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慧诉梁某、王某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慧 被告(上诉人):王某萍
被告:梁某
一、借贷关系认定 31
【基本案情】
梁某与王某萍于201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陈某慧系梁某的母亲。2017 年11月,梁某、王某萍欲购买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迎宾路某大厦×幢9层901 室房产。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陈某慧通过兴业银行陆续向 梁某转账共计50万元,梁某、王某萍均认可该50万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产。 2017年12月5日,梁某向陈某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与王某萍因 购买武夷山市迎宾路某大厦×幢9层901室房屋缺乏资金,向陈某慧借款伍拾万 圆整,利息为年利率6%,用于支付首付款。”另查明,案涉房产系梁某、王某 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梁某、王某萍名下。陈某慧认为案涉债务系 借款,属于梁某、王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梁某、王某萍 共同返还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陈某慧支付给梁某的50万元款项属于对梁某、王某萍的赠与还是属于 出借给梁某的借款;2.王某萍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慧与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 关系,由陈某慧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在案凭证,足以认定。关于王某 萍抗辩称案涉《借条》系虚构的,案涉50万元系陈某慧对梁某、王某萍的赠 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慧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意 见,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 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陈某慧要求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 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 梁某认可其并未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故梁某应当支付陈某慧自2017年12 月5日起至5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 在梁某、王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 产,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梁某与王某萍的共同债务,王某萍对本案借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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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梁某、王某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及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王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慧支付给梁某的50万元款项属于对梁某、王某萍 的赠与还是属于出借给梁某的借款;2.王某萍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共 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 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 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法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 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虽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条系梁某一人出具, 没有王某萍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系用于梁某、王某萍婚后购 买房产,可以认定陈某慧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王某萍否认 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赠 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从一审至二审期间,王 某萍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协议予以证明,则其主张赠与 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诉争的款项系梁某、王某 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各方对于所出借款项系用于梁某、王某萍共同购买 婚后住房不持异议,虽王某萍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但所借款项系用于梁某、王 某萍的夫妻共同生活,王某萍对本案诉争的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借贷关系认定 33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特别是在房价高企的背景下,成年子女购房,往往受限于经济 条件有限,父母资助子女购房的现象也是司空见惯。但是,当发生子女关系不 和、子女离婚等家庭关系恶化情形时,资助购房的款项如何定性及裁判,往往 容易引发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 房屋的行为,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 中,陈某慧主张出资为借款,王某萍主张出资为赠与,双方各执一词,则双方 均应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 置的问题。作为主张存在赠与事实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特殊的亲密关系,子女作为受 资助方,往往主张父母出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此时,作为子女应对其主张赠 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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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赠与行为的证明标准及证明内容
对于主张赠与一方所举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则就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属于单务合同,表现为仅赠与人负有义务,无偿将其赠与的财产给予受赠人, 而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受赠人并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正是基于赠与合 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负任何义务。 因此,对赠与事实的认定的标准应该高于其他一般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 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 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 认定该事实存在。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概括起来存在三种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二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是“盖然性占优” 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程度、证明要求均高于后者,该标准是我国三大诉讼 领域中证明标准最高的一种,可理解为根据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在生活中具有 唯一性。民事诉讼法对赠与行为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对是否 存在赠与的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具体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包括赠与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赠与的内容等方面,且综合相关案情足以 认定赠与行为的成立具有唯一性,才可确认存在赠与行为。本案中,陈某慧为 王某萍、梁某出资购房的款项,王某萍主张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那么王某 萍要承担举证证明赠与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且应达到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 度。王某萍在这一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慧对出资的款项曾作出过 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以行为方式表达了赠与的意思,则王某萍主张陈某慧出资 款项属于赠与,显然不能成立。
3.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标准
从司法实践看,父母请求子女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 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 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诉,因缺乏证据,往往使得审判实践中很难判断出资性质。
一、借贷关系认定 35
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同 时,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需要证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借款人, 达到以上证明要件,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应遵 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或者以现金交付的证明主 张属于借贷关系,则此时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明,亦不宜将款项认定为借贷,当 事人仍应就借贷合意的存在进一步予以举证,若当事人无法进一步举证,则款 项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的则应予以驳回其诉请。 本案中,陈某慧提供了由梁某出具的借条,梁某、王某萍对收到的款项用于购 房未提出异议。王某萍仅认为借条系梁某在双方闹离婚期间才向陈某慧出具的, 属于事后补签的借条。但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王某萍也未提出鉴定申请,退一 步来讲,即便借条系事后出具,亦是陈某慧与儿子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 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王某萍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借条形成之前曾有对 款项约定为赠与。那么,陈某慧主张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析
1.借贷关系之下夫妻双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由夫妻双方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的出台,对此问题的争议已基本定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以夫妻共签、共同意思表示为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即使以个人名义借款未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权人,由债权人证 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对于父母为子女出 资购房的款项,若仅由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此时,若能够查明该款项确 系用于购房,所购房产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即可以认定属于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向父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某萍对出资款 项用于购买婚房不持异议,且房产购买时间为王某萍、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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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亦登记在王某萍、梁某名下,属于用于王某萍、梁某的共同生活,王某萍、 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准确认定系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若确系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对于赠与内容的约定往往也不够明确,是赠与 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所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 同财产,除非按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 一方的财产。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否认定为赠与一方还是双方,在实践 中争议较大,也是难点所在。若有赠与合同的约定,当然按照当事人约定予以 认定,但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往往也较少签订正式的赠与合同,而房产作为不 动产物权,从物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房屋的登记状况可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 父母出资后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 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若因受当地购房政策影响,自身子女因不具备购房资 格,而将房屋登记在儿媳或女婿名下的,那么,除考虑登记因素外,还应结合 案件本身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三 、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归属的法理衡平分析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除非明确约定赠与的情况下,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 临时资助,认定为借贷关系,他日家庭关系恶化或发生其他突发情况,父母向 子女追索该笔债务,亦可保证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子女在获得资助购买房产后, 该房产亦属于子女自身的财产,对房屋亦享有分割和处理权。如此认定,也有 利于双方法益的衡平。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