适用“事实上造成侵犯隐 私的威胁”及“合理的隐私期待受到侵犯”两个标准。
“事实上造成侵犯隐私的威胁”标准强调达到一定的程度,存在隐私遭受 侵害的现实威胁,就判定构成损害事实要件。“合理的隐私期待”指客观上被 一般人所认可的合理的隐私期待,即从一般人角度出发,该信息、活动、行为 等应为个人支配、决断,而不被他人知晓、妨害。本案中,自留地等场所作为 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过渡区域”,承载了大量的私人活动,个人隐私的敏 感度大大提升。李乙的监控设备可以持续监控李甲及其家人的一定生产、生活 信息,虽未对李甲及其家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却产生了事实上侵犯隐私的威胁。 自留地表面上看是公众随意进入的区域,但毕竟属于常人所不至,公民在自留 地的生产、生活活动也属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当事人会保有相当程度 的隐私期待,并且这种隐私期待被社会一般人所认可。综上,法官认定该行为 侵犯隐私权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合乎情理。
(三)因果关系即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责任范围内引起 与被引起的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李乙安装摄像头并持续摄录李甲家门、自 留地等特定区域是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四)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司 法实践中因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较为常见,在具体认定上也较为简单,在本 文中就不过多论述,而过失这一主观过错在实践中更难被认定,讨论价值更大。 “过失”主要是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而行为突破合理限度所致。司法实践中, 在公共场所或特殊空间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主要是出于保护个人财产或集体财产 安全的目的。但需注意,行为人安装监控设备保障自身安全利益,同时负有不 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本案李乙安装监控的目的是防止李甲靠近其房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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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墙体堆放自留地庄稼秸秆,消除安全隐患。但其在行为之时应考虑到该监控 可能会拍摄到他人隐私,故其在监控朝向的设置上应慎之又慎。李乙违反注意 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法院认定李乙应当调整摄像头,调整后的监控范 围不得覆盖李甲房屋、院门、院落及其自留地。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王佳琪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