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损害事故综合认定

——董某勋诉某酒店、某酒店分店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勋 被告(上诉人):某酒店
被告:某酒店分店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17时57分,董某勋由东向西步行至某酒店分店前方区域 时,因其边走路边看手机,被某酒店分店设置的横栏铁链(用来隔离自家停车 场和相邻酒店的停车场)绊倒。后董某勋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结果 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8天。双方就纠纷未达成调解,董某勋将某酒店 分店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酒店分店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24118.29元。
【案件焦点】
1.某酒店分店设置铁链是否存在过错;2.董某勋走路低头玩手机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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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3.董某勋的摔倒与某酒店分店设置铁链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某酒店分 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 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 案中,某酒店分店作为酒店经营部门,在其停车场周边设置铁链,但是并未设 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路过的董某勋被铁链绊倒摔伤,疏于履行自己在合 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另,董某勋作为一个成年 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行为对于事 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周边环境,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确认某酒店分店对董某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 任。某酒店分店为某酒店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酒店分店 对董某勋的赔偿责任由总公司某酒店承担。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勋医疗费19205.04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8126.51元、护理费4150元、交 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72.9元;
二、驳回董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71

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认定经营者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结 合损害事故是否发生在经营者所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受害人是否是经营者安全 保障义务的履行对象、经营者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空间范围、 义务来源方面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构 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某酒店分店停车 场,该停车场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是某酒店分 店管理区域内的独立场所,并非行人通行的正常道路。该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 车场相邻,某酒店分店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其正常的内部 管理行为,其该行为不存在过错。董某勋从涉案酒店所属的停车场穿行,并非 在正常的人行通道上行走。同时,董某勋行走时一直低头看手机,至上述隔离 设置处时,仍边低头看手机边行走,以致未抬脚跨越隔离物,从而摔倒。结合 董某勋关于其此前曾多次在此穿行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董某勋摔倒是其未按 正常道路行走且行走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上述某酒店分店隔离设置不存 在因果关系,故对董某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董某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判断某酒店分店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是某酒店分店是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要从是否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义务来源和是 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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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
经营者不是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要对所有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限制,义务承担者和权利人进行接触或者权 利人进入义务人所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在这段时间内义务人需要承 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公共场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应该具有与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类似的特征①:一是公共性,公共 场所必须是对外开放的。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 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在1987年国务院 发布,经2016年、2019年两次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二条以 列举的形式归纳出了公共场所的范围: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 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 (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 (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案例中,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某酒店分店管理 的停车场,该区域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其作用 是为酒店客人提供停车便利,仅对酒店客人开放,具有特定的功能性。因此, 董某勋虽在某酒店分店管理的停车场内受伤,但其不具备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对 象的条件。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1)法律直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2)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旅客运输合同中,客运公司 对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3)法定或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如餐饮 业、旅馆向顾客提供服务时,应同时对接受服务的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 障。本案中,董某勋与某酒店分店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定须提供
① 王楚:《论侵权责任中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甘肃政法学院报》2011年1 月。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73

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因此,从义务来源的角度,要求某酒店分店尽到合理范 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不存在。
除安全保障义务外,某酒店分店在事故区域设置铁链是否具备合法性也是 判断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事故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车场相 邻,某酒店分店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其正常的内部管理行 为。反之,董某勋未遵守公共秩序,在该停车场处穿行,未在正常的人行通道 上行走,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如若让某酒店分店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法律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合理限度范围的义务,既是为了避免过分 限制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也是为了衡平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在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其是否排除了危险 源为标准。
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可参考 四个标准①:1.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如 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没有定期的消毒、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不事先告知等。 2.通过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这主要是指通 过经营者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遭受来自外界、 第三人的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 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的警示。如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电 源、易于滑跌的急弯陡坡等可能发生危险的部位或事项,应以醒目的方式,用 文字、图案给出提示或警告。必要时,在场的保安及管理人员,应当随时口头 提醒、劝阻、警告。4.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 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综合考量上述四个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在合理 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是否足以排除了危险源, 从而认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例中,某酒店分店不存在对董某

① 崔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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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承担安保保障义务的基础,也就无从谈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的问题。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