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任某竹等诉任某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任某竹、王某玲、屈某阳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任某普
被告:某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8日5时10分许,张某锋驾驶肇事车辆与重型货车尾部相撞,





11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造成肇事车辆乘坐人屈某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支 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海无责任。肇 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任某普,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屈某海、 张某锋受雇于任某普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 任保险(乘客,承保一座、保险金额100000元)等商业保险,在乙保险公司 投保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险。任某竹系屈某海之母,王某玲系屈某海 之妻,屈某阳系屈某海之子。2020年7月14日,任某竹等三人以任某普、某 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 金500000元。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 给任某竹、王某玲、屈某阳保险金500000元,签署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现任某竹等三人起诉要求任某普、某运输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任某普、某运输 公司认为其已取得的保险金应当抵顶雇主责任,双方产生纠纷。
【案件焦点】
1.雇主为雇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折抵雇主应当承担的雇员受害损 失赔偿责任;2.车辆挂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车主雇员受害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海作为任某普的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亡故,不负事故责任,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任某普应对任某竹等三人 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乘客),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任某普承担;任某普赔偿后,可依法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任某竹等三人请求车 辆挂靠公司与任某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11

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任某竹等三人保险金 100000元;
二 、任某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任某竹等三人剩余损失 667564.03元;
三 、驳回任某竹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竹、王某玲、屈某阳、任某普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海与任某普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某运输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 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 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 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因此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普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河南省濮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团体意外伤害险属商业人身保险 范畴,雇主为雇员投保该类保险并非其法定、强制的义务,其投保目的有二: 一是通过保险赔付降低其自身用工风险;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雇员获得足额救 济。正是基于上述功能,雇主才具有为第三人利益而购买保险的动机和主动性。 因此,雇员一旦受到人身伤害,受害人应先在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限度内获得 救济,不足部分才能向雇主主张权利,最终获得足额救济,符合法律之公平原 则和创设团体意外伤害险种之目的。在雇主与雇员未明确约定相关保险权益系





1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雇员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将购买保险的行为理解为雇主拟利用保险机制 分散其责任风险,能够合理解释雇主的行为逻辑,鼓励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保 险,充分发挥保险价值,同时使雇员在提供劳务受害时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 赔偿。本案中,任某竹等三人已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500000元,应抵扣 部分雇主责任,即任某普应赔偿167564.03元(667564.03元-500000元)。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和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 、任某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任某竹等人167564.03元。
【法官后语】
关于雇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 在争议,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否定抵扣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认定人的生命、健康损害赔偿的无价性,但这对雇 主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法律规定和保险宗旨。
一 、该类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 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 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 请求赔偿。”但这里的“第三者”不适用于雇主身份。具体以本案来说,被保 险人并非因雇主的行为而发生死亡,雇主责任依据的是双方的雇佣关系,适用 的是无过错责任,故雇主不是本条规定范围的“第三者”。换言之,保险公司 即使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也根本不具备将雇主作为第三者追偿的事实依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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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那么对雇员或其亲属来说,同样不能将雇主作为第三人请求赔偿,而只能 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赔偿。另外,对于雇主来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是有法定范围和限度的,在雇员已经获得雇主为其购买的保险赔偿情形下, 再将全部赔偿重复计算至雇主责任之下显然不合适。因此,该类案件不应当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二 、员工团体意外险抵扣雇主责任更符合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和价值
既然意外伤害险有团体和个人之别,那么两者的性质应有所不同,团体意 外险就应该把单位(雇主)利益与员工利益均考虑在内,尤其是对于承担风险 能力有限的雇主个人来说,其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不是法律规定 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应被想当然地认为是单纯给予员工的福利,其主要目 的就是降低自身经营风险,且保障员工在受到伤害时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 这符合雇主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愿,也是实践中保险公司推销该险种的主要卖点。 至于保险公司同时设置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那是保险公司商业险自 主经营范畴,不能以此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
综上,雇主为雇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建议下 一步的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范。
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强 崔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