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科、王某诉重庆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重庆乙 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科、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药房)、重庆乙 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药房)
【基本案情】
何某原系重庆某医院规培全科医生,患有抑郁症。张某科系何某的丈夫, 王某系何某的母亲。2019年2月12日,何某先后到甲药房、乙药房购买了秋 水仙碱片。其后,何某在一酒店房间内吞服秋水仙碱300片及其他药物自杀, 被发现后送医治疗。2月14日,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药物中毒
8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秋水仙碱、奥氮平)。4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数家 药店进行调查后向王某作出《关于何某案所涉药品调查情况的回复》,内容包 括:一、对涉及药房的检查情况。(一)对甲药房调查情况。甲药房于2019年 2月12日销售“秋水仙碱片”5盒,未收集处方,但在《处方药销售登记表》 上作了登记。(二)对乙药房调查情况。乙药房于2019年2月12日销售“秋 水仙碱片”5盒,未收集处方,在《处方药销售登记表》上作了登记。二、药 房涉嫌违法违规情况。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 药店处方药经营监管的通知》(渝食药监药流通〔2018〕4号)精神,“秋水仙 碱片”未在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类别及名单中,可以登记销售,甲药房、乙 药房的登记销售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张某科、王某认为,两药房作为有专业 医学资质的机构,未凭处方大量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然 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何某以服用大量处方药的方式自杀,向其销售处方药的药房是否需要承担 民事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药房和甲药房在何某死亡前向其 销售了秋水仙碱片。但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重庆某医院规培全科 医生,明知过量服用秋水仙碱片、奥氮平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在主观上 仍故意为之。乙药房和甲药房没有侵害何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且经重庆市沙 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秋水仙碱片未在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类别及 名单中,可以登记销售,乙药房和甲药房的登记销售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即 便乙药房和甲药房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销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该行为应由相 应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也与何某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不能认定为系对何某实施的加害行为。故对张某科、王某主张由乙药房和 甲药房承担何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值得强调的是,生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1
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权不得受任何人的不法侵害,同样也应 当受到权利人自己的高度尊重和敬畏,在受害人决意放弃自身生命,一心追求 自杀后果的情况下,将其生命权丧失的损害后果转嫁到虽然可能存在一定过失, 但该过失通常并不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的行为人身上,违背公平理念和社会正 义。遂判决:
驳回张某科、王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科、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关药店向何某 销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与何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何某 系重庆某医院规培全科医生,对于大量服用秋水仙碱药物的后果是明知的,其 在极短的时间内采取分别到不同药店分散购买的方式购得大量秋水仙碱药物, 在酒店内服用后经送医不治死亡,结合其患有抑郁症和其丈夫报警称何某向王 某转账并怀疑其在酒店内自杀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主观上决意放弃自己的生 命,客观上服用大量秋水仙碱导致其自杀不治身亡。故何某并非因治疗疾病需 要误服秋水仙碱或用量不当导致其不治身亡,其死亡结果与相关药店向其销售 秋水仙碱药物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相关药店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 对何某死亡的侵权行为。至于相关药店向何某销售药物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政 策性文件的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一切权利的取得都有赖于生命 权的拥有,失去生命权,一切权利将不复存在。正因为生命权具有最高价值, 所以对自杀的法律后果才需要特别关注。现实生活中,自杀不仅仅是自杀者的 个人行为,往往牵涉关联方的行为。如何评价关联方的行为,是否需要为自杀 死亡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自杀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依公认的社会道德观,自杀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行为。个人作为社会的
8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个体,个人的行为不仅关乎个人利益,还必然隐含和体现社会利益,也即个人 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个人生命权背负着众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因此, 自杀往往被看作社会病态的一种现象。①
当前,随着生命伦理学的发展, 一方面,由于自杀行为产生的巨大不良社 会影响,对自杀的否定性评价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将是主流。另一方面, 对于部分生命质量严重下降、生命尊严得不到保证的人,社会对其自杀行为也 渐渐给予理解和尊重。但无论社会的态度如何变化,自杀绝不是权利,更不是 自由,自杀是对生命权的侵犯!从这个角度说,行为人始终是自杀死亡结果的 第一责任人,这也是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理论根源。
本案中,何某身患抑郁症,精神痛苦让人感同身受。何某完全可以通过积 极地治疗寻求恢复身体健康,但其却以服用超大剂量处方药这一极端方式结束 自己的生命,给家庭带来巨大痛苦,也给社会造成创伤。因此,何某死亡结果 的最主要责任人只能是其自己,主要责任只能由行为人何某自行承担。如果不 坚持这种认定前提,无异于变相鼓励自杀。
二 、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关联方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又人为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其判断逻辑是,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 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 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 法律的原因。
本案中,药房向何某出售处方药,何某故意超剂量服用所购处方药,最终 因药物过量中毒死亡,显然药房的行为与何某死亡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 从一般生活经验看,患者到药房购买处方药, 一般是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通 常会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医嘱推荐的剂量服用。 一般人,即使是专业从事药品销 售的药房,也无法预见何某是为自杀而买药,更无法预见一个正常人会一次性
① 陈雪理:《自杀行为法律地位解析——以民法生命权理论为视角》,载《湖北广播电 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3
服用300片之多的药品,这是典型的偶然事件。因此,药房卖药行为只能认为 是何某死亡的偶然条件,而不属法律上的原因,也即二者不形成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
三、法律技术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应用
因果关系本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在法律适用时加上了“相当性”的要件, 使得主观色彩浓厚。因果关系这种介乎客观与主观之间的概念,常常让人难以 捉摸,容易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认识偏差。对关联方行为以适当标准进行 分类,有助于更准确、更快速识别法律因果关系,也便于建立统一适用的裁判 规则。
(一)以关联方的行为合法与否分类
合法行为。行为人遵照法律规定实施行为,当然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该行 为造成了损害,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合法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 不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例如老师对学生进行正常的教育管理,完全符合教师法、 教育法的规定,且为教师职业道德所要求,该行为完全合法。如果学生自尊心 过强,不接受教育管理而自杀死亡,学校和老师均绝无需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违法行为。行为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就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在侵权民事诉 讼中,违法行为应该作广义理解,即关联方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是 否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符合其中一项即具有违法性。 从实践经验看,关联方的行为违法,就可能与行为人自杀死亡具有法律因果关 系,但最终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则需要借助其他规则予以认定。
(二)以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作用分类
工具型行为。工具原本是指工作时所需用到的器具,也可理解为达到、完 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在自杀类生命权纠纷中,工具型行为是指关联方的 行为充当了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角色。当行为人决意自杀死 亡,其不借助工具难以实现死亡结果,其为自杀而使用的刀、枪、药、毒品均 属自杀工具,关联方无论是出卖、出借、丢失这些物品而最终被自杀行为人加 以利用,那么关联方的行为即可归类为工具型行为。工具角色,本身是中性的,
8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只有使用、利用工具的人的行为才有评价价值。关联方出卖、出借工具即使有 过错,但并不改变工具本身的中立属性。因此,如果关联方仅仅是被自杀者利 用的工具,关联方行为只能评价为自杀死亡结果的偶然条件,二者不具有法律 因果关系,关联方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引起型行为。自杀行为人本没有自杀意图,但因关联方行为的介入导致行 为人产生了自杀的行动理由或者制造了机会,这种关联方行为可称为引起型行 为。①引起型行为的最显著特征是关联方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出现贡献了 积极的、现实的作用力,只不过这种作用力较小,最大的作用力仍是行为人自 身原因。由于引起型行为为行为人自杀提供了理由、制造了机会,施加了作用 力,因此关联方的引起型行为与行为人自杀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最显而 易见,让其对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具有正当性。
义务型行为。这种行为的典型特征是,关联方本来存在一定的作为义务, 能够通过自己的干预给自杀死亡结果带来转折的可能性;但由于其不作为,使 得自杀死亡结果的危险增加。关联方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操纵因果的发展流程, 而只是对既有的因果发展流程不去干预,放任潜在的危险转变为自杀行为人最 终死亡的后果,这种行为可归类为义务型行为。如行为人因个人原因筹划到酒 店房间烧炭自杀,家属知晓这一情况后要求酒店配合说出行为人的入住房间号, 以便进行施救,但酒店以保护客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房间号,最终行为人死亡。 这里的酒店拒绝提供房间号的行为即属于不履行义务型行为。酒店在遇到如此 危急事务的时候,若其积极配合家属,自杀死亡的进程可能会就此中断。酒店 的不作为,使得行为人死亡的危险显著增加。显然,义务型行为也与行为人自 杀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自杀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三)关联方行为分类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合法性看,药品零售企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在销售时需要登记造册。 两药房违反上述规定向何某销售处方药秋水仙碱片,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 显的违法性,故不能排除结果归责的可能性。
① 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5
从作用力看,何某因患抑郁症而悲观厌世,决意以自杀方式结束自己的生 命,其采用的方法是,陆续向多家药房购买处方药秋水仙碱片,然后一次性服 下300片。何某死亡的直接作用力是其自杀思想及行为,药房销售处方药只是 其为完成自杀目标而被其利用的“工具”,药房行为属于被行为人利用的工具 型行为。因此,药房虽在销售处方药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能认为该行为与行 为人死亡后果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四 、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和妥当性追问
从事实与规范角度证明因果关系后,还应将结论纳入社会价值进行审视, 以防因果关系证明结论与日常认知过分背离。
归因必须符合基本的价值判断。依据形式推理所得出的因果关系证明结论 是否适当,还应当进行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因为法律是一种目的性存在而不仅 仅是一种逻辑性表达。无论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判断都必须契合立法意图、人 类理性、法政策和法价值。①
归责必须进行正当性追问。有因就有果,归因以后,必须对归因而引发的 归责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追问。如果对关联方的归责结果过分偏离大众常识,或 者严重背离法律正义,那么就应当回顾、反思归因是否恰当,反常的归责可能 意味着归因错误,因为通常正确的归因和归责应当与长期实践形成的社会价值 观相一致。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满意
自杀类生命权纠纷中的关联方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