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霞诉姚某、餐饮公司合伙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6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霞 被告(上诉人):姚某
被告:餐饮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郭某霞(乙方)与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了门店合作 协议,约定:餐饮公司将旗下某店铺,以18个月为期,作为一个合作经营项 目,该项目拟定运作启动资金总计200万元,邀请郭某霞作为合作伙伴加入, 乙方经认可的可投资金额以60万元起,最高不超过90万元,实际接纳投资为 60万元,分红比例按投资占比为净利润的30%。2018年4月22日,郭某霞与
姚某通过微信沟通,对门店合作协议中的投资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40万元 (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郭某霞的分红占比为15%。同日,郭某霞向姚某转 款40万元。2018年4月26日,姚某与案外人蔡某江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 甲方(蔡某江)负责提供A 地的商铺作为乙方(姚某)经营场所,期限为3 年。签订上述联营协议后,姚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经营使用。后 来,姚某认为上述门店的经营情况不佳,门店面积过大,经营成本较高,便准 备将该店迁址,以降低经营成本。2018年10月16日,姚某与案外人万某华签 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万某华将B 地的房屋出租给姚某使用,用途为“奶茶、 沙拉”,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截至开庭审理之日, 位于B 地的店铺仍在经营中,但暂未恢复营业。2018年11月15日,郭某霞通 过微信询问姚某“现在啥情况了,一个月又过去了”,姚某回答“新店快装好 了,就这几天”,郭某霞问“老店关了?”,姚某回答“还在营业,慢慢过渡”。 原告郭某霞以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案涉门店合作协议性质如何认定;2.郭某霞要求解除案涉门店合作协议 的请求应否支持;3.郭某霞诉请返还剩余人股资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门店合作协议 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门店合作协议是姚某以餐饮公司的 名义与郭某霞签订,郭某霞交纳的40万元合作资金由姚某的私人银行账户收 取,同时为履行合作协议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也是由姚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 餐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姚某。结合以上案涉门店合作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实 际上为姚某与郭某霞就合作经营事宜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第二,关于郭某霞 要求解除案涉门店合作协议的请求应否支持。郭某霞主张,因姚某在履行案涉 门店合作协议过程中,未经其同意,擅自关闭协议中约定的店铺,构成根本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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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因而导致该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案涉门店合作协议。 审法院认为,结合姚某与郭某霞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霞在聊天记录中提及了 “新店”“老店”等内容,同时郭某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姚某重新选择店址 后就此提出过明确反对,因此就案涉门店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重新选择经营场 所的事宜,郭某霞知情,同时予以认可。第三,关于郭某霞诉请返还剩余入股 资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郭某霞要求退还的入股资金的前提是认为姚某 在履行案涉门店合作协议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因郭某霞 主张解除案涉门店合作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案涉门店合作协议自2019年 10月21日终止后,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财务经营情况未进行清算。虽然在审理 过程中,郭某霞提出审计申请,但后又撤回了申请,且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 双方均未申请对案涉门店合作协议涉及的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或审计。因此,由 于案涉合伙未清算,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等情况不明确,郭某霞要求 退还剩余入股资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退还郭某霞交纳的合作保证金10万元及 其利息;
二、驳回郭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常说的合伙可以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合同编中的第二十七章专门规定了合伙合同,即民事合伙。而对于商事合 伙则有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予以规定。二者在成立的形式要 件、执行合伙事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本案中的郭某霞与餐饮公司签订了门
店合作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劳务等合伙经营,未进行登记,属于受民法典调 整的民事合伙。因合伙目的事业的成功有显著困难的,将会出现僵局,但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退伙、解散合伙作出全面规定,仅于第九百 七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部 分法院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时,也参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 退伙、解散合伙的规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常常发现民事合伙的合同约定通常较为简略,对很多重 要事项都未进行约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常常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当事 人起诉解除合同时,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则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第五百六十三条规 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合伙协议属于合同当事人都具有利益同向特征的合同。 在合伙协议纠纷中,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根本原因都是合作关系难以维 持,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本案中无约定,适用的是法定解除 条款,郭某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因而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伴随着接触合伙合同的诉请的还有分配合伙利润或返还合伙财产,当事人 请求返还入伙资金的,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 产。”因此,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合伙合同终止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分割合伙 财产。但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 求分配合伙利润。无论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还是分配合伙利润,当事人均应根 据证据规则举证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伙 主体间都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在合伙人内部清算 分配前应当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在承担完对外债务有盈余合伙财产的情况 下才可分配合伙财产或收回投资。合伙人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 则,及时协商沟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算,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清 算申请。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直接请求返还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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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因账目不清,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等情况不明确,无法核实债 权债务,人民法院一般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