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应准确把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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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公司诉薛1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实业公司 被告(再审申请人):薛1、胡1 被告:刘1、刘2
【基本案情】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要求刘1、刘2、薛1、胡1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7)东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业公司主张刘1、刘2、薛1、胡1系百货公司股东, 因股东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的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 不明的的状态,直接导致了林峰公司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权益。 刘1、刘2、薛1、胡1未到庭。
【案件焦点】
1.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股东清算责任;2.如何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清算责任的认定适用 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百货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9月20日 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1(出资1000 万元)、薛1(出资400万元)、刘1(出资200万元)、刘2(出资200万元)、 胡1(出资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1;2008年10月20 H, 百货公司被吊 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20日,东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货公司向 实业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前述判决书生效后,百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实业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 书,因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 7月2日,东城法院受理某公司对百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8年6月 29日,东城法院裁定终结百货公司的清算程序并认为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 某公司可以另行要求百货公司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对百货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 程序未能获得清偿,实业公司对百货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百货公司于2008年 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1、刘2、薛1、胡1作为百货公司的股东,应 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以清理资产,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但至今未开展清算 工作。百货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亦未能发现百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且经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构成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刘1、刘2、 薛1、胡1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百货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刘1、刘2、薛1、胡1应当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7)东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1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刘1 撤回上诉。薛1、胡1因被采取执行措施知晓原一审判决情况,薛1、胡1不服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以本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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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由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 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股东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 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 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 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 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百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申请人薛1出资400万元,其不能举证 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并且不属于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 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申请人胡1虽出资仅为200万元,但其原系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申请人薛1、胡1亦不能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薛1、胡1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需正确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九民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 件、举证责任、抗辩要素等进行了明确:1.关于如何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行为”;2.关于正确理解因果关系抗辩;3.关于准确适用诉讼时效。 一 、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息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 在能够履行消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 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 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 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阐明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强调股东的主观过错。根 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怠于 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条适用的法理依据是侵害债权理论, 而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拖延的积极行为和过失导 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九民纪要》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提出明确的定 义,特别是强调了股东的过错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承担清算责任 的仅限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可将责任主体不适当地扩大至全体 股东。
二是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可以免于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是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具体的抗辩要素,即若能证明同时存在以 下情况,可以免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2)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3)没 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该规定并没有“一刀切”地缩小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全体股东仍然都是清算义务的主体,但对“小股东”地位进行了实质认定。
二、正确理解因果关系抗辩
《九民纪要》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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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然 而在以往清算义务人的实践判例中,因果关系问题往往被忽略,存在不当适用 司法解释,造成部分个案处理不当的情形。《九民纪要》第十五条特别强调, 若股东“能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 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所造 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 对清算义务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重点审核,以纠正此前司法实践 中存在的过于简单认定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情况。从《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中 可以看出,将来若债权人想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必须充分证明,清 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 、准确适用诉讼时效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中,百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申请人薛1出资 400万元,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并且不属 于小股东。申请人胡1虽出资仅为200万元,但其原系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 不属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申请人薛1、胡1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薛1、胡1作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无法举证其属于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对公司 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 高聪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