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下属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原告资格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

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内部的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筑工程款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实际情况而定。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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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确定。建筑公司下属单位项目部以建筑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竣工后按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工 程决算造价汇总表进行了结算,事后看到施工合同,认 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少算了85万余 元,于是诉请撤销原结算依据。

观点论述

①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所签施 工合同,由项目部施工,该项目部与建筑公司无隶属关系,只是交纳管理费,系无 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单位, 应为实际施 工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项目部 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

项目部与开发商结算时误认为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属重大误解, 因此导致相差85万余元,因数额较大,属显失公平,在其看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后提起撤销权诉讼未超1年时效,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所签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

案例索引: 吉林敦化法院(2006)敦民初字第193号“某项目部与某建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诉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等撤销权案(主体资 格)》(张衍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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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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