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作合同一方承担了建设项目主要工作,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双方均违约情况下,认定其中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及各方违约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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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前者出资、后者出地, 各项规划手续由前者办理、后者协助。其间,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先行开工。2006年,因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批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2007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开发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被施工单位起诉。2010年,商贸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观点论述
①从本案事实看,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系联建双方共同义务,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商贸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双方均 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亦系明知并认可。 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故开发公司虽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认定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无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在2008年完工,故开发公司虽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程度。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开发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③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违约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及各方违约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开发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 案涉项且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双方均违约情况下,认定商贸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显著失衡。
④《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即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权利,故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 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5/2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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