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诉王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8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为某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王某某为自媒体作者,其账号简介 为“资深媒体人,科技财经专栏作家”。2020年7月18日,王某某在搜狐网、 微信公众号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发布文章称,某平台有意粉饰自己GMV①的增
① GMV 指商品交易总额,以下对此不再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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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隐瞒了GMV 失真的真相,它拿来画饼最关键的GMV、 买家数、平均买家 支出等数据其实不堪一击。文章中同时附上了外文网站的相关文章部分内容截 图,并在图片中添加了其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文。该文章阅读量为1.1万次。
根据王某某所参考的外文网站文章《某平台管理层会议纪要》显示:“由 于履约能力不足,某平台一季度的订单取消量大幅上涨。第二季度,履约能力 大致恢复正常……”此外,另一网站文章《某平台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 季度财报电话会议记录》载明的原文为:“战略副总裁称过去12个月,商品交 易总额 (GMV) 同比增长108%……反映了我们每名活跃买家的年度支出持续 增长……我们很多商家不得不减少本季度的销售和营销推广,他们的广告预算 尤其在二月份也受到了很大影响……一季度受影响,商家减少了广告营销,公 司的扶持政策包括降低佣金率。”
上海某公司认为王某某的文章恶意歪曲事实,且措辞具有诋毁性,构成诽 谤,侵害其名誉权,故起诉要求王某某删除该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 王某某认为其所撰写的文章属于行使舆论监督权,且内容是基于外文网站报道 的客观事实,上海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媒体、公众的批评理应承担更多的 容忍义务。
【案件焦点】
王某某文章内容是否对上海某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是否可以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 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 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 他人名誉的,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就行为违法性而言,涉案文章中确实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误导性陈述以及 负面言论,对境外资料的引述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负面性诱导,超出合理的 批评、评论范畴存在歪曲事实的侮辱性言辞;就主观过错而言,王某某作为具
四、名誉权纠纷 259
有一定写作经验的自媒体作者,对社会现象进行评论并无不可,但需要控制在 合理的范围内,在援引和依据域外资料进行评述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从 被告撰写所依据的材料来看,其具备调查核实的相应能力,而在未尽到调查审 核义务的情况下,有意使用外文报道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对上海某公司的否定性 评价,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就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而言,对于法人名誉权的损 害,应以是否影响商业信誉、产品声誉及导致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主要判定 依据。王某某将带有诋毁性言论和失实陈述的文章发布于公开网络,能够被不 特定公众查阅、知悉,且同时在四个平台进行了发布,并且诉讼过程中仍有三 个平台的涉案文章未被删除,显然,王某某所发布的诋毁性言论丑化上海某公 司形象,失实陈述内容涉及上海某公司合规经营和商业信誉,足以导致公众负 面评价的损害后果。
故王某某的涉案文章构成对上海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 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发布的文章;
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络账号中发布经法院审核认 可的具有向上海某公司道歉内容的道歉声明,持续十日;
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公司30000元;
四 、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公司公证费3000元;
五、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涉案文章所引用的数据资料,王某某并非客观转述,而是进行了一定的推 断和评价,但这种推论缺乏直接的客观依据,比如即使信息披露不完整也并不 必然意味着“有意粉饰”和“说谎”,此推论确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性、诋毁性 色彩。且王某某在二审中也未对其得出“数据造假”的客观依据进行合理解 释。关于容忍义务,知名企业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而作为自媒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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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也应当在履行批评、监督等权利时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但是涉案文章的 结论缺乏客观理性分析,措辞亦存在诋毁性色彩,极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加之上海某公司并非在中国境内上市,王某某主张其评价于证券市场监管的积 极作用,从涉案文章中也较难体现。王某某在多个平台发布涉案文章,已经形 成了一定的阅读量从而被不特定社会公众所接收,文章内的诋毁性言论客观上 有损上海某公司的形象,失实陈述内容则涉及该公司合规经营和商业信誉,足 以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造成对上海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民法典对于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新闻报道、 舆论监督给予了较大的容错空间,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豁免合理舆论监督行为的 名誉权侵权责任。“合理舆论监督免责”的规定,对依法行使舆论监督职责提 供了法律保障,但同时也对行使舆论权的合理边界进行了规范。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认定是否构成“合理舆论监督免责”的典型案例。民法 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被认为是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特别保护条 款,首次明确了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 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虽未见有直接的法律规范对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特别保护的规定,但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 侵权免责事由的认定已经广泛存在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之中,而是否 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衡量因素。
以本案为例,行为人提出的抗辩事由的实质是认为其所撰写的文章内容系 对上市公司的合理舆论监督,具有公共利益目的。此时,如果仅从是否涉及公 共利益进行判断,显然会陷入对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需要考量涉及上 市公司的内容是否就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可能任何 行为都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还需要判断行为涉及的各种具体利益,方
四、名誉权纠纷 261
可加以衡量与论述,最终进行谨慎取舍。这一过程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过于笼统的论述、模糊的界定,都会导致司法判断的恣意性。
即使遵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也难以找到相对准确的判断标准。因 为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本身的逻辑是采用“原则+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 予免责的侵权情形,即虚构事实、过失传播严重失实的内容和侮辱性言辞,但 对于何种行为属于可以免责的“合理舆论监督行为”,显然不能仅仅通过排除 三类列举情形而当然得出结论,依然需要回归到对行为本身是否出于“公共利 益目的”的具体考量中予以判定。
显然,民法典对舆论监督行为构建的免责事由,并不改变侵权责任基本的 归责原则。对主张免责的行为主体而言,其可主张的抗辩事由包括未造成损害、 未进行报道、损害与行为间无因果关系以及不具有过错四项。实践中,损害及 因果关系通常由文章内容具有贬损性加以推定,而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的内容来看,新闻报道者若要免责,仍要具备“基本属实”或“尽到合理注意 义务”要件。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新闻报道主体过错责任的重申。因 此,在此类纠纷中,对行为主体有实际意义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主观过错层面的 两项:文章内容属实和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故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行使舆 论监督权的免责标准,可以重点考量以下四个方面:
一、目的性方面: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适当限缩
考虑到舆论监督行为存在的领域性,对公共利益目的的判断也应当回归其 特定领域,以寻求更为具体而稳定的价值导向。对于新闻传播中公共利益的特 殊性,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普遍实现的公众表达自由、知情权以及媒介接近权。 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的事实陈述来说,这一领域的公共利益往往与公民 知情权脱不开干系。一方面,公共利益是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知情 权是公共利益产生的基础,知情权就是新闻自由存在的根本缘由。因此,舆论 监督领域的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需要知情”,且当事实越重要、时效性越强 时,公众的知情权就更为显著,公共利益性也就随之增强,相应地应加大对其 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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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容方面: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文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对侵权行为内容性质的重要判断。判断此类新闻 报道或舆论监督类文章内容真实性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为审查标准, 同时应当对文章内容中援引部分、原创部分的真实性加以区分,对于援引内容 应当关注转述内容是否客观、来源是否权威可靠,对于原创部分则应当审查是 否忠于原始事实、是否存在主观臆断等内容。
三、行为人义务方面:“合理审查义务”的扩张适用
民法典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内容来源审核、争议内容 调查、内容时限性考量、公序良俗、名誉受损可能、行为人的核实能力和核实 成本等方面进行了翔实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上述因素来综合评判是否 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出于对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这种合 理审查义务对于具有一定媒体和传播经验的创作者而言,并不仅限于对“他人 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的审查,还应当包括其选取客观真实内容时是否尽到了合 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在引用客观真实内容时进行“断章取义”或“诱导性引用”, 此时即使行为人举证已经审查了相关内容,也不必然构成侵权责任的豁免。
四、表达方式方面:言语措辞的合理运用
要真正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不仅需要有过硬的事实,还应当具备相 对客观的表述。在这个方面,言语措辞的使用是否合理,情绪化与负面性陈述 是否恰当,都会影响表达方式的最终效果。对社会现象进行评论并无不可,但 这种评价性措辞应当与事实程度相符,言语表述需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过于 情绪化、具有诋毁性、煽动性等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不当表述都可以作为认定 行为人存在侵害名誉权主观故意的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则其侵权 责任不能豁免。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赵琛琛
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免责标准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