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其他合伙人人身伤害的合伙人退伙权依法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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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梅诉刘某香、王某中合伙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梅
被告(上诉人):刘某香、王某中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日,谢某梅与刘某香、王某中签订《某宾馆三方合作协议 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投资宾馆项目,投资总额为62.1万元,王某中、 刘某香和谢某梅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均不得私自动用宾馆资金,各项开支以 收据发票为准。
2018年10月29日,谢某梅与刘某香签订《某宾馆合作协议书》,约定谢 某梅向刘某香转让其在某宾馆股份的四分之 一。
谢某梅共向两被告转账12.98万元。谢某梅表示,该12.98万元是原告投 入涉案宾馆的投资款。刘某香表示,谢某梅转账的12.98万元中,120075元是


投资款,剩余款项是谢某梅应承担的宾馆房租费用。
谢某梅分得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分红,其在涉案宾馆内工作的时 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原告自2019年6月9日离开涉案宾 馆后未再回宾馆,两被告自2019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分红。
在合伙期间,两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两被告存在私改账本、私自收取公 款的行为。刘某香于2019年6月17日将谢某梅移出宾馆支付宝收款提醒。谢 某梅表示,其已于2019年6月17日退出合伙,并放弃2019年6月1日至2019 年6月16日的分红,且确认某宾馆无需要清算的其他资产。
谢某梅和王某中均确认王某中已于2019年6月24日退伙,刘某香退还王 某中投资款10万元。
刘某香、王某中称包括谢某梅支付的投资款在内的所有投资款均已作为宾 馆受让费支付给了宾馆原先的承租人,谢某梅无权退伙,即使谢某梅坚持退伙, 刘某香、王某中亦不应向其退还任何款项。
【案件焦点】
1.谢某梅主张退伙是否成立;2.谢某梅是否有权拿回投资款;3.王某中 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之核心涉及三个问 题:其一是谢某梅主张退伙是否成立;其二是谢某梅是否有权拿回投资款;其 三是王某中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问题一。两被告曾因宾馆经营事宜以殴打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 且存在私自改动宾馆账册、宾馆营业收入少入账等行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 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个人合伙的信赖基础,谢某梅实际已无法与两被告继续合 伙,故其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退出合伙。谢某梅于2019年6月9日离开宾馆 后未再返回宾馆参与宾馆的经营管理,且刘某香自2019年6月17日将原告移 出宾馆微信及支付宝的收账提醒人员范围,王某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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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自2019年6月1日未再向谢某梅分红,故法院认为刘某香、王某中已以 其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谢某梅退出合伙,退出的时间应为刘某香将谢某梅移出宾 馆经营到账提醒人员范围的时间即2019年6月17 H。
关于问题二。结合两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认定两被告从案外人 处受让了沙案宾馆的床柜、桌椅、电器等有形资产和宾馆的承租权、经营权、 客源等无形资产。两被告承接了涉案宾馆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后,经原、被 告协商,原告以占涉案宾馆四分之一的份额加入了合伙,则原告理应享有涉案 宾馆四分之一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收益。但原告已实际于2019年6月17 口退出了合伙,且两被告亦已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则两被告实 际上承接了原告入伙时享有的宾馆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分红等,按照公平 原则,两被告自然要退还原告为享有上述资产和权益份额的投入,即原告有权 取回投资款。
关于问题三。即便王某中已于2019年6月24日退伙,但谢某梅退伙时被 告王某中尚未退伙,至于王某中退伙的相关事宜,其应与刘某香另行处理,且 谢某梅支付的入伙资金亦部分支付给王某中,故两被告应按照其占原合伙的份 额比例承担退还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谢某梅与被告刘某香、王某中于2018年10月1H 签订的《某宾 馆三方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H 起十日内,被告刘某香向原告谢某梅返还投资款 62790元;被告王某中向原告谢某梅返还投资款5796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香向原告谢某梅返还税款 1551.88元;被告王某中向原告谢某梅返还税款1432.5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香、王某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对营商环境政策的倾斜,个人间以合伙形式 经商的模式呈现出快速的增长态势。同时,因部分合伙人不具备健全的法律知 识和完善的经营理念,在个人合伙期间关于经营模式、利益分配、退伙清算等 约定不明确或不完善,导致因合伙事宜产生分歧而要求退伙、清算的纠纷时有 发生。本案即为个人合伙退伙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谢某梅已实际退出合伙经营。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梅虽然具备退 伙的条件和权利,但因谢某梅自行离开宾馆,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明确同意, 其他合伙人未再向其分红不代表不愿意向其分红,故其并没有实际退出合伙经 营,法院应组织对涉案某宾馆进行清算,之后根据清算的结果认定谢某梅应取 回的投资款项。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合伙人是否已实际退伙的认定不能仅单 纯根据其他合伙人是否以书面形式等明确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而 应综合各方合伙人的实际行为及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因其他合伙人原因导 致一方合伙人无法再继续合伙事宜且该合伙人亦已实际脱离合伙体的情况下, 应认定该合伙人已实际退伙。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合伙各方对退伙的形 式无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各方合伙人的实际行为及各合伙人作出 相关行为的原因进行认定。本案中,谢某梅确为自行离开涉案宾馆,但其离开 的原因是两被告多次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其出于对自身健康和生命的保护而离 开涉案宾馆实非其自身过错。再者,谢某梅离开宾馆后,两被告不但将其踢出 合伙收益提醒人员范围,且在不存在分红障碍的情况下未再向其进行分红,故 结合两被告的实际行为,其已默认谢某梅退出合伙宾馆的经营。因此,原告谢 某梅已退伙。同时,涉案合伙经营的宾馆价值并非等同于固定资产实际价值, 而与经营状况密切相关,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宾馆资产出现贬损等情况下, 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全部投资款。
综上,本案关于谢某梅是否有权退伙及是否已实际退伙进行了详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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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各方合伙人实际行为及相关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最终保护了退伙人的正当 权益。本案的判决对于引导各合伙体个人在合伙期间秉承公平正义、诚实信用 等基本原则具有重要作用。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娄丹杰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