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对其雇员受损赔偿后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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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良诉易某提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7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易某良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易某提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易某提因其建房需要挖机和铲车施工而与易某良口头商定, 由易某良以自带挖机和铲车的方式承包其挖机和铲车施工作业,费用按280元/ 小时计算。2016年11月30日傍晚,易某良与其雇请的开挖机司机一起将挖机 送至施工工地附近,随后易某良即回家吃饭,由该开挖机司机将挖机开至施工 地点。当晚施工的内容为继续开挖沟槽并铺设排水管。同时,易某提雇请了朱 某家在沟槽内进行人工清土作业。当朱某家站在沟槽内清土时,突遇沟壁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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坍塌将其掩埋,后朱某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易某提与死者朱某的家属达成调 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易某提按照协议履行,并于2017年9月30日将赔偿款 全部支付完毕。易某良未参与此调解。
事故发生后,根据易某提的要求,易某良继续为易某提将前述工地的挖机 作业完成,直至2016年12月结束。后易某良与易某提的妻子刘某华进行对账, 双方确认,挖机和铲车作业的费用共计5万元,已付1万元,还剩4万元未付。 2020年1月农历过年前,易某良向易某提催问并要求其转据,易某提认为其未 出具过欠条,不存在转据故予以拒绝,易某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易某提支付 所欠余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易某提亦提出反诉,要求易某良支付其垫 付的赔偿款42万元。
诉讼中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朱某家所站的沟槽为易某良的挖机挖出的沟 槽,有数米深,土质为疏松的黄土,易某良称该沟槽为头天晚上挖好的,而易 某提则称该沟槽为当晚所挖,并认为土方坍塌系挖机挖沟时未放坡导致,但未 提交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易某良是否应对朱某家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易某提是否应当支付易某良欠款 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 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易某良完成了施工作业 的义务,尤其是事故发生之后易某良仍然根据易某提的要求完成了剩余施工作 业,那么易某提理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易某提现仍欠易某良报酬4万元 未付,故对于易某良要求易某提支付所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 某提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因欠条上 记载的日期为易某良书写,易某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的具体时间以及 其后催问的具体时间,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本案本诉立案


受理之日即2020年2月3日开始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易某良是否应当赔偿易某提损失42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死者朱某 家系易某提雇请做事,故易某提与死者朱某家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易 某提与易某良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 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 定,本案中,易某提雇请的死者朱某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死者朱某 家的家属与易某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系死者家属向作为雇主的易某提主张 权利,虽然易某提与死者朱某家的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因易某良并非当事 人而不能约束易某良,但是该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且易某提实 际支付了赔偿款,故可以确认易某提已实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易某提承担 赔偿责任后,其认为朱某家的死亡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易某良造成的, 可以向易某良追偿。
关于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朱某家系因沟 壁土方坍塌掩埋致死,易某提作为定作人同时又是雇主,在傍晚光线不佳的情 况下安排雇员在较深又是松土的沟槽内作业,未提供安全环境和安全条件,其 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朱某家所站 的沟槽系作为承揽人的易某良所挖,虽然双方对于该沟槽系当时所挖还是头一 天所挖说法不一致,但不论何时所挖均系易某良承揽工作的范围,而易某良未 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虽然易某提认为沟壁土方坍塌系易某良的挖机挖沟时经验不足未放 坡等原因造成以及易某良及其雇请的开挖机的司机未及时抢救导致朱某家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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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易某提、易某良 的过错程度,同时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易某提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情 况,酌情确定易某良应当承担易某提所付赔偿款42万元中的10%即4.2万元。 易某提要求易某良返还其所垫付的全部赔偿款4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于其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易某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H内给付易某良剩余报酬4万元及逾 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3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 之日止);
二、易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易某提垫付赔偿款4.2万元;
三、驳回易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易某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宜判后,易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 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 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反诉与木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问具有因果 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易某良与易某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易某提的 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关于易某良是否应当赔偿易某提损失 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易某提雇请的朱某家系在提供劳务的 过程中死亡,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朱某家系因沟壁土方坍塌掩埋致死,朱 某家所站的沟槽系作为承揽人的易某良所挖,系易某良承揽工作的范围,而易 某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 据易某提、易某良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囚、易某提赔偿受 害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易某良承担易某提所付赔偿款42万元中10%即4.2 万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反诉请求的审理。首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易某 良起诉要求易某提支付承揽报酬,而易某良以易某提违反承揽合同约定义务为 由抗辩同时以易某良应对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其雇请的雇员死亡赔偿承 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反诉,易某良在二审中认为此不构成反诉,应由易某提另 行起诉,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易某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 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 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易某良与易某提之间形成 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 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易某提系依据该条规定提出的反诉 请求,所以还是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此,受理反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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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成立。
其次,因本案系审理承揽合同关系纠纷,而死者朱某家相对于本案当事人 双方来说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要厘清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受损的 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本案并不是第三人请求赔偿纠纷,而是既作为定作人又作为死者的雇主双重 身份的易某提依据承揽合同关系来追偿,那么就同时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在 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就是作为承揽人的 易某良,所以易某提在实际足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其是享有这个追偿权 的。但不管是适用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还是第十一条,归结到底都是易某良应承 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一定程度上难点是事实的认定,但是根据现有证 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朱某家系因沟壁土方坍塌掩埋致死,而沟壁土方坍塌的原 因无法作出认定,但挖掘沟壁是易某良的承揽工作范围,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 义务对朱某家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易某良并没有参与调解,对于调解 金额的确定其并不知情,而受害人已经死亡,对于受害人自身责任的认定和赔 偿金额的重新确定在本案中显然并无必要,所以最终根据易某提、易某良的过 错程度,同时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易某提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情况, 酌情确定易某良应当承担易某提所付赔偿款42万元中10%即4.2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问 题很多,当然普遍的是承揽人的雇员受损,定作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像本案这 种定作人的雇员在承揽人工作范围内受损责任承担且又是追偿的问题还是比较 少见。但不管何种情形都是要在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案情具体情况,平衡当事 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