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朱某诉北京某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网络技术 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42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北京某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媒体公司)、北京某网 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某媒体公司在某网络技术公司经营的微博平台注册用户,名为“某某视 频”。2018年6月12日,“某某视频”发布微博:“自称‘安心’的女子频繁 晒身份,曾晒‘合作伙伴’××市公安局‘公文’,称邀领导出席开拍仪式,威 海警方对此辟谣;女子微信标注的与某影视公司合作身份、慈善捐款、与名人 合影均被证伪。”博文下面附有一段视频,含有以下字幕:女子自称担当多部 禁毒剧作;与××警方一起拍电影?禁毒剧作制品人?“网红”民警郭某某的老 板?微博网友(自称“安心”)晒出一连串的头衔,直到@郭某某公开否认与 之关系,网友对其真实身份的质疑也浮出水面。
朱某诉称,“某某视频”经过剪辑、编辑,在微博刊登不实且侵犯朱某名


四、名誉权纠纷 235

誉权的视频及配图博文,新媒体公司进行了确认性描述,编辑、制作并进行公 开传播,损害了朱某的名誉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违法性,且接到朱某通 知后拒绝删除,给朱某造成严重影响。
某媒体公司辩称:1.不存在侵权行为。(1)公司发布的内容均为微博、微 信公开的客观真实的信息;视频中相关内容的回应为公司员工真实采访得到的 素材。(2)公司作为新闻单位,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具有正当性与合法 性。2.公司的行为没有导致朱某社会评价降低。(1)涉案微博认证的法定代表 人并非朱某本人。(2)涉案视频对人物面部进行处理,视频截图和采访未透露 个人信息,一般人无法确认视频人物为朱某本人。
某网络技术公司辩称: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的内容没有事先审查 的义务。朱某对公司进行有效通知前,公司不知悉该内容,不存在过错,不构 成侵权。2.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检查但未发现侵权内容。已经尽到网络服务 提供者事先注意和事后审查义务。
【案件焦点】
某媒体公司发表的涉案视频是否构成对朱某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视频看,某媒体公司在发表涉案视频 前采访过朱某、鸿基金工作人员和威海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浏览过朱某微博、 郭某某微博。涉案视频采取的方式为,从朱某、郭某某微博截取图片,并根据 图片配有字幕,同时针对相应问题播放采访录音。涉案视频主要是客观描述, 并未作出结论性判断。因此并非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但视频上方博文构成侵权。博文中存在“女子微信标注的……慈善捐款 ……被证伪”表述,但从涉案视频以及基金工作人员采访录音中不能得到慈善 捐款被证伪的结论,且朱某当庭举证了其捐款的记录。因此,博文中这一结论 性判断,使读者误信,对朱某名誉造成一定损害。
某网络技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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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某网络技术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 证明该公司可以直接判断涉案微博、视频侵权,因此该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不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媒体公司删除涉案微博,并在“某某视 频”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时间为三天;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媒体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共计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媒体公司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四、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博等网络平台成为具有影响力的新舆论阵地,在新 闻传播中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新媒体环境下新闻侵权的具体形式多样,① 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博文等信息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属 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一种类型。过去,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 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第七条作为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 法律依据,而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 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结合民法 典的具体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对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应当具体考量 以下方面:
一、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
(一)新闻报道失实的判断
失实,即新闻作品中事实构成要素不客观或不全面而进行报道。新闻学界

① 詹婧:《浅谈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行为》,载《新闻世界》2014年4期。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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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评价标准: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原 因和经过都经得起核对,①以此为基准,对个案中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不被认定为失实:第一,媒体亲自进行采访活动,获 得的是第一手采访资料,且相关信息在采访者采访时或媒体收集获取时的特定 情境中,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可以相信其为事实。第二,新闻内容是对他 人言论的单纯转述,或对调查经过的陈述,而并未对事件作出结论,没有倾向 性、批判性的意见。
(二)失实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单纯的失实未必构成侵权,而需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失实,是指新 闻报道的内容严重偏离实际,以至于行为性质类似于捏造事实,接近于诽谤。② 应强调整体思维进行综合判断,对新闻的整体内容进行全面认定。具体可从以 下方面考虑:第一,失实部分在新闻报道整体中起到的作用。 一篇新闻报道往 往涵盖多个事实,关键性事实的虚假可能导致整篇报道构成严重失实,即使该 关键事实所占篇幅和字数并非最多。第二,结论性判断的客观性以及定性的正 确与否。实践中,大量新闻报道内容不仅是单纯的信息表述,还包含对事实作 出的概括性总结,或作出结论性判断。缺乏足够事实作为支撑的结论性判断往 往构成“质变”,直接影响定性,构成严重失实。如“没有问题”变成“有问 题”、“作风问题”变成“违法问题”、“纪律问题”变成“犯罪问题”等。③
二 、新闻媒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新闻记者对自己撰写的 报道负有真实性义务,新闻媒体对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负有审查义务,对于他 人提供的内容要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违反相关义务致使报道失实,④即存在过

① 邱平荣、朱明飞:《新闻侵权及其归责原则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② 张红:《新闻报道中的名誉权侵权责任》,载《浙江学刊》2012年第4期。
③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2 页。
④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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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主观故意的情形主要包括捏造、歪曲事实,以及故意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过失中,疏忽大意的 过失最为常见。如记者草率地进行采访报道、道听途说即撰写文章,不做深入 调查、偏听偏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作片面的 扩大和推理等;①又如新闻媒体未经审核就予以发表。
三、新闻报道是否导致特定主体的名誉受损
首先,名誉受损的客观判断。认定新闻报道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不应 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新闻报道是否在客观上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 损为判定依据。但名誉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往往难以 进行具体量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 一般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 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几方面进行 综合判断。
其次,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新闻报道必须能指向特定 主体面不是某种空泛的现象,亦体现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指名道姓;(2)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 足以让人知道所指对象为具体的某人;(3)指向某一组织,但该组织的范围极 小且成员固定,以至于能够让他人辨别出其中的每一具体成员。②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