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的餐具破损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孔祥某诉张卫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孔祥某
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张卫某、何某

【基本案情】
某餐饮公司承接海淀区某某国际地下一层的餐饮。张卫某、何某基于和某 餐饮公司的《档口联营合同》,承租了其中美食广场东区A 号档口,用于经营 淮南牛肉汤。
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因张卫某、何某提供的取餐盘持板缺损,造成 孔祥某在取餐过程中把持不稳,碗中汤汁泼洒至其右手。后孔祥某自行简单处 理,但被烫伤部位仍出现水泡。次日孔祥某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二 度—深二度烫伤,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孔祥某认为某餐饮公司和张卫某、何某

2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在经营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某餐饮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孔祥某的诉讼请求。通过 监控查看,事发时是孔祥某自身不慎造成自己被烫伤,孔祥某作为成年人,应 自担风险。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适当补偿。张卫某、何某认为孔祥某具备自 主能力,仅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在联营模式下,对于消费者的损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2.如何认定 消费者对自身损害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 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后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事发时,张卫某、何某向某餐饮公司承租档口进 行餐饮服务,孔祥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尚在张卫某、何某与某餐 饮公司租赁关系履行期间且尚未终止,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张卫某、何某, 某餐饮公司非该阶段适格被告。
第二,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 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 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 害发生的方法。张卫某、何某提供的服务,除了提供餐食外,其卫生、餐具、 设施、设备等也是服务项目的内容。张卫某、何某经营的淮南牛肉汤档口,餐 食为温度较高的汤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由于取餐设备的缺损,造成消 费者取餐不便,故张卫某、何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孔祥某虽是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但强加消费者自行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显然有悖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5

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故对诸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孔祥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结合证据情况分别认定。鉴于伤患在易露 外表,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张卫某、何某赔偿孔祥某医疗费4307.8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 618.8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1526.63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 、驳回孔祥某对某餐饮公司的起诉;
三 、驳回孔祥某对张卫某、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餐饮业蓬勃发展,除了守护舌尖 上的安全外,消费者的其他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亦不容忽视。如何实现经营者安 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安全注意义务的衡平,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作为 一个典型的案例分析范本,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 边界,敦促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者,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 权益。
一 、餐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边界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那么除了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和服务设施等是否负 有安全保障义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边界问题,在把握合理限度 及边界问题上,一般采用以下原则:
一是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法定标准或诚 信善良管理人标准,未超出可合理预判的风险。经营者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 或行业标准就商品服务、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和服务设施等进行安排;如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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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定标准,应以诚信善良管理人或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可预判的风险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国家卫健委、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对于餐用具的标准、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的 安全等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故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达到国家安全、卫生 标准的餐具,不仅仅是配套服务,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并 未超出经营者可合理预判的风险范畴,同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二是一般安全保障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关于 “合理限度范围”,应按照经营者当下的经营能力,以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 为要求,以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予以认定。大型餐饮企业较之小型美食 快餐档口而言,拥有更强大、更专业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控制能力,对其安全保 障义务的标准和要求应更高。但不管是大型的餐饮企业,还是小型的美食快餐 档口,安全均应是最起码的底线。对于安全隐患的谨慎注意及危险源的消除, 并未超出经营者的管理控制能力。故对于餐饮行业而言,除食品安全之外,配 套餐具的安全、设施设备及餐饮环境的安全等均应属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 范畴,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范围”。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经营者除了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食品之外,对于餐 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存在缺损、瑕疵 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餐具或其他配套设施,经营者应加强 管理,在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 即修复、更换,并采取合理措施或尽到必要提示来消除隐患,以免造成不必要 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 、能否以消费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利。能否以消费者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也即本案中是 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需要审查餐饮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 及比重,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标准:
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危险性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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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大,回避危险能力越强,则过错越大;
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人未尽到注 意义务的程度越大,则过错越大。同时,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衡量标准应采取 较低标准。
本案中,餐饮经营者经营的淮南牛肉汤档口,餐食为温度较高的汤食,端 持不稳极容易烫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提供的取餐盘持板缺损,存在 质量缺陷,其行为的危险性更大,且作为专业的餐饮经营者,保障其所提供的 配套餐具达到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系其法定义务,其对前述危险的回避能力更强, 但对此未予以明确的警示,其未尽注意义务的程度更大,极易给毫无心理准备 的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于餐饮经营者提供的餐具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 超出了善意信赖的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及危险回避能力,不应苛责于消费者自行 消除安全隐患,故餐饮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前述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卫京刘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