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认定方式及我国自甘冒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王某鹏诉刘某征、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鹏
被告(上诉人):刘某征、旅游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王某鹏和刘某征到旅游公司开办的某乐园滑雪。下午4 时,王某鹏在难度为初中级的曼陀罗雪道滑雪途中,于雪道转弯靠近防护网处 坐倒,并滞留半分钟,同样在雪道中滑行的刘某征与王某鹏相撞。刘某征拔打 雪卡上载明的某乐园急救电话后,旅游公司对王某鹏进行了救助。当日,王某 鹏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1月10日,王某鹏出院,住院时间 为4天。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5日,王某鹏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 院时间为35天。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王某鹏在某医院住院 治疗,住院时间为6天。
另查,曼陀罗雪道无指定的休息区、修整区或缓冲区;2018年1月6日至 1月10日,曼陀罗雪道曾发生7起滑雪者受伤的事故。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 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鹏左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 级为九级;左侧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赔偿指数为25%。王某鹏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 150日。
【案件焦点】
1.刘某征是否有过错及与王某鹏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旅 游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与王某鹏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3.侵权贵任如何承担;4.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某征作为在后的滑雪者未尽 到避让前人的注意义务,致使与王某鹏相撞。刘某征存在过错,其行为对王某 鹏的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旅游公司未尽到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标准下必要的谨慎和努力,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鹏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而且,若旅游公司履行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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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全保障义务,如在雪道旁或防护网处设置警示标牌或标志,从理性人视角,滑 雪参与者因为事先受到警示而会提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从而降低甚至消除事 故发生的风险。旅游公司不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与王某鹏损害后果具有较强 的关联性。因此,旅游公司的过错与王某鹏损害后果具有客观联系,构成侵权 行为要件项下的因果关系。
最后,刘某征的过错行为并非王某鹏受损的唯一原因,旅游公司亦独立实 施了侵权行为,两者结合起来共同导致了王某鹏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无意思 联络数人侵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判定旅游公司、刘某征对王某鹏损害后果 各承担50%的责任,并赔偿王某鹏因伤致残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征赔偿王某鹏各项费用共计2404369.76元; 二 、旅游公司赔偿王某鹏各项费用共计310901.86元;
三、驳回工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征、旅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本案中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滑雪为有高度专业性、技巧性、危险性的活动,滑雪场属于容易出现安全 事故的公共场所,此时,旅游公司作为营利性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蚡 167

当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1.旅游公司应遵守法律规定,尽 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 成损害,具体表现在:(1)提供合格的雪道、客运索道、滑雪器具等雪场设 备;(2)对滑雪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告知及安全警示;(3)对雪道 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以明晰而又简单易懂的标志标识场地界限、难度等信 息,配备巡逻人员、医务人员保障滑雪者安全等。2.旅游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 采取相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或在侵权 发生时减少损害程度,具体表现在:配备安保人员、医务人员,在发生第三人 侵权的情况下对侵权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救助、送医等。
结合本案情况,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鹏的损害发生存在 过错。
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竞合型无意思联络的数
人侵权情形
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形态包 括补充责任、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并发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下 的连带责任及竞合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下的按份责任。
本案中,首先,旅游公司与刘某征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旅游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或刘某征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王某鹏 的全部损害后果,故本案不适用共同侵权及并发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下 的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补充责任及竞合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形态。根据上 文分析,区分该两种侵权贵任形态,核心在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 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该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本案中,旅游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关于因果关系。 我国现行法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即确定行为与 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若旅游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滑雪参与者事先受到警示,从理性 人视角,其会提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从而降低甚至消除事故发生的风险。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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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本案王某鹏损害后果具有客观联系,构成侵 权行为要件项下的因果关系,进而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独立的侵权 行为。
刘某征与旅游公司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者结合起来共同导致了王某 鹏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 的数人侵权情形。
三、本案不宜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冒险制度
应当严格限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冒险制度的适用 范围,将其限定为具有多个参加者的,具有身体对抗性、协同性或竟技性的, 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可以为一般人所预见到的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且受害 者因其他参加者所受损害须与活动的内在风险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滑雪①并非对抗性或协同性运动,各滑雪者之间不必然产 生相撞的风险。其次,滑雪运动虽然具有高度专业性、危险性,但这种风险是 来自该运动本身,而非其他参加者。故不宜将滑雪运动纳入该条规定的“有一 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退一步说,即使滑雪运动符合“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的构成要件,滑雪运动的规则亦包括“后者避让前者”,被不遵守规则的他人 撞击导致严重后果亦不是滑雪运动内在的、固有的风险,也并非一般人所能预 见。本案中,王某鹏的损害后果是刘某征从后方撞击王某鹏所致,高速状态下 的撞击并造成两处伤残的严重后果不宜认定为王某鹏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
因此,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冒险制度的构成 要件,不宜适用该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兵 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