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流动质押中质物交付的判断及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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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公司诉H 科技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营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H 科技公司、T 科技公司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控股公司、建材厂、金某 第三人: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卖方营销公司向买方H 科技公司销售铜线胚,双方签订《铜材产品销售合




八、买卖合同的其他问题 291

同》。H 科技公司和T 科技公司共同作为出质人、营销公司作为质权人、物流 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同意将其所有的 货物质押给质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均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监管人存储监管, 监管人同意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监管质物。
T 科技公司(出租方)与物流公司(承租方)、营销公司(见证方)签订 《仓库租赁合同》,约定T 科技公司将其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物流公司使用 为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而存储货物。审理中,各方确认仓库中质押货 物已远低于《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的最低监管数量。
营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H 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并向H 科 技公司、T 科技公司实现动产质权。
【案件焦点】
1.案涉质权是否设立。具体而言:在动产流动质押的模式下,出质人H 科 技公司、T 科技公司出质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2.质权人营销公司和监管人物 流公司对案涉仓库货物的管控是否达到质权设立所应当达到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营销公司依据2017年协议 要求H 科技公司、T 科技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H 科技公司、T 科技公司则 抗辩称质押物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关于系争质押物是否由监管人实际控制、 质押物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尽 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系受营销公司的委托监管质物。但从质押物监管方式来看, 物流公司与T 科技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质押物仍存放在T 科技公司仓 库内。从《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仍由T 科技公司负责场地和仓库货物 的日常保管、进出库,而仓储物的灭失、损毁亦由T 科技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同时,物流公司亦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仓储、保管、监管义务转委 托T 科技公司履行。尽管合同也约定物流公司有权自行安排人员监管租赁场地, 但从物流公司、T 科技公司陈述的实际监管情况来看,物流公司仅派两名人员




29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在工作时间至仓库进行进出库点数,并未取得对仓库货物的有效管控,质物出 库时也并未取得监管人同意,因此,物流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事实上, 法院保全谈话笔录中反映,系争货物已远不足约定的最低折算总重量。从各方 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进行的监管方式可见,本案中质押物实际上仍然由出质 人管领控制,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并未有效设立。鉴于以上理由,2017 年《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质押物未交付,质权未设立。对营销公司主 张实现系争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销公司可另行向质押人H 科技 公司、T 科技公司及监管人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H 科技公司向营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驳回营销 公司实现动产质权的请求。
营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有关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认定,提起上诉。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 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入选上海法院2021年参考性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流动质 押是否已设立,质权人能否实现动产质权。
一 、出质人交付财产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 财产时设立。”动产流动质押中涉及出质人、监管人和质权人三方,质权人通 过委托第三方监管来实现对质物的占有和控制。出质人应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质 权人委托的监管人。此时,出质人的“交付”不仅包括将财产交给监管人的瞬 间行为,也包括由监管人实施持续控制。一则,质权担保功能的实现要求出质 人在实质上交付动产。动产质权的设立有赖于交付,而交付需能实现担保功能 的要求。质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取决于质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更为 重要的是,在交付出质财产后,出质人无法再处分质物,故而质权人不会因出




八、买卖合同的其他问题 293

质人处分质物而丧失担保。惟其如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才得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 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则,流动质押中企业就动产再 融资的需求亦要求存货维持在一定数量。之所以存在流动质押,是由于企业用 于抵押的不是闲置存货,而是可能随时进入市场销售以维持经营所需的货物。 监管方的介入使得质物既可保持流动性以确保生产经营所需,亦可维持在质押 约定的最低价值或数量以上。因此,质物的持续控制是维持存货流动性的保障, 监管人不仅需要“接收”质物,且需对质物进行“持续”监管,如此方可具有完 整的公示效用,在实现存货流动性的同时满足实现质权的担保功能。
二、监管人实际控制的认定
质物不仅需由监管人接收,且应受监管人的实际管领控制,就此应从合同 约定内容和实际监管情况两方面予以认定。第一,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质押监 管合同应当为监管人代质权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依据和保障。本案中监管 人与出质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从实质上变更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 项下的监管义务承担,不仅未明确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物的具体内容, 反而将表面上已由出质人交付给监管人的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导致出质人实 际上仍可占有、处分质物。第二,从实际监管情况看,监管人需履行对质物的 审核查验、保管监管等义务,实现有效的管领控制。我国的流动质押融资业务 发展至今,多数情况下均由物流企业(如本案的物流公司)承担监管人的职 责,代质权人检查、核验和管理存货。质权人通过监管人这样的专业机构协助, 得以准确评估存货价值,提高债权实现的概率。但本案中,从合同约定内容和 实际监管情况可见,出质人对质物仍可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因此,本案 质权亦未有效设立。
三、质权人合同利益的救济
当质权未设立时,质权人无法实现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此时,质权人、 监管人和出质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予以调整。关于出质 人的责任,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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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最高额质押的情况下, 需注意质权人的受偿范围不应超过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关于监管人的责任。 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在流动质押融资 中,监管人通常是有偿监管,监管人只有在因过错而未履行监管义务时,才需承 担赔偿责任。对监管人有无过错的判断,需结合出质人、质权人的行为加以认定。 如监管人已穷尽管控能力,则应认定为无过错。反之,如出质人谎报存货数量, 而监管人未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则应认定为存有过错。如有证据证明质权人在 收到监管人有关质物存在风险的通知后,明知该风险却放任出质人转移质物的行 为,则应相应减少监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