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桂、肖某与杨某梅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排除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万某桂、肖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梅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万某桂、肖某称:(2016)沪0113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判 令,万某桂、肖某按每日人民币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 准,支付杨某梅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原有户口迁出上海市宝山区乾溪 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 金。但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房 屋所有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可由权利人申请将拒不迁出的户口强制 迁至社区公共户。万某桂、肖某在2018年4月即与杨某梅联系,表示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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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事宜,但杨某梅拒绝前往办 理。因按规定强制迁移户口必须由产权人申请,故万某桂、肖某无法 自行办理。万某桂、肖某认为,杨某梅无理拒绝申请办理强制迁移户 口手续,故其无权再继续主张违约金,故请求停止执行2018年5月1日 以后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审理中,万某桂、肖某表示同意支付办 理强制迁移户口手续所需的约4个月内发生的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杨其梅称,万某桂、肖某虽然通知过她公安部门出台 的强制迁移户口的政策,但她认为(2016)沪0113民初7252号民事判 决是有拘束力的,万某桂、肖某仍然有义务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从2018
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共365天,按每日70元,计25550元的
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其已于2019年3月26日前去派出所咨询办理强制 迁移房屋内原有户口的手续,目前公安机关尚在材料审核过程中,审 核大约需要3个月的时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杨某 梅与万某桂、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6)沪0113民初 7252号民事判决,以系争房屋中尚留有案外人马某麟的户口,万某 桂、肖某违约为由,判令万某桂、肖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按每日70元的标准向杨某梅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原有户口迁出系争 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8元,由 万某桂、肖某负担。2016年8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沪02民终596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
某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万某桂、肖某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
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共计2555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以
(2019)沪0113执1403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4月,肖某通过微信与杨某梅联系,表示2018年5 月1日后可以申请强制迁户口。2018年5月11日,肖某又通过微信与杨 某梅联系,让其带好身份证、产权证去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 称现在强迁户口必须要产权人申请。但杨某梅一直未前往办理,直至 2019年3月才前去派出所办理。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于2018年3月9日公 布,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 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 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 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
户。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对否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 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因万某桂、肖某向杨某梅出售的系争房屋中留有案外人 马某麟的户口,导致万某桂、肖某违约,故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万 某桂、肖某按每日7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 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但上述执行依据生效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在房屋所有权因交易已
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房屋权利人可申请办理房屋内原户口人员强制迁 出手续。在此种情况下,杨某梅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申请将系争 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从而终止原有户口继续滞留在系争房屋内的状 态。因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杨某梅因怠于行使救济措施,对造成扩大的违 约金,其无权主张。又因异议人在上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通知申 请执行人前去办理,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手续,且相关户口管理规定 出台时也在新闻媒体公开宣传过,故申请执行人对相关政策于2018年5 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知。考虑到办理强制迁移户口的手续需要一定审核 期间,异议人亦同意支付公安机关审核办理期间的违约金,故本院酌 情确定异议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 间(计199天),按每日70元计算的违约金13930元,不予执行申请执 行人主张的2018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 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本院(2016)沪0113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自2018年2月 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3930元;不予执行申 请执行人杨其梅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其实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 理条件。对于判决生效后,因法律法规政策的作出、调整、变更,致 使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可能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造成不公的 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二, 法院应当根据怎样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当事人另行起诉并非适合的救济路径选择
对于此类情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当事人无权另行 起诉要求调整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已一揽子处理了逾期迁 出户口违约金的起付日期、截止支付日期、支付标准、支付对象等所 有相关事项。被告如起诉要求对违约金重新计算,则该诉与前诉的当 事人相同、该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 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了重复起诉,属于不应当受理的范畴。
(二)此类案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受理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逐一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13项情形,裁判文书生效后法 律法规及政策调整并不属于任何一种法院应当再审案件的情形。法院 作出生效裁判时,无法预料此后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法院的判决 本身亦不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瑕疵,因而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审,该申 请亦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三)被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调整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属合法合 理亦合情的诉求,应当在制度层面给予其救济的途径及程序。纵观民 事诉讼的整个体系,在执行异议乃至执行异议之诉的架构中给予救济 是最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 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法律法 规政策的重大调整及变更,应当被认定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 实体事由,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及审查依据
对于此类案件,解决了立案受理系第一步,第二步即解决实体问 题,即审查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应当适用怎样的实体法进行审查。
一方面,关于审查的内容。法院需审查的是,其一,法律法规政 策调整是否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新发生的;其二,法律法规政策调整 的内容是否足以覆盖或对抗生效执行依据的既判力从而能够排除执行
的。
另一方面,关于审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亦如此规定) 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 扩大的义务,且进一步明确了若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条法律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 则在违约责任项下的具体化。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
民商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过程中亦应当得以
适用。
本案中,法院建立了这样一条裁判规则,即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 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配合被执行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被执行 金额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被执行金额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金额要求执行。该裁判规则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执行范 畴,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蒋梦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