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诉赵某2、北京科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2
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7日晚,赵某1与赵某2在某公司经营的回龙观足球场踢球。 该场地对外出租,每两个小时500元,费用由参加报名活动的人员进行分担。 活动期间赵某1与赵某2发生碰撞,赵某1面部撞到场边的防护网及立柱,随 后,赵某2陪同赵某1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患者于2020 年9月27日因踢球时面部撞伤2小时就诊于我院急诊,并进行美容清创缝合 术。处理: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肌注,清创缝合。”赵某1共产生治疗费 17939.06元,由赵某2先行垫付。经现场勘验,事发球场四周由方形铁柱支撑 的弹性铁网与其他公共空间隔离;隔离的铁丝网与场地边线之间的距离在一米 左右;场地内及四周未见任何明显提示信息;场地四周立柱均设立在场地内侧, 未作包裹处理。赵某1面部伤害主要是与场地边隔网的方形铁柱的棱角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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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所致。
【案件焦点】
1.案涉踢球活动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具有一定风险的 文体活动”,赵某1的损害是否属于此种风险;2.活动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及 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足球运动具有群 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 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参加足球活动时应当预测到活动中存在 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危险。赵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2在与 其发生冲撞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赵某2与赵某1 之间的碰撞属于合理冲撞。赵某2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不构成侵权。故赵某1依据侵权主张赵某2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 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对于赵某2要求赵某1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反诉 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某公司作为损害发生的足球场地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该承担安全保障的 义务。依据赵某1提供的照片以及对于球场的现场勘验,可知,某公司提供场 地周围的护网以及栏杆为金属材质,虽然某公司考虑到安全性,使用弹性铁网 作为护网,但事实上发生碰撞的栏杆上有金属的棱角突出,且球场栏杆未进行 安全包裹。关于安全警示,某公司虽然在足球场门口有场地使用规定,但未在 球场护网及栏杆周围提供警示标语,现场工作人员未针对安全问题进行提示, 损害发生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受伤人员进行必要救助。从赵某1以及赵 某2现场指认的碰撞地点与护网及栏杆的距离,二者发生碰撞后,赵某1很容 易冲撞到栏杆上,造成人身伤害。故某公司作为特殊责任的主体,未尽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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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主张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的承担应为活动本身的风险,而并未因此免除场 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赵某1主张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但因赵某1是因为球员之间发生身体碰撞之后再撞到立柱致使损害发 生,且赵某1在参加足球活动中,对于风险有一定的认知,自身应有一定的保 护意识,故其自身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 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赵某1的治疗情况,目前暂无后续治疗 发生,故赵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赵某1在以后发生 必要的治疗费,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公司应赔偿赵某1医疗费125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给付。
二 、赵某1应返还赵某2垫付医疗费179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给付。
三、驳回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自甘风险,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 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自甘风险一般属 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亦正式确认自甘风险为 免责事由。构成自甘风险须符合以下条件:(1)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例如 本案的足球运动;(2)行为人对文体活动存在的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
(3)行为人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4)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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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鉴于实践情形复杂多样,法律条款较为概括抽象,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尤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文义解释的 角度,适用自甘风险需要先行判断待决案件是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 动”情形。因该表述概括抽象,在理解适用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细化 和明确,如,对足球、蹦极、密室逃脱、闯关节目、驴友出行等诸多类型活动 是否属于文体活动、是否带有一定危险等需要进行具体判断。判断中,应掌握 整个条款文义后的立法意旨。一方面,自甘风险之所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 事由,其立法意旨在于:自愿冒险者,自食风险之果。风险无处不在,不区分 (文体)活动类型,本身带有可能发生与不确定性的特质。在自甘风险情形, 区分是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身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具有实 质性意义的是判断行为人对于危险或可能损害有预见和认知。受害人之所以不 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基于文体等活动存在的风险本身,而是自甘冒 此风险使然。
另一方面,民法典施行后“自甘风险”在日常中已经成为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条规定的指称,但这一指称带有一定误导性,仿佛意味着“在明知风险的情 况下依然冒险行事,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不得归咎于他人”,形成免责事 由适用范围宽泛的错觉,并造成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免责抗辩被滥用。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立法意旨中,不仅指向行为人对于活动存在的 危险或可能损害有预见和认知,更指向这一危险或可能损害系由其他活动参加 者行为引发或导致,后者限定了风险或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意味着限定了免 责抗辩的适用场域——并非“自甘风险即免责”。
综上,“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结合整个条文内容进行理解,其意 义体现在与该条款其他部分的内在联系之中,一是注意判断行为人对于所参加 活动中的危险是否有预见和认知,二是注意判断这一危险是否系由其他活动参 加者的行为引发或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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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甘风险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表述为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 权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而言可提出免责抗辩。这一法律后果意 味着,自甘风险规则不同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并非首 先是一种法律事实而后再根据其他法律规则产生责任免除的效果,其规则自身 就包含阻却归责的效果。受害人之所以“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因其对损害已“自甘”,不能再追究他人;再者致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不产生侵权责任。
(一)冒险人已甘承风险
自甘风险意味着甘愿自行承受冒险之果,既系出于冒险人自由意志支配, 后果就应由其自行承受,不能再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对于已有 预见和认知,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真实预见并自愿接受某一特定损害,而是指 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属于“冒险”,仍然将自己置于危险或潜在损害之中,即 便发生的损害超出其预见情况。
判断行为人对于危险已有预见和认知,一般需要结合受害人的事前同意情 况、特定文体活动规则和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具体而言,第一,当事 人在从事某项文体活动前签署风险须知确认书,准备医护用品、防护用具、进 行特殊的热身运动等行为,可以佐证其对相关风险存在预知。第二,文体活动 一般自有规则,司法认定“冒险”不能脱离规则。例如足球运动竞赛规则,规 则使得合理冲撞能够免责。第三,认定冒险还需要借助社会日常经验法则,以 防止认定结果超出受害人合理预期和可接受范围,避免得出有违常识、缺乏社 会认同的裁判结果。
(二)致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受害人所受损害虽然系其他活动参加者导致,但因为活动本身存在危险, 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致害行为,如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之,仍处于自甘风险规 则的“风险”内涵之中,而非侵权行为,并不产生侵权责任,故无法请求其他 活动参加者承担。之所以将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损害排除于自甘风险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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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范畴,不是因为受害人不能预见危险、不能自主支配承担损害,而是因致 害人属于权利滥用,其结果违反公序良俗,对促进具有一定危险性文体活动有 序发展亦构成妨害。
由此,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须界定致害行为是否属于风险———其他活动 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或仅有一般过失的,致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属于 风险范畴,可适用自甘风险免责;其他活动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致害行为不属于风险,属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免责。判 断其他活动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需要结合特定文 体活动规则和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例如本案中,需要考量冲撞行为是 否违反足球运动体育规则、“合理冲撞”情形在足球这类竞技比赛中发生频率、 造成损害结果等日常认知。
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文体活动不仅有参加者,也有组织者或管理者,在归责时也牵涉活动组织 者或管理者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由此产生自甘风险与安全保障义务的交叉 或衔接适用。例如,本案行为引发损害的其他活动参加者免除了责任,但活动 组织者却不能免除责任。究其原因在于自甘风险一般只适用活动参加者的归责, 并不免除活动组织者或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 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在自甘风险与安全保障义务交叉情形下,归责需要注意 以下几点:
(一)活动组织者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过错责任。当造成损害的活动参与 者对损害结果免责时,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如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仍须单独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责任并非对其他活动参加者致害行为所承担的替 代责任或特殊补充责任,而是因其过错承担的直接责任。
(二)在活动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活动组织者责任需单独判断。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如活动组织者、管理 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行为对损害产生的影响,来判断其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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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三)关于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 体情况来判断,尤其是其管理、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 通常防护和救助要求等,且一般认为营利性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要尽到的保 护、管理等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本案中案涉 场地栏杆为棱角突出、未进行安全包裹,某公司缺乏安全警示和提醒告知,损 害发生后工作人员亦未进行必要救助,足以认定存在明显过错。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王磊李安国 吴鹏莹
自甘风险情形中的风险认定及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