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村集体村民之间房屋买卖,经村委会和房管所同意的有效

裁判要旨

不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经村民委会和房房管局同意,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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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 年,非同一村的杨某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3.8万元,后双方为避税,又签订一个1.2万元的购房协议。 2004年, 村委会证明同意该买卖关系,房管所说明可 以办理转移登记。杨某以未过户为由诉请解除协议。

观点论述

①杨某为正常人,其支付房款已远超过1.2万元,故丛 其实际履行协议行为可表明协议价款应为3.8万元。该 房屋买卖协议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杨某认为房价款为1.2万元的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②杨 某与贺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特别约定该协议登记后才生效,故该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案例索引: 重庆一中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31号“杨某与贺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杨彬诉贺根兴等房屋买卖合同案(房屋买卖)》(邢文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5民: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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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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