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等诉某绿化公司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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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 被告(被上诉人):某绿化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研究院 被告:高某耀
【基本案情】
赵某芳与张某学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张某华、次子张某强。 2007年年初,张某学入职某绿化公司,年满六十周岁起继续在某绿化公司提供 劳务。自2019年1月1日起,某研究院上级单位将某地3号院、4号院和某大 厦所属绿地委托给某绿化公司进行养护管理,张某学的工作内容是到某研究院 所在地某大厦院内及3号院内修剪树木及浇水。2019年4月13日15时,张某 学在某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适逢高某耀驾驶小型轿车从 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某学受伤。后张某学经 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市公 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学在消防井 内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 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 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 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 定。张某学未按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 反了某绿化公司《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第二项“在易发生伤亡事故处,设 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的规定。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 的基本事实。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小型轿车的行驶 速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 定。某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某大厦院内侦查实验方案》载明,消防井盖中 心摆放锥筒时,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断续缓慢驶出车库时,座椅按驾驶员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97
舒适位置调整后,勉强可以观察到井口以上位置;在向前探身尽量扩大观察范 围的情况下,可以看到消防井的全貌;按肇事驾驶员高某耀事发时调整座椅后, 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cm 的位置。消防井盖上没有摆放锥筒时,驾驶小型 轿车从地下车库内连续缓慢驶出时,即使注意观察也看不到消防井盖位置。另, 某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16时28分,某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张某 学入院时间为18时20分。
【案件焦点】
在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同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雇员能否同时起 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承担最终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张某学的 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起诉雇主的同时,也同时起诉了第三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 诉累,法院根据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自责任予 以划分。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学在某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 时,高某耀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 张某学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高某耀驶出车库 时应当观察周围的环境,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高某耀并未完全尽到谨 慎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且根据事发时间、报警时间、送医时间及医院距 离,高某耀对张某学未能第一时间被送医救治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综合案情, 酌情确定由高某耀对张某学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某耀应赔偿原告 282771元,现已依据调解协议赔偿原告355341.5元)。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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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擅自打开消防井盖、违规使用消防水源,明 知消防井位于地下车库出车口,随时可能有车辆出入,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且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张某学对延误治疗亦有过错,故其损害与其违规作业、 疏忽大意有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法院酌情确定其对损害发生承担 40%的责任。
某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 教育所属员工按规范进行作业,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未有证据证明某绿化 公司作为雇主尽到了上述义务,且并未及时有效阻止张某学违规作业,故某绿 化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某绿化公司对 张某学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某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某学使用消防 水管,某研究院虽辩称相关人员不可能指使张某学违规操作,但其并未提交证 据予以证明,且某研究院作为某大厦绿化维护的监管者,水源电源设施的提供 者,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场地内的消防设施属于其监管范围,其负有监管义 务,现消防井盖被随意打开,消防水管被随意借取,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 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某研究院对张某学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 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 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 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上述最终责任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99
一、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 各项损失141386元;
二、某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各 项损失424157元;
三、驳回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研 究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 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强、张某华、 赵某芳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 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一审法院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结合张某强、张某华、 赵某芳的诉讼请求,确定各方最终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责任划分,某研究院系某大厦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对其场地内的消 防设施具有监管义务。事故发生时消防井盖被打开,张某学借取消防水管进行 绿化工作,某研究院作为产权单位对消防设施被违规使用存在疏于监管之责。 另,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某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某学使用消 防水管,某研究院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 院认定某研究院对张某学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某绿化 公司已承担10%的雇主责任,某研究院上诉主张由某绿化公司承担其所承担的 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其与某绿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 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某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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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融合雇主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过错及场地所 有者的监管责任的复杂侵权案件。现行法仅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行法并未对赔偿权 利人即雇员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 侵权行为致雇员损害,雇员能否同时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 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 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 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该条并未对受害的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同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受害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 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按份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是否可以同时诉讼给出了充分的肯定,裁判文书 根据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自责任予以划分,明 确了雇员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司法救济既平衡了 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又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裁判的公正性、统 一性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从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上看,高某耀并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造成事故发生,且根据事发时间、报警时间、送医时间及医院距离,高某耀对 张某学未能第一时间被送医救治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一般 侵权行为;而某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某绿化公 司作为雇主尽到了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且其并未及时 有效阻止张某学违规作业,故某绿化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绿化公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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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高某耀对雇员张某学的损害没有共同主观意思联络,各债务产生主观上没 有共同关系,但两者造成同一损害事实发生,侵权责任实际竞合。
第二,法律效果上看,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及第三人不仅便于一次性查清案 件事实,也有利于结合事故原因分清所有当事人过错责任程度,并结合其过错 程度来确定各自责任份额,明确责任主体,较为公平。考虑到雇员张某学作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擅自打开消防井盖、违规使用消防水源、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等,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另某研究院作为产权单位对消防设施 被违规使用存在疏于监管之责,其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 法院酌定该事故分别由张某学、高某耀、某绿化公司、某研究院承担40%、 20%、10%、30%的赔偿责任。上述对雇主、雇员、第三人的责任份额划分, 突破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债务人应为全部履行的传统认识,不仅符合立法 精神,也避免了裁判冲突和双重赔偿情况,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 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实现最终的实体公正。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戴雅竞
雇员可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承担最终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