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沙虾充当基围虾,按交易习惯,应认定消费欺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2日
——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依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并结合相关行业交易习惯,以确定交易基础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标签:合同解释|通常解释|消费者权益|婚庆服务|证据规则|交易习惯案情简介:2006年,朱某到酒店订婚宴41桌,一款菜为“白灼基围虾”,实际上该菜原料为沙虾,在当地基围虾280多元一斤,沙虾相对非常便宜,酒店拿出资料称沙虾又可叫基围虾,故不构成欺诈,不应双倍赔偿。法院认为:①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依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并结合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交易基础事实包括特定民事习惯,这种民事习惯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即应被遵守。本案中,婚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白灼基围虾”所用虾是何种虾,事后对此亦未协议补充,依法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到水产市场等部门所做调查及证人证言,当地市民所称沙虾和基围虾是两种不同的对虾品种,其价格、口感、颜色均有很大差别,沙虾不是基围虾,在发生书本解释与现实理解不一致时,更应尊重现实理解,即酒店应选用基围虾,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某在五星级酒店举办婚宴,从包桌价格看,所点基围虾不会是价格比较低的本地所称沙虾,本地所称基围虾更合常理。②因诉争约定内容系格式条款,对此有两种不同解释时,依法应作出 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解释、故酒店作为餐饮服务者、在为朱某提供婚宴特定菜肴时,以价格较低的沙虾作为该特定菜肴原料,构成消费欺诈,应予双倍赔偿。本案系婚宴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承担的仅为违约责任,朱某并非人格权利受侵犯,在酒店已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酒店赔偿朱某1.4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52号“某酒店与朱某合同纠纷案”,见《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朱睿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杨向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1/71:12);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66: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