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及混淆的认定标准

——甲酿酒公司诉控股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7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酿酒公司
被告(上诉人):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 被告:超市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酸酒公司事有第115×××号“×华及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 1979年10月3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上方 载有“商标×华牌”字样。经核准,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0 世纪80、90年代至21世纪初,×华牌中国红葡萄酒、桂花陈酒等产品获得北 京市优质产品、北京名牌产品、国家银质奖等荣誉称号。2006年,“×华”被 认定为“中华老宇号”。
案外人酒祖公司系第152×××号“×康及图”、第9718×××号“× 康”、第9718×××号“×康及图”等×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 均为第33类酒等。其中,第152×××号“×康及图”商标于1981年即获准 注册,并在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另曾申请在第33类上 注册“×華×康”商标,但由于“×華”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故该商标注册 申请被驳回。2014年,该公司签订数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控股 公司、乙酿酒公司使用其“×康”系列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 2023年,并已报商标局备案。
2016年8月3日,甲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至超 市公司马家堡店选购了装在印有“×华×康”宇样手提袋内酒2瓶。红色手提 包装袋及白酒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酒瓶瓶身正面的中间部位均以较大字体印 有“×華×康”文字,该文字上方均印有“×康”商标,另在包装盒正反面的 底部、顶部及酒瓶瓶盖印有“×康”商标。涉案商品多处印有控股公司、乙酿 酒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二公司亦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甲酿酒公司认为被告 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华×康”标 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显著部分“×华”二字,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




一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77

混清,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超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行为。故甲酿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 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6218元等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1.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华×康”中使用“×华”二字是否构成合理使 用;2.甲酿酒公司“×华及图”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华×康”中的 “×华”二字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 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 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宜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 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 商品所附红色外包装袋、包装盒、酒瓶瓶身上均使用了“×華×康”文字,其 字体较大、位置居中显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品虽也使用 “×康”商标,但其文字图形的大小和位置相对并不明显,较之“×華×康” 标志,则不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使用“×華×康” 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 为。本案中,对于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即:“×華×康”与第115×××号“× 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由汉字“× 華”、汉语拼音 “zhonghuapai” 及华表图形这三部分构成,因文字较之图形更 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呼叫,故汉字“×華”为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诉侵 权标识为“×華×康”文字,其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華”, 虽然“×康”本身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鉴于涉案商标也具有较为久远的历




7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史与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品将“×华”与“×康”联合使用后,不仅容易使 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或其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也有可能将商 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是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认为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存 在某种联系,进而影响涉案商标的正常使用。因此,被诉侵权标识“×華× 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而被诉侵 权标识被使用在白酒商品上,落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涉案商品 使用“×革×康”标志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控股公司、 乙酿酒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在案证据显示, 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购自其他公司,超市公司对涉案商品上具有的商标 权利进行过审查,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超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 辩成立,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甲酿酒公司要求超市公司承担停止 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 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口起,被告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涉案侵犯原告甲酿酒公司第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被告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甲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甲酿酒 公司第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 、驳回原告甲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所 附红色手提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中间部位,白酒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酒瓶瓶 身正面的中间部位均印有“×華×康”文字,位置居中,文字排列整齐,字体


较大,间隔均匀,具有显著的识别效果,相关公众容易以此识别商品来源,故 涉案商品上对“×華×康”文字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涉案 商标山“×华”文字、“华表”图形及 “zhonghuapai” 三部分构成,其中“× 华”的呼叫发音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时的关键词语,故文字“×华”系涉案商标 的显著识别部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華×康”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显著识 别部分“×华”,若该标志与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 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为甲酿酒公司×华牌酒的系列商品或与甲酿酒公司存在关 联关系。控股公司、乙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形成了稳定的区分 市场,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及其瓶贴上使用汉字“×華×康” 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合理支 出数额合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断中永恒的主题,亦是在做进一步商标 相同、近似及商品和服务相同、类似认定的前提条件。商标性使用指的是相关 公众能够根据该商标使用情况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由于商标保护的就是该 识别功能,所以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则未对权利商标的识别 功能造成破坏,也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要结合被控侵 权标识的使用表征、使用方式及主观意图来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 “×华×康”,“×华”系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本身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 性,而“×康”系已注册商标,被告经合法投权有权使用。但从被告的使用方 式看,其系将“×华”作为其“×康”商标的前缀,以同样大小、字体,在商 品外包装居中的显著位置上进行标识,难谓未将“×华”或者“×华×康”作 为商标使用。另考虑到“×康”商标的权利人曾试图申请注册“×华×康”商 标,而未获准这一事实情节,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使用“×华×康”商标标识的




8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权的权项包括专用权和禁用权。商标专用权的内涵和外延清晰,以核 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商标禁用权的范围要大于其 专用权,其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也包括禁止 他人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而后者关于“类似”“近似”的判断, 是导致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原因所在,这也是司法 审判中商标侵权认定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华及图”权利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酒”,因此在相同商品的判定上不存在分歧。 则本案争议焦点实为判断“×华及图”商标与“×华×康”中的“×华”标 识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商标近似的认定 包含两个层次的判断,也即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及存在混淆可能性,具体判 定规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商标标识本身是否构成近似,系指文字商 标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商标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图形各要素组合 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同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 标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尤其是对于图形、文 字及字母的组合商标,还要考虑到中国人基于汉语母语的呼叫习惯。对于存在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则不仅要考虑是否会将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系 原告所有,或者将原告的商品误认为系被告所有,或误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授 权、归属等关联关系,也要考虑到权利商标及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权利商标知名度、显著性的高低与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正相关,而被控侵权商标 如亦具有相应知名度,则会降低混淆可能性,但仍不能忽视被告使用其商标主 观上善意与否。
本案中,“×华及图”商标由图形及文字组成,“×华”文字是其主要识别 因素及呼叫部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华牌”相关荣誉证书,可以证明 “×华”与原告商标及其商品建立了紧密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涉案商





一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到纷


81


品上使用的“×华×康”完整包含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因此 “x 华及图”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华×康”中的“×华”构成近似商 标。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应驰名商标证据,其“×康”商标亦具有很高知 名度。在原、被告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均较高,形成对抗态势的情况下,分析被 告具体侵权行为则可以看出,其超出自身“×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于 “×康”前加以“×华”前缀,不仅是不规范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 案商品为原告的系列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而且该种行为, 实则意图通过实际使用来变相扩大自身商标权利的边界,将触及并侵入原告 “×华及图”商标禁用权的领域之内。若不加制止,长此以往,该种行为将导 致原告“×华及图”商标或者“×华牌”失去自身显著性,无法再作为识别商 品来源的商标使用。综上,法院判定被告涉案使用“×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 原告“×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杜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