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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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科技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农药杀菌剂的企业。该公司为减少成 本支出,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厂区内设置露天堆场堆放产后废料。被告人杨某 自2016年6月起任科技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宜。 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起任科技公司生产经理,于2018年初任副总经理,负责 生产的日常运行工作等。为满足经营中不断累积的产后废料堆放需要,杨某、 李某等人在明知公司产后废料系危险废物,明知在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违反 国家规定、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地面水泥硬化、设置围堰和收集井、雨布遮 盖、日常巡检)达不到危险废物贮存标准的情况下,共同研究决定后对露天堆 场进行陆续扩建,建成后面积约7200平方米,并指示、安排工人将产后废料以 “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在该露天堆场。其间,产后废料物质时有流失、 泄漏、挥发。2019年4月案发后,经称量和鉴定,科技公司露天堆放的产后废 料合计约3600吨,属于危险废物。经调查和检测,该露天堆场处地下土壤重金 属、无机盐、有机物、石油烃等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 子超出基准线20%;存放转移危险废物的仓库内空气中检出二氯甲烷,检出浓



19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度为12.0μg/m³ 至27.4μg/m³ 不等,大幅超过检出限值0.4μg/m³ 。二氯甲烷 系列入生态环境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大气污染物。 案件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组织协调,科技公司支出2400余万元将全部危险废 物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了处理。
【案件焦点】
1.危险废物产生企业长期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泄 漏、挥发,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构 成污染环境罪的,如何认定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科技公司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 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与生态环境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2001) 规定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以“产 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 泄漏、挥发,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责任主体均明知不符合国家 规定而长期露天堆放危险废物,主观上具有放任环境污染的犯罪故意。科技公 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该公司及 其辩护人提出的行为未污染环境、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李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污染环 境罪定罪处罚。科技公司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非法处置行为有别于一般的 积极处置行为,属于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弱于积极非法 处置同等数量的危险废物,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量。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



八、污染环境罪 193

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 万元;
四 、追缴被告单位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科技公司,被告人杨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 理期间,杨某、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杨某、李 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李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单位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案件办理应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本 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识危险废物产生企业长期露天堆放、消极处置危险 废物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确定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情形下的刑 事责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从其 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 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未采取相应防范 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 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应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 处置行为。



19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露天堆场所在位置地下土壤无机盐指标、有机 物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依据生态 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 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 (GB/T 39791.1—2020) 规定,能够认定对环境 造成了损害;案涉气体检测结果亦表明,露天堆场的产后废料在持续释放大气 污染物二氯甲烷,事实上对大气造成了污染;前述行为与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 起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标准。此外,长期持续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 物,亦滋生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通过对土壤、水体、大气的不利影响综合判 定,案涉露天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从立法技术上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划分为排放、倾 倒、处置三类,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外环境的各类行为均应处于三类的语义之内。 处置的内涵极为丰富,广义上包括排放、倾倒等在内的一切处理行为,从逻辑 的周延性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处置”应包括除 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行为。本案数千吨危险废物长达数年违规堆放于露天环 境,行为特征不同于通常的排放、倾倒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处置”的定义蕴含了对危险 废物压缩体量、防害减害化等的正当性要求,案涉露天堆场并非符合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场地,本案界定为“非法处置”恰恰体现了行为的非法性特征。
本案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数千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量刑情 形。但本案的非法处置行为有别于通常的积极处置行为,被告单位科技公司事 实上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堆场土壤、水体的调查报告在证实环境受损害的 同时,亦反映出案涉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弱于积极非法处置同等数量的危 险废物,本案属于怠于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的消极处置行为,在量刑时应充 分考量该因素,确保责任主体的罪责刑相适应。科技公司在案发后按要求处置 了堆场的危险废物,消除了环境安全风险,亦应作为从轻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




八、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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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科技公司系营利性企业,本案结合其长期消极处置危险废物节省的防治 支出、案发后合法处置的费用等因素,从严确定罚金数额,引导强化对危险废 物的源头治理。在确定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结合案涉处置方式的特殊性, 综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主管人员身份等,在法定刑 基础上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均未适用缓刑,从而更好地 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安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