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侵权纠纷中同饮人责任的认定

——左某云诉姜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左某云
被告(上诉人):姜某、陶某 被告(被上诉人):远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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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左某云是死者王某刚之母,王某刚无子女,其父于1998年死亡。
2020年1月21日晚,王某刚、远某民、姜某、陶某在海淀区永定路某烧 烤店内聚餐饮酒。依据事发当天的监控,23时20分左右,在饭店门口,王某 刚右手搭在姜某肩上,二人交谈中,姜某站立不稳倒地,王某刚顺势搀扶,二 人站立不稳分别后仰倒地。23时23分,远某民至饭店门口,后返回饭店拿物 品垫在王某刚身下。23时28分,陶某来到饭店门口。23时43分,远某民陪同 王某刚乘救护车离开。在此过程中,姜某或在周围走路或独坐饭店门口。事发 后王某刚被送至医院。
1月2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刚血液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 王某刚主要损伤为额部大片状头皮下血肿、枕顶部多处挫伤和一处头皮创口; CT检验显示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陶某陈述其首先给王某刚打电话邀请王某刚赴约, 同时王某刚电话告知陶某已经喝了八两白酒。陶某表示,姜某和王某刚在饭局 中出去上了两趟厕所,自己不能预料也没法预料意外发生。远某民陈述,陶某 打电话约其聚一下,四人点了一瓶42度的白酒和几瓶啤酒。姜某在事故发生后 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
【案件焦点】
1.姜某、陶某、远某民是否应对王某刚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2.如果 成立侵权责任,则姜某、陶某、远某民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刚倒地不起后,姜某并未搀扶 亦未查看王某刚伤情,长时间未进行救助,致使错过了抢救时机,最终导致王 某刚颅脑损伤死亡。姜某就王某刚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 责任。
陶某作为组织者没有履行提醒和劝告的义务,同时放任两名醉酒者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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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发生事故后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陶某作为组织者对损 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远某民仅是参与者,且对王某刚不甚了解。远某民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并 未达到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远某民积极履行了施救。远某民 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其中,王某刚承担40%的责 任比例,姜某承担57%的责任比例,陶某因作为组织者承担3%的责任比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左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 费、尸检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413.28元;
二、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左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 费、尸检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69.12元;
三、驳回左某云其他之诉讼请求。
姜某、陶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首先,王某刚和姜某二人在醉酒状态下,均已部分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 力,二人放纵饮酒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且王某刚站立在姜某身后,与姜某存 在肢体接触,并不能苛求姜某能够预见到后仰倒地会造成身后王某刚的死亡后 果,王某刚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姜某作为同饮人和同行人,没有在与 王某刚共同外出过程中尽到提醒、劝告义务,在王某刚倒地不起后始终未能意 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未能尽到相应的查看、呼救、帮助义务,对于王某刚的死 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陶某对于其他三人的情况更为熟悉,且在陶某明知王某刚参与酒局 前已经大量饮酒的前提下,其注意义务应当进一步提高,陶某理应预见到姜某 和王某刚二人醉酒出门可能产生危险而未有证据表明其尽到相应提醒、劝告义 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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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远某民对于姜某和王某刚二人均不熟悉,且在事故发生后,远某民 存在积极救助的行为,远某民已经尽到同饮人的作为义务,不应当对王某刚的 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各方应负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事发后参与救助情 况,法院酌情确定姜某承担20%的责任,陶某承担5%的责任,远某民不承担 责任,王某刚自负75%的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左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 费、尸检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460.8元;
三、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左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 费、尸检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615.2元;
四、驳回姜某、陶某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左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因饮酒产生人身损害后果,权利人起诉共同饮酒人要求赔偿的案件。 面对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司法实务问题,厘清同饮人的归责基础、 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范围,并对赔偿责任比例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定成为必要。
一、同饮人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基础
共同饮酒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同饮人并不因参与饮酒行为就互负权利 义务,但是,一旦饮酒者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同饮人基于相聚饮酒的在先行 为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饮人的情谊行为则有可能转化为“情谊侵 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人基于感情上的熟悉和彼此的信赖相聚饮酒,他们之间形成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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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特殊亲密关系,作为共同参与的社会交往活动,该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醉 酒的危险状态,从而使同饮人负有了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 义务。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会使饮酒者陷 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因此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负有合理提醒、必要劝阻其他饮 酒人的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 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作为义务。共同饮酒人的过错正是来源于对注意义务的违 反,注意义务内容和标准的判断是责任认定的关键。
二、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责任承担方式
聚会饮酒人数往往较多,角色不一,时间跨度较长,注意义务的内容因参 与者角色、时间段而有所不同。二人以上的同饮人违反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 则会面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
(一)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内容
1. 喝酒过程中的合理提醒、必要劝阻义务。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召集人、 组织者应当提醒所有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以酒局召集人、组织者身份强行劝 酒、罚酒,其他同饮人不得斗酒、拼酒;而一旦发现某饮酒者过量饮酒出现醉 酒状态时,包括召集人、组织者在内的其他同饮人应当合理劝阻过量饮酒者再 行饮酒,当然,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以劝阻成功与否进行判断。
2. 酒后或事故发生后的通知、照顾、救助义务。为了避免醉酒者人身或财 产遭受损害,此时其他同饮人需要尽到通知家人或救护机构、护送到达安全区 域的义务,而一旦发生受伤事故,此时同饮人需要尽快尽到照顾、救助义务以 使醉酒者能够得到医治。
(二)同饮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规定:(1)二人以 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 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因此,判断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需要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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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共同饮酒行为中,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于违反注意义 务,而单个同饮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即 任何一个同饮人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具有100%的原因力。①多个同饮人违反注意 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聚合的因果关系,同饮人基于不同的角色、时间段而 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力,故在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人 的责任形式以按份责任为宜。
三 、受害方与同饮人赔偿比例的确定
(一)饮酒者应自负主要责任
饮酒本是情谊行为,饮酒者对于饮酒过程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饮酒者对 于自身是否应当饮酒以及饮酒量的多少有完全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对于饮酒的 后果也具有清醒、明确的认知,在饮酒行为自由的前提下,饮酒者对于自行大 量饮酒而使自身陷入危险状态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来看, 在无强制饮酒等特殊情形下,饮酒者应自负主要责任,而违反注意义务的其他 同饮人应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中去确定按份责任。其他同饮人不存在违反注 意义务情形的,饮酒者应自负全部责任。
(二)同饮人赔偿比例的确定
在共同饮酒侵权赔偿纠纷的责任判断中,饮酒发生的时间和空间、参与饮 酒的人数、共同饮酒的原因、共同饮酒人的身份角色、行为的危险程度、损害 预防的成本等因素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均产生影响,通过因素间的互动综合考 量,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动态调整中确立同饮人的赔偿比例。比如冬季外 出的危险性较大、同饮人应预见到饭店外道路或厕所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召集 人或组织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