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郭某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3日18时50分,冯某驾驶微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冯某,车 上乘坐包括冯某、杨某在内共10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发生爆胎后与高 速公路护栏相撞,造车车辆多处损坏,乘车人包括杨某等9人受伤,高速公路 护栏损坏。后经交通支队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 受伤后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0天,后进行复查,被诊断为右侧题骨颧 突骨折等症。杨某支付医疗费33511.23元,剩余医疗费100798.50元均已通过 保险理赔,未在本案中主张。冯某为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王某为杨某 支付了500元现金。杨某所受伤情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120日,护理 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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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1.杨某在离开工作地点返程途中是否仍旧是雇员身份;2.雇员在履行职务 时致使其他雇员受伤,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是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现有证据 可以确认,王某从郭某处承包了一项工程,即脚手架搭建和清扫,事发当天的 工作是清扫,杨某受工某指派带8个工人去郭某的工地干活,王某安排冯某开 车拉工人去现场,车辆为冯某所有。受伤事件发生在杨某一行干完活返回住处 的路上,途中应属杨某提供劳务活动过程的延续。王某安排冯某开车接送工人, 并由王某决定每个工人包括冯某最终工资数额,王某实际为冯某和杨某的雇主。 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 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 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由于杨某与冯某均为王某的雇员,非雇佣关系之外 的他人,因此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木案更为适宜。
事发车辆为货车,承载规定为5人,实际承载10人,车辆爆胎也与超载直 接相关。杨某在明知货车客运和超载的情况下依旧乘坐,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 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责任,酌定杨某自身承担总损失的20%。
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93
一 、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117.78 (已扣除给付的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H内付清;
二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于本案的案由曾经有过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 站在杨某的角度,由于其不能确定自己在返程途中是否能够满足雇员的身份, 但冯某开车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的把握较大,因此冯某作为雇员致杨某受害的 行为属于雇员致害和雇员受害的竞合,在责任竞合时,杨某有选择确定案由的 权利,所以,虽然杨某将案由最终确定权利交由法院确认,但应当尊重杨某的 本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不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 务者致害是指雇员在履行职务时致使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受害的,应当由雇主 承担责任。这里明确界定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受害才是雇员致害。本案中 可以认定杨某雇员受害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雇员致害的受害主体应为雇佣关 系以外的人,因此本案中应排除同样作为雇员的杨某按照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 纠纷主张赔偿。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实际上,双方的分歧就在于对于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他人”的理解。此处 的他人,并非简单地与受伤雇员自身相区分,因为提供劳务受害时,伤害可能 来自自己的操作不当,也可能来自其他人的伤害,如果这个其他人既可以是雇 佣关系以内的雇员,也可以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那就会让“受害”和 “致害”两个法条始终存在竞合的情况,而实际上,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 部雇主与雇员即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 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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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任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因则。而且,因第三人损害雇员雇主赔偿后, 法律赋予雇主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如果第三人不排除受伤雇员以外的雇员,就 会出现雇员基于履行职务免责和基于侵权事实被雇主迫责的矛盾情况。因此,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中的“他人”,不应当理解为仅区别于自身的他人,而是 应当理解为雇佣关系以外的他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雇员致雇员受害后,他们之间是雇佣的内部关系, 但是,只能考虑受伤雇员与雇主之间的责任分配,至于雇主对侵权雇员的追偿 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直接把侵权雇员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从雇主 责任中划分出来,让侵权雇员与雇主按份承担受害雇员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 严重侵犯了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因为一般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能力会高于侵权 雇员。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婷
雇员致害雇员时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