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兰素某诉北京某健身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兰素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健身中心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0日,六旬男子张自某花5000元在北京某健身中心办理了健 身卡。11月18日,张自某在健身房游泳馆中游泳,游了几个来回后,出现打 水求救状态,至其沉入水中5分多钟的时间内,在场救生员始终坐在泳池旁边 中间位置正前方座位上,未注意到该情况,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救助,直至张自 某打水6分钟之后,在泳池的其他人发现张自某溺水后,救生员才入水将其救 起,之后张自某的妻子拨打120并报警,后张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某司 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显示不排除张自某水中猝死或溺水死亡。据此,张自某的家 属认为,对于张自某的死亡健身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健身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余万元。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57

【案件焦点】
受害人死因未确定情况下如何认定体育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 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 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公共场所,因此, 本案属于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 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从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见,在死者张自某出 现打水至沉入水中5分多钟的时间内,救生员始终未予以关注,尽管救生员称 死者没有呼救、死者可能为潜水行为,但作为场馆内的专业人员、专职人员, 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场馆内人员较少时对该异常行为没有尽到应有 的关注,除了离死者最近的救生员没有及时救助,在此时间内亦未出现有巡场 救生员的巡场行为。虽然鉴定意见为不排除张自某水中猝死或溺死,但本案争 议的焦点在于北京某健身中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游泳场馆,救助 的及时性应当予以重点考量。尽管在张自某被从水中救出后,救生员实施了救 助行为,亦有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就从沉水到救出这一时间而言, 仍属偏长,故认定北京某健身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某健身中心提交的《北京市健身服务合同》对健身者提出了一定的健 康状况提示,且作为一名较为熟练的健身者,张自某及其家人应对自身状况进 行合理评估,事发时张自某年龄已经超过60岁,应对从事的运动加以注意。
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北京某健身中心应对张自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


5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某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兰素 某死亡赔偿金1088669元、丧葬费4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张某、兰素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健身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当下,体育健身活动逐渐成为中国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但是健身活动 中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引起重视。民法典首次将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 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死因未确定情况下如 何认定体育场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一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 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主要有两处变化,一是在列举中增加了 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公共场所,并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 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追偿。因此,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 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体育场馆的经营者从事的是有偿活动,其 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则负有较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厘定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在具体界定体育场馆安全保 障义务范围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尽到硬件设备的保障义务,义 务人对其经营场地中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器械工具等的安全性具有保障义务; 二是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义务人应当通过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等对体 育场地的器材使用、安全规定、使用者健康状况等进行必要提示;三是是否尽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59

到注意义务,义务人应当配备适当专业人员为参与体育活动的人员提供专业化 保障,建立较为完备的应急体系。本案中,受害人出现打水至沉入水中持续5 分多钟的时间,在场救生员作为场馆内的专业人员、专职人员对此异常行为未 予关注,属于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 体育场馆在合同中对健身者提出了一定的健康状况提示,以及受害者应根据自 身的年纪及身体状况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可减轻体育场馆的责任,综合认定 体育场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是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一 般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不同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可能不同。因 此,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时,应当根据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关法律规定 和相关标准中以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要求,从场地的危险程度大小、是 否从中获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义务人的预防与控制能力、侵权行为发 生前后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 行认定。对于体育场馆等商业运营单位而言,首先应当在日常经营中加强场地 设施维护,重视安全提示,对体育活动的风险及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充分 的说明和提示。其次,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培训机制,做好救助 准备,完善安全救助设施,以避免损害事故发生时求助不当。具体到本案,尽 管受害人的死因未确定,但体育场馆从危险发现到事后救助都未尽到注意义务, 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 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付艳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