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肖像权与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及价值衡量

——朱某东诉汉华易美公司肖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东


被告(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


【基本案情】


朱某东系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7 年,朱某东先后获得“2015年度杰出贡献教育人物奖”“2016年度教育行 业评选年度教育人物”“2017年度教育风云人物”等多项奖项。





2018 年 3 月 20 日 , 登 录 汉 华 易 美 公 司 经 营 的 视 觉 中 国 网 站 (www.vcg.com ),网站中“关于我们”页面中有关视觉中国介绍中表 示“视觉中国是一家国际知名的以‘视觉内容’为核心的互联网科技文创 公司 ……视觉中国整合全球优质版权内容资源,通过互联网版权交易 平台提供亿级的高质量、专业性的图片、视频及音乐素材 ……”;该网 站中“编辑图片/搜索‘395505084’/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总裁朱某东”页面 中有涉案照片,页面右侧有“您无权下载”“ 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总裁朱某 东”。


朱某东诉称,汉华易美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肖像照(以下简称涉 案照片)放置于视觉中国网站(www.vcg.com )上进行复制、展示、 销售,特别是以诉讼为手段,强迫使用朱某东肖像的企业进行巨额赔 偿,牟取经济利益,汉华易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朱某东造成了极大的 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汉华易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害;2.若汉华 易美公司构成侵权,如何认定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华易美公司在其网站介绍中 表示其为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高质量、专业性的图片、视频及音乐 素材的版权交易平台。其网站中的图片、视频及音乐素材系汉华易美 公司向用户展示的可以对外授权许可的素材,汉华易美公司通过授权





许可用户使用该素材而取得授权许可的对价,以此种方式获得相应的 商业利益。汉华易美公司辩称涉案照片属于编辑类版权素材,而该种 素材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但根据其网站中关于“编辑类版权素 材”的定义,涉案照片的拍摄源于《京华时报》对朱某东的个人采访, 系通过特定角度选取朱某东的半身正面肖像为对象摆拍而成,并不属 于具有时事新闻价值记录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单纯事实消息的版权素 材。汉华易美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汉华易美公司未经朱某东许可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展 示涉案照片,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犯,汉华易美公司应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汉华易美公司虽辩称涉案照片来自其用户《京华时 报》, 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已经取得朱某东 的许可可以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汉华易美公司的该项辩 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汉华易美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 的进行展示,展示的同时在网页中对朱某东进行介绍表明了朱某东的 姓名及其工作职务情况,该种行为属于对朱某东肖像权中所包含的财 产性权利的侵犯,由此对朱某东要求汉华易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 求,予以支持。朱某东要求汉华易美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朱某东未提供 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汉华易美公司使用其肖 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朱某东的知名度、汉华易美公 司的过错程度,对朱某东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 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汉华易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汉华易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东赔偿经济损失 10000元;


三、驳回朱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东、汉华易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汉华易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某东肖像 权的侵害。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有权排除他人侵 害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他人 肖像。任何人不得超出肖像权人许可或约定的范围使用肖像作品,即 使是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也不例外。涉案照片系朱某东正面半身肖像 照,汉华易美公司主张该照片属于“具有时事新闻价值记录可以引起公 众兴趣的单纯事实消息的”的编辑类版权素材,不需要肖像权人许可。 对此本院认为,在《京华时报》的采访报道中使用涉案照片的确经过 了肖像权人朱某东的许可,但当涉案照片被单独截取并以商业目的展 示在汉华易美公司网站上时,其便不具备“时事新闻价值”属性,且该 照片亦非出于公共安全之目的。因此,在未经朱某东本人同意的情况 下,汉华易美公司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对涉案照片进行 展示,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犯。


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就涉案照片已经取得《京华时报》的授权,有权 对外销售该照片的著作权,其并不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犯。对于





汉华易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 肖像权 是人格权,侧重保护人格利益, 肖像作品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更侧 重财产利益的保护。如果在一个摄影作品中同时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 权的双重权利,而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 肖像权和著作 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价值差异,应 对人身权益给予更高保障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 权。因此,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其次, 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为《京华时报》, 汉华易美公司主张,《京华时 报》授权后,其有权就涉案照片进行代理销售。但汉华易美公司并未 提交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对其就涉案照片进行授权许可。故针对汉 华易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上诉意见,不 予采纳。最后,即使汉华易美公司确有《京华时报》的授权许可,其 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也不能影响朱某东对其所享有的肖像权利 益进行保护。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已经取得朱某东 的许可可以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汉华易美公司亦未取得 朱某东本人的认可。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汉华易美公司就 涉案照片进行代理销售和使用,就是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害,汉华易 美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朱某东肖像权侵权的成 立。基于上述理由,汉华易美公司无论是否具备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许 可,均不影响朱某东作为肖像权人对自身肖像权的保护。在未经朱某 东同意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将涉案照片作为商业用途进行展示的 行为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害,汉华易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 任。


2.若汉华易美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 偿数额是否适当。朱某东上诉认为,汉华易美公司应就侵权行为进行





赔礼道歉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虽然确定了八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选择何种责任承担 方式,既需要考虑受侵害的权利类型,亦需要考虑具体的侵害情节。 汉华易美公司虽然侵害了朱某东的肖像权,但是,汉华易美公司在展 示朱某东照片的同时也在网页中对朱某东进行了较为客观如实的介 绍,与恶意使用导致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形存在明显差别。考虑 到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财产救济和财产惩罚的双重功能,故一审法院选 择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朱某东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朱某东的知名度、汉华易美公司 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对朱某东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 网站影响力以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汉华易美公司赔偿朱某东 10000元的处理亦无不妥之处,朱某东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欠缺 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因使用人物肖像摄影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虽然案由为肖像 权纠纷,但案件核心涉及肖像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利的交叉和冲突问 题。在自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人物肖像作品被不当使用的乱象频 发,由此产生对权利人人格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及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会干扰权利秩序、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 法院,正确理解并有效调和权利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二审 期间正值上诉人之一“视觉中国”黑洞版权风波,公众关注度高,社会





影响面广,公正合法地处理本案不仅是法院定分止争的本质彰显,更 是司法指引社会权利秩序良性发展的能动体现。


1.肖像权与著作权冲突之根源


(1)冲突的产生


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各种权利都有着自己的行使范围,权利之 间也应有一定的界限。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的现象普遍存在, 权利之间并不是完全分离的,而是相互交叉、彼此影响,因此在很多 情况下,两项权利之间很难找到准确的分界线。同时一种利益的实现 必定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的实现,也正是由于这种利益冲突才最终导致 了权利的冲突,这是权利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肖像权与著作权分别作为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一种,看似彼此分 离、互不干涉,但二者之间其实有着“深厚的渊源”。肖像,作为一种 人格标识,既有法律上的意义,也有美术上的价值, 肖像必须固定在 物质载体上以作品的形式存在,从而与肖像权人客观上相脱离, 由 此, 肖像作品一旦具备智力创作成果因素,便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两种权利之间便产生了理论上的纠缠。此外,相较于著作权, 自然人 肖像权在权利的行使上更为被动和静态,而作品的著作权常被人们认 为是一种主动的、动态的权利。因而在某些场合中主动的著作权很容 易侵犯被动的肖像权,从此角度来看,作品中著作权与肖像权之间的 冲突就十分容易发生。


(2)本案冲突类型之具体分析





作品之所以称为“作品”,在于其独创性的表达,如果一幅摄影作品 以人物肖像为对象和内容,一旦完成创作或拍摄,无论是否发表,都 产生了著作权,而肖像权人在此作品之上当然地享有其肖像权。本案 中,涉案照片的拍摄,朱某东表示系《京华时报》对其采访过程中, 由《京华时报》的工作人员胡某柏拍摄而成。那么在涉案照片上,便 同时体现两方面的权益, 一方面是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京华时 报》) 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肖像权人(朱某东)就该肖像所 享有的人格利益。一幅摄影作品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 利,而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此时, 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 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抑或相互湮灭,反而有可能在不同权利主体 行使权利过程中产生冲突。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认为其因著作权人 《京华时报》的授权而享有著作权利,而在行使著作权时与肖像权人 朱某东发生冲突,此为本案争议的最核心内容。


(3)冲突之下的司法调和


“权利的绝对平等保护”固然为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现实中错综复 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得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得不面对和处理权利间的 交叉和紧张关系。诚如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 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而“这在某种程 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 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5]。可以说,在权利的体系中,权利 位阶的存在基本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权利位阶之所以没有整体的 确定性,主要是由于涉及价值判断而很难确定,基于人类对价值问题 认识的有限能力,我们无法脱离具体情形而先在地把每个权利正确地 镶嵌在权利体系的图谱之上,以此解决任何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所





以,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考量,就成为人们认识权利位阶,解决权利 冲突的暂定方案。


通过个案对权利进行位阶的排序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侵权,也许会 存有争议,但类似方法的运用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是不可避免 的,否则就可能无法确定性地解决权利冲突,毕竟法院不能拒绝裁 判。正如拉伦兹所说,面对权利冲突,司法裁判不得不根据它在具体 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本案 中著作权的行使是否侵害到肖像权人的利益,也需要通过权利之间的 价值差异以及利益衡量来进行判断。


2.肖像权与著作权之利益衡量


(1)从权利位阶的角度,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


权利冲突是法律世界的正常现象。在司法的调和中,“权利位阶”则 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为法官提供了可靠的选择机制,即 优位权利者优先于低位权利者得以实现,低位权利者需容忍优位权利 的“侵害”。例如,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相 比,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受到保护;再如,人格权(尤其是生命权、 身体权等)由于内在于人且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在与财产性权利 发生冲突时,一般应当优先保护。针对本案中的肖像权与著作权来 说, 肖像权关涉人的基本尊严,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而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中,尽管包括了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性质的权利, 但著作权更多的仍是强调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权能,主要还是一种





财产性权利。因此,从权利位阶的角度而言, 肖像权应该优先于著作 权受到保护。


(2)从法益衡量的角度,肖像权应优先于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与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民法所保护的自然人肖像权及民事主 体知识产权。虽然为民法所同等保护,但肖像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 权,为每个自然人所与生俱来,它从自然人诞生之时即存在,具有天 然的合理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并且不 得放弃、不得被剥夺。而著作权并非每个自然人都实际享有的权利, 只有进行了创造活动并创作出实体作品的人才能够享有,它存在于人 的脑力延伸载体之中,属于一种“后来权利”,体现为一种派生利益。 [6]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基本权利(肖像权)理应优先于派生权利(著 作权)进行保护。


(3)本案两种权利的利益衡量


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京华时报》授权后,其享有著作权 的相关权利,有权就涉案照片进行代理销售,因此涉案照片并未侵犯 朱某东的肖像权。我们认为,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不能成为侵犯肖像 权的免责事由。基此,当一幅作品中同时承载着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 权利,并且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时,权利主体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 内行使权利。当出现权利冲突时,无论是从权利位阶的角度还是从法 益衡量的角度而言, 肖像权都应当优先于著作权进行保护, 申言之, 肖像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制于肖像权,著作权人在行使相关权能





时,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授权,而此种同意或授权,基于肖像权 的自然人专有民事权利属性,不能以默示的方法来确认对该权利的放 弃。


具体到本案,即使是著作权人《京华时报》对涉案照片的使用也须 经过肖像权人朱某东的许可,超出许可或约定范围行使著作权会损害 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汉华易美公司将涉案照片作为商业用途进行展 示,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害。即使汉华易 美公司确有《京华时报》的授权许可,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 下,汉华易美公司的行为依然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犯。根据本案 现有证据可知,在《京华时报》的采访报道中使用涉案照片的确经过 肖像权人朱某东的许可,但并无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已经取得朱某 东的许可可以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汉华易美公司的使用 亦未取得朱某东本人的认可。此外,涉案照片被单独截取并以商业目 的展示在汉华易美公司网站上时,其便不具备“时事新闻价值”属性, 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汉 华易美公司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对涉案照片进行展示, 构成对朱某东肖像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基于双方既无授权、亦无约定同时也不属于 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而作出的裁量。对肖像作品而言,当其承载了不 同主体的肖像权和著作权时,对于这种冲突的解决和应对,法院在裁 判过程中,不宜机械地进行权利排序,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包括当事 人之间就权能行使是否有约定、是否符合侵权构成中的违法阻却事由 (如公共利益)等综合进行判断和认定,尽可能实现同一作品中肖像





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以此使得肖像作品的社会价值最大 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