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陈某、尹某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尹某 第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7日,某村委会与王某签订合同,将310亩塘口发包给王某从 事种植业,王某每年缴纳57180元。3月23日,某村委会与王某、徐某签订 《协议补充说明》,约定徐某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2011年,徐某将310亩塘口转包给许某,约定年租金170000元。许某未实 际种植,直接转包给陈某,约定年租金201500元。2017年,因经营亏本,许 某未继续转包,陈某直接与徐某形成口头转包协议,约定年租金170000元。同 年1月,陈某将涉案塘口转包给尹某,约定年租金201500元。
2011年至2021年,徐某向某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其中2019年、2020 年的承包费69750元由尹某代缴。2020年1月13日,陈某、尹某否认与徐某存
五、其他土地纠纷 99
在口头转包协议,徐某索要剩余土地承包金未果,引起本诉。
【案件焦点】
徐某与陈某之间有无关于310亩塘口口头转包合同以及该塘口转包合同的 效力,即徐某要求陈某、尹某支付承包费260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徐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关于 310亩塘口口头转包合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结合以下五点,可见二 人之间存在关于310亩塘口口头转包合同。第一,2017年1月20日,陈某与尹 某签订协议书,从该份协议书可见尹某实际承包的310亩塘口来源于陈某的转 包,而且该协议约定的承包面积和地址“310亩,四址按原定承包合同四址为 准”与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第二,结合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 转账流水,2017年1月20日陈某银行转账给徐某90000元,支付2017年承包 费。2018年1月16日陈某银行转账给徐某125000元,支付2018年承包费。可 见双方之间有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第三,除了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 69750元由尹某向某村委会实际缴纳外,某村委会一直收取由徐某缴纳的310 亩塘口的上交款,可见塘口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徐某。第四,徐某本人于 2020年7月10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塘口转包给许某,许某承包给陈某。 陈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和庭审陈述均表明,塘口从许某处转租。第五, 许某本人到法院核实,其承包徐某涉案塘口后,未实际种植,直接转包给陈某, 双方签订有协议,协议承包期间6年。6年到期后,其未再转包给陈某。陈某 后期的承包是陈某与徐某两人直接沟通的,与许某无关。许某也没有收过陈某 所谓的后五年(2017—2021年)支付的28万元,也没有让陈某两次转钱给徐 某。可见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关于310亩塘口口头转包合同。该口头协议未发 现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故徐某要求陈某支付塘口承包费用2605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予以支持。
1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 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涉案塘口承包费 260500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以权利派生为逻辑体系,即在农村土地集 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在此基础上设立农村土地经 营权,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当前国家主要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成为影响我国土地制度至关重要的一环。农村土地承包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以承包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 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 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 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承包人若需再流转土地经营权,须经承包方书面同 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口头约定转让土地经营 权而产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五、其他土地纠纷 101
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实践中,为方便流转,部分土地经营权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 一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立 法目的是鼓励、引导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以防范纠纷,不属于流转合同生效的 要件。
本案中,对于口头转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 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该条应理解为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以其他方式承 包的土地系采用市场化的原则承包和流转的,如果仅因为在流转过程中没有登 记取得权属证书,容易造成权属的混乱和流转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判定土地 经营权再转让行为无效,失之偏颇。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 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 权”的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自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这与家庭承包方式下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方式是一致的,而非办理登记才取得土 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登记效力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再次,从土地经营 权产生的角度来说,土地经营权人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和收益的权利。其自当可以自由转让,不受限制。最后,从两种承包方式下土 地经营权再转让的效力来看,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后再转让,也 仅满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 组织备案”即可,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这里并未限制再流转的方 式。举重以明轻,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都允许自由流转,而“四荒”地不允 许自由流转,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其他承包方式项下土地经营权 人再流转,不因未办理取得权属证书而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对于徐某与陈某 之间口头转包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编写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童志高 毕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