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人破产的,实际施工人取得的工程款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无效,但工程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虽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但无权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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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工程公司在与供电公司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 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2013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 月至7月, 全部工程款780万余元由供电公司汇入建筑公司2013年1月以 工程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法院受 理担保公司对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工 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前述账户款项系工程公司破产期间 个别清偿为由,诉请建筑公司返还。

观点论述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 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与发包方订 立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 工程公司非法转包及建筑公司借用工程公司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后,建筑公司投入人力和建筑材料,全面履行了工程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 公司有权要求供电公司偿付工程款。

②案涉账户虽由工程公司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工程公司即将该账户交予建筑公司控制和使用,建筑公司取得 该账户支配权。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建筑公司可直接支配该部分款项。 结合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供电公司取得工程款事实,上述款项应认定系供电公司直接向建筑公司给付。

③《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中,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与建筑公司支配, 系基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而为建筑公司实现其权利所提供的便利。况且,工程公司将案涉账户支配权交予建筑公司时间距法院受理工程公司破产申请尚一年有余,工程公司未偏袒建筑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判决驳回工程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 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见《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 价款的归属》(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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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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