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及债务保证的区别与认定

———任某云诉陆某杰、陆某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某云 被告(上诉人):陆某杰 被告:陆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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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任某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陆某杰50万元。2017年7月 29日,陆某军(陆某杰之父)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载明 “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以后与陆某杰有关的所有事务概 与家长无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事”。2018年11月21日,陆某杰向任某云 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杰借到任某云50万元,此款项已由任某云于 2015年6月5日汇给陆某杰本人”。除讼争50万元借款外,陆某杰还有欠任某 云其他债务的款项。任某云确认陆某军已经为陆某杰偿还了25万元及其他债 务,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其帮陆某杰偿还45万元的承诺,其还需就 讼争陆某杰5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 求判令陆某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陆某军对其中 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陆某杰、陆某辩称,《债务确认书及 保证书》中的“帮”还债是“替”还债的意思,即陆某军承诺承担陆某杰债务 之后,陆某杰对债务免责,并非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是债务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 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转 账记录等优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陆某军的责任问题,《债务确认书及 保证书》体现陆某军为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 年,而任某云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某军承担保证责任,陆某军也已免除保证责 任。对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87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陆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 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任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云、陆某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是保证关系。但合 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察其具体权利 义务约定来确定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而不能仅凭书面文件的名称来进行判 断。案涉《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名称虽有“保证书”字样,但其载明内容 为:“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从其内容看,是陆某军直 接帮陆某杰还债,并非为陆某杰的债务提供保证,“两年内还清”的表述与保 证期间的一般表述也截然不同,难以认定其确立的是一种保证关系。就《债务 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法律关系,陆某杰、陆某军主张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任某云的主张是债务加入。陆某杰、陆某军主张的免责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属 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务转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 一,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必须是债务人的主动行为;其二,要 有明确的“转移”意思表示,即必须明确债务由新债务人承担,而原债务人不 再承担该债务;其三,该转移的意思表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陆某杰、 陆某军主张陆某军出具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陆某杰并不知情,不属于陆 某杰主动进行的债务转移行为,并且也没有明确载明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 的偿还责任,任某云也未明确同意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 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 构成要件,陆某杰、陆某军关于陆某杰因此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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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 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 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 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 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可以请 求陆某军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任某云可以要求陆某军 偿还,亦可以要求陆某杰偿还,也可以要求陆某杰与陆某军共同偿还。现任某 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 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026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即陆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 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 、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026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 、陆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某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 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任某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某杰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一 、应以具体权利义务约定而非文件名称来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拟定法律文件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囿于法律知 识的欠缺,往往不能准确厘清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出现书面文件名称和 其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脱节,并为以后产生争议埋下伏笔。针对这种情况,法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89

官裁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当事人之间书面文件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准 确定性。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的典型: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 证书》,名称上虽有“保证”字样,内容却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 元,两年内还清”。其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是陆某军直接帮陆某杰还债,并非 为陆某杰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 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 同。”保证是对未来实现债权的一种保障,在未来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陆某 杰欠任某云的债务已经到期,需要马上履行偿还义务,此时陆某军直接承诺要 帮陆某杰还债,并无“在未来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情形时”的前提设定,因此并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从法理 上说,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察其 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来确定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而不能仅凭书面文件的名称 来进行判断。一审判决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上存在“保证”字样便认 定其设定的是保证法律关系属认定错误,因此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二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及认定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正式的立法文件中,只有债务转移而无债务加入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转移有明确规定,但对债务加入并无明确 规定。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截然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已经广泛开展。是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 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立法理论,在其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如下明 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 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 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于是新的规定,当 事人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债务转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债务加入的区别缺乏明确认识,法官在裁判认定中也存在模糊区域。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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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陆某杰、陆某军和任某云就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一审法官就直接将 《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设立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是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根据前 述分析,《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设立的并非保证法律关系,而是陆某军直接 承诺要帮陆某杰还债,关键是这个“帮”还债在法律关系上到底是债务转移还 是债务加入。为厘清这个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分 析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 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将债务转 移的概念分解成三个要件:其一,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必须是 债务人的主动行为;其二,要有明确的“转移”意思表示,即必须明确债务由 新债务人承担,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债务;其三,该转移的意思表示必须经 债权人同意。同时,根据该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比对分析:本 案中,陆某杰、陆某军主张陆某军出具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陆某杰并不 知情,不属于陆某杰主动进行的债务转移行为,并且也没有明确载明陆某杰将 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任某云也未明确同意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 偿还责任。因此,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 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 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 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 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债务加入的 法律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加入”制度设立后进 行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件,掺杂着保证担保、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各种因素和 争议,二审判决从法理出发,通过对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解构和剖析,较为 精准地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为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91

典》相关制度提供了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