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限度

——吴某诉李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3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吴某系湘乡市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2017年第十届村委换届选举 时,乡镇党委政府安排吴某到某村就任驻村干部,李某系某村村民。2018年8 月9日,李某多次向市纪委、监委等部门提交举报信举报吴某利用职务之便贪 污村上的资金、指使案外人李甲变更0.5亩耕地至案外人李乙名下等问题。 2018年8月15日,李某通过红网百姓呼声平台发标题为《某农技站长贪污扶 农资金、物资,为人骗低保、危房补助》,主要内容是“控告湘潭市纪委、监 委的黑恶犯罪事实”“当下湘潭是地县、乡、村黑恶一条龙”等。湘乡市某乡 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8日在红网上跟帖回复:所反映的情况收悉,文中所 提及的事项表述不详,缺乏实际依据,如有疑问,请来我乡反映。后李某多次 在乡政府及吴某的办公场所等地吵闹,言语过激,有辱骂行为。2021年11月, 吴某为此起诉。


2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如何掌握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 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认定名誉权是否受 到损害,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感觉即名誉感为依据,而应从客观上看其受到的社 会评价是否降低。吴某主张李某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向有关部门 不真实的举报、在红网的发帖,以及在乡政府及原告单位咒骂原告。首先,言 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也具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 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李某向有关单位实名举报不具备公示性,吴 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举报内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李某不构成侵害吴某名誉 权。其次,关于李某在红网发帖公布的行为,虽发帖的标题为《某农计站长贪 污扶农资金、物资,为人骗低保、危房补助》,但其主要内容是控告湘潭市纪 委、监委,认为湘潭市纪委、监委失职渎职,且发帖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想引起 有关部门的注意,从而受理其举报投诉,其缺乏侵害吴某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另吴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受损、名誉权确有被损害的事实,故吴某对名 誉权损害后果的举证不足。再次,本案中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本质涉及公职人 员的名誉权保护问题,公职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因而公职人员的名誉事实 上包括公民对公权机关及对公职人员个人的复合性评价,在日常生活中,公职 人员的名誉权不可避免地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检举、控告、建议等民主 监督权利存在冲突,但法律赋予公民民主监督权利,亦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 要求。因此在公民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中可能造成公职人员名誉轻微损害,更多 的是应当予以包容与理解。最后,李某通过发帖、在吴某单位及乡政府等处发 表过激不当言论等行为虽可能对吴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吴某对李 某是否向公众或其他群体组织公开传播、散布了对其名誉权有侵害的语言以及 作出的有侵害的行为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致使吴某社会评价降低,并未举 证证明,故对吴某主张李某停止侵害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名誉权纠纷 201

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判令李某支付吴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 请,亦不予支持。李某在网络发帖、在吴某单位及乡政府等处咒骂吴某的行为, 其言语表达亦有不当之处,虽尚不足以达到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程度,但对 其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本质是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司法保护边界问题。就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职人员的名誉是一种国家利益,社会应当给予更多的尊重与敬 畏,保护公职人员名誉重于保护一般公民名誉。第二种观点:公职人员的个人 名誉与法定的身份无关,在人格上与普通公民相当,保护公职人员名誉应等同 于一般公民。第三种观点:公职人员的名誉具有一种构成上的复合性,保护公 职人员名誉应弱于保护一般公民名誉。
第一种观点,把公职人员人格凌驾于一般公民之上,系迎合专制体制要求 之学说观点,已为法治社会所摒弃。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公职人员其特定主体 资格无法有效调和现实中出现的公民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 之冲突关系。第三种观点,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考虑到公职人员的名 誉与其职务身份天然的复合,其名誉权不可能如自然人一样享有完全性和独占 性,故此认为对公职人员名誉权保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 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也即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名誉权保护 应受到限制。司法实践如何进一步厘清公职人员名誉权保护限制的内涵,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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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共批评和社会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边界,实现对这一冲突的调适?该 案对于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司法解答的范本,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一、公职人员名誉权保护限制之必要性
公职人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关系到公共利益,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陈 述、评论等监督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行为,相比较而言, 公职人员维护自身名誉权则属一种私益行为。对公职人员的名誉评价事实上包 括对公权机关和对公职人员个人的复合性评价。当这两种权利关系发生冲突时, 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不可避免地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检举、控告、建议等 民主监督权利存在冲突。我国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对公职人员从事公务行 为的监督权,这也是营造民主政治环境的基本手段。因此,对公民行使正当民 主监督权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 理解,这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公职人员名誉权案件之审理考量
司法实践中,审理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侵权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 一,慎重辨别一般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指向性。一般公民在真实、合法的基础 上自由发表涉及公职人员的言论,需分辨该言论的指向是针对公职人员从事公 务行为还是与公务行为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考量公民言论的主观恶意性。 由于公民信息不对称,部分地方政务公开欠透明,公民对政策、法律理解偏差 等因素,有可能出现公民批判的问题失实。故此,对公职人员的不当言论应在 满足“以恶劣手段和方式”这一条件时判定侵权,即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三,侵权认定审查标准应高于 一般自然人名誉权保护。公职人员名誉权案件应由原告对侵权事实、损害结果 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负有完全举证责任。具体来说需举证证明公民的言论 性评价在何种程度上与自己的事实不相符合、如何使自己名誉受损、受到怎样 的实际损害后果。当然,如果公民的批判行为尚不足以达到需承担民事侵权责 任的程度,其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应予以批评指正。第四,考虑替代性名誉 权恢复途径。公职人员的身份令其有更多的名誉权恢复渠道,如可通过官方澄


四、名誉权纠纷 203

清、媒体发布等对公众的批评进行回应与辩解,司法程序可作为维护合法名誉 的后置保障。
当然,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需要进行有效的平衡。对公职人员名誉 权保护的限制必须适度,不能违反比例原则。一旦公民的行为超出行使监督权 的范围,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故意侮辱、诽谤公职人员,严重贬损 其人格尊严或者并非出于对公职人员从事公务行为的批评监督,而是对与公务行 为无关的公职人员个人人格进行侮辱,则可以认定公民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三、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在内的其他公众人物如歌星、影星、 体育明星、知名学者等名誉权、隐私权案件也日益增多。这些公众人物是社会 关注的热点,他们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力远远超过非公众人物,他们的言行往 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因此,在审理公众人物名 誉权侵权案件时,同样应当把握与社会一般公众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同样应 考虑适当的权利克减,适当倾斜保护言论表达自由。同时在审理时也要注意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至于如何判定恶意,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一个“诚信 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具体来说应当考量行为人 的身份地位、认知能力、信息来源、报道内容、审查的程度以及成本、言论的 主观倾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传播的信息来源于可信度较高的官 方资料等,即便言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所偏差,也不应简单判定存在主观 恶意。当然,若信息内容含有人身攻击或恶意谩骂时,相关言论就超出了合理 的限度,应当追责。
总之,公共批评与公共主体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集中反映了个人利益与 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衡平两者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在进行法益衡量和价值判 断。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既要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又要维护公序良俗和 社会公共利益,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当然,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 突类型非常复杂,法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 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好证据规则和内心的经验法则进行利益衡平,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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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