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永诉吴某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6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永 被告(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日,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水泥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场防风抑 尘网独立基础及防风抑尘网的建设安装,吴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后吴某将该项 目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分包给白某永,施工完成后,白某永与吴某于2019年10 月28日进行结算,吴某向白某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某永水泥公司工程 款178608元,需要水泥公司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的前提下再支付,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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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白某永的欠款相应延期,如果水泥公司已支付 完工程款,吴某需要无条件支付。”该欠款经白某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 一审法院。
【案件焦点】
吴某能否以欠条中约定“其收到水泥公司工程款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 提”为由,拒绝白某永的付款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 实均不持异议,吴某出具欠条关于“需要水泥公司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 前提下支付”的约定系附期限,因水泥公司与吴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水泥公 司也无须向吴某支付工程款,故上述附期限的约定无效,遂未采信吴某关于支 付期限未到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永支付工程款178608元;
二 、驳回白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期限是确定的必 然性事实,是肯定到来的。本案中,因水泥公司是否向吴某支付工程款存在两 种可能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 征,不应认定为“附期限”。并且,在法律行为中“附条件”的目的在于影响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在条件成就的时候生效或者失效。本案中,吴某欠 付白某永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吴某关于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不影响 其与白某永之间的劳务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 为的特征,故,吴某关于欠条约定系“附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再结合合 同的解释方法,该约定的内容并无免除吴某向白某永履行付款义务之意,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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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白某永向吴某主张 付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 吴某以该约定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遂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下,双方对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应 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所约定付款条件的性质加以认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①、第一百六十条② 的规定,附期限的“期限”与附条件中的“条件”一样,都是对合同效力或者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的特别规定,并非关于合同义务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附 条件的规定。反观本案,吴某关于“需水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前提 下方可支付”的约定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关于付款 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仅是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约定。
第二,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 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 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白某永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经双 方结算确认劳务价款后,吴某即负有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非得债权人白某 永放弃,否则吴某的付款义务不可能免除,并非水泥公司付款就可以不用承担 劳务款给付义务。白某永的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吴某的债务也是确定的,无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 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 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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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是何时偿还的问题。且水泥公司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吴某与水泥公司之 间的法律关系,与吴某与白某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关。按吴某设想,双方的欠 条是“附条件”,条件不成就,吴某不需履行款项支付义务。那么,这实际上 就排除了白某永的债权,并危及到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吴某可以以水泥公司未 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永远不向白某永支付该债务,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不是债务人 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 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因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 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吴某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水泥公司付款后付款”, 但水泥公司付款这一法律结果何时产生是不确定的。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①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 间。吴某与白某永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白某永有权随时要求吴某履行。
综上,尽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自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的权利,尽管有些约定看似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质上却危害合同目的的 实现。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高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