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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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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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甲等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2)苏108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

【基本案情】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以下统称张甲等)因清理鱼塘圩梗需要 挖土,王某为取土卖钱,2021年11月22日,张甲等(甲方)与原告王某(乙 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无偿为甲方把某鱼塘圩梗土方运走。二、 乙方在运土时出现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事宜,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三、 由于无法取土时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由甲方承担。附:清淤每户另加4500元。 后王某在取土过程中,因被人投诉而停工。王某认为其为挖土支付各项费用, 包括租赁钢板铺路、雇用挖机等,因未能继续取土产生损失,故要求张甲等承 担该部分损失计53675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2.因取土不成致原告




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产生的损失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耕地,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取 土。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对 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取土支 付挖机、运土车、租赁钢板等费用,现因取土不成造成损失计53675元,为此 原告提供钢板租赁协议、收款明细等证明为租赁及运输钢板支出7275元,被告 质证后认可原告铺设钢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使用钢板支出的费用7275元依法 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 方明知取土行为不利于耕地保护,不能在耕地上取土,为了各自的私利签订协 议,对原告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对原告 的损失各承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 某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保护耕地的典型案例。国家保护耕地,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取土。 擅自取土的行为,会严重破坏耕地资源,影响生态环境,侵害集体利益,因此 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土地纠纷 97

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本案中的原、被告为了 各自私利,相互串通,置耕地保护于不顾,擅自将耕地上的土挖走贩卖,违反 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 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明知耕地上的土 壤不可挖走售卖,应就地填埋,但为了各自私利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对 于原告因取土不成投入的成本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分摊, 虽然各被告承担损失的金额不多,但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判决传达人民法院对于 保护耕地的鲜明态度,在于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错误行为,并予以纠正。
为提高农民对耕地的保护意识,加大相关部门对耕地保护的监管力度,本 院专门制发司法建议,向相关村组、乡镇以及职能部门披露案情并提出建议, 各单位接到司法建议后对相关当事人提出批评教育,并就加强耕地保护作出更 加明确、具体的工作部署,更加重视并完善耕地保护措施。
编写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赵广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