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民诉陈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935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民
被告:陈某、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7日,陈某(出卖人、甲方)与周某民(买受人、乙方)签 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桂B8×××× 的车辆转让乙方,转让价格 925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车况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付 款92500元。
本案案涉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的初始登记的所有人为温某红, 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登记车牌号为粤A9××××;2020 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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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变更为陈某,登记车牌号为渝A1××××,获得方式为购买;2020年12月 2日,所有人变更为陈某,获得方式为购买,登记车牌号为桂B8××××;2020 年12月25日,所有人变更为周某民,获得方式为购买,登记车牌号为桂AW× x××;2020 年12月25日,案涉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陈某锋,获 得方式为购买,登记车牌号为桂AX××××;2021 年1月5日,案涉车辆进行转 移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民,获得方式为购买,登记车牌号为桂AW××××。
根据本院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调取的案涉车辆在该公司理赔 情况,查实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温某红名下时,于2020年5月22日向产保 险股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进行保险报案,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由于暴雨导致标 的车停放期间发生事故;已建议报警,现场,赔款金额为58707.2元,结案时 间2020年5月28日。
庭审中,被告陈某主张其在购买并向周某民转让案涉车辆时对于案涉车辆 为水泡车一事并不知情,并为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其为购 买案涉车辆于2021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陈某分两次转账共计支付87000元用 以支付购车款。
原告周某民自认其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人员,其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出售 给案外人陈某锋,后因陈某锋反映案涉车辆为水泡车,为证明案涉车辆情况, 其向鉴定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技术状况鉴定。2021年1月7日,鉴定公司 出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车辆评估价格为68000元,评估 结论有效期为90天。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车辆转让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系水泡 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如下:
(1)本案案涉车辆为二手车,车辆出厂后经过他人长期使用过,并几经转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173
手,陈某虽为二手车买卖从业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车辆具有检修和 事故损伤情况的认定能力,不能仅以其从事的行业推定其在车辆转卖时对车辆 状况及历史能够完全认知。原告周某民亦认可其是从事二手车买卖从业人员, 如推定陈某有相关渠道、能力可以了解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那么作为同是二 手车从业人员的周某民亦同样有渠道了解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陈某相对于周 某民并不必然具有交易优势,且周某民主张其被案外人陈某锋退回案涉车辆, 从保险公司获取案涉车辆因水泡而出险的报案记录,并将案涉车辆自行送至鉴 定公司进行鉴定,这些行为虽发生在周某民购买车辆之后,但并不排除周某民 在购买车辆之前亦可通过前述方式了解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
(2)“水泡车”可以作为二手车交易的标的,周某民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 从业人员,如其杜绝购买二手车,那么相比一般消费者更应当在《车辆转让协 议》中进行特别约定,而并非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已确认车况,仅对所 购买的二手车的产权过户、债权债务纠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未对车况的车辆 技术指标、车辆质量进行约定或承诺。
(3)周某民主张陈某曾口头承诺案涉车辆并非水泡车,但陈某对此不予认 可,且周某民亦未有证据证明在双方达成二手车买卖合同时,陈某向周某民进 行了虚假陈述,承诺车辆无水泡,使周某民据此得出错误认知并因此达成买卖 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故周某民诉请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 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周某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二手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随着二手车市场广阔发展前景而来的, 是交易信息不透明带来的混乱。不同于新车交易,二手车交易往往存在事故、 维修等信息的获知与披露问题,而由此引发的欺诈赔偿纠纷也屡屡发生,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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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二手车出卖人的披露义务之界限往往成为该类纠纷的审理难点。本案例就 为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注意义务的界限问题提供了较为明晰的分析标准。
一、二手车出卖人注意义务的标准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 务。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注意义务的判断及认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 意义,民事主体法律上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其违反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 任就越重。尽管学理和司法上都将注意义务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标准和参 考依据,但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并无关于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当前,二手 车买卖中出卖人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务中无确定的量化标准,在实践中自由裁 量的空间也很大。
对此,应从二手车交易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进行分析。对交易主体而言, 二手车交易双方中,出卖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强势 地位。故为平衡二手车交易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出卖人应承担更多 的注意义务,出卖人应对销售车辆有全面了解,对车辆基本信息尽告知义务。 对交易物而言,二手车在交易前就被长期使用,可能存在剐蹭、碰撞乃至重大 事故如水泡、更换发动机等问题,但二手车交易并不排斥事故车作为交易对象。 二手车在流转过程中,保险信息、事故信息等资料因年代久远、互联网信息录 入不完善、交易对象不知情或隐瞒等各种原因,信息往往无法做到透明。由此, 在二手车交易中,买卖双方都有不同于新车交易的更高注意义务。
二、二手车出卖人注意义务的例外
在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因其主体优势地位要尽善良管理人义务,但也应 有必要的合理界限,不能苛责出卖人承担超出合理边界的注意义务。在认定二 手车出卖人销售车辆是否构成欺诈时,关键在于判断二手车出卖人对车辆情况 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二手车出卖人虽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但不能苛责其对 无法获知的二手车修检鉴定等历史信息有完全认知。同时,也要视交易相对方 的情况而定,假如交易相对方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主体,则买卖双方应均不具 有优势地位,就不能要求出卖人有更高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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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水泡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客观上难以取得相关事故材料,且陈某 购入案涉车辆时,支付的对价远高于事故车市场价值,故难以认定陈某对水泡 事故应当知情。同时,周某民亦认可其是二手车买卖从业人员,在购车时亦对 车况进行了确认。综合分析,难以认定陈某存在欺诈的故意及行为。
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二手车出卖人的注意义务明确了审查的 条件,通过分析“车辆购入价格”“事故知情可能性”“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 “买受人对车况确认”四个方面,对二手车交易中二手车出卖人注意义务的界 限确立了较为清晰的标准,有利于优化二手车交易环境,促进二手车交易发展。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卢楚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