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行政承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承诺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原告位于集美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案涉平房未取得产权证。原告于 1991年11月向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案涉平房的建设用地 许可证。
2005年12月6日,原告就案涉平房书写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如 下:集美岑西路145号户主陈某,现住房后面西至加油站,宅基地上原 有厨房、卫生间、饭厅、储藏室等平房,东至西长7.2米,南至北宽6.7 米,平房总面积48.24平方米,建造在挡土墙上,多年失修,挡土墙基 础下沉,导致平房墙体裂痕和倾斜。该平房已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彻 底解决安全隐患,陈某于三个月前拆除该平房,准备重修。为了加固
西边挡土墙,已在西边做好了三孔8米多深的钢筋水泥柱,也重修好北 边6米多长的挡土墙以及原平房的基础。12月5日,集美街道告知该地 段有准备拆迁的倾向,通过协商,本人也配合,愿意暂停改造。集美 街道承诺:如果确实要拆迁,拆迁时会赔偿损失,包括现已拆除的平 房和已改造好的部分。集美街道办事处在该书写的材料上盖印,并签 署以下意见:“实际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同意实地丈量时给予一定的 补偿(改造部分),一层平房(已拆除)以建筑面积赔偿”。
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2007) 18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82号协议) ,该协议约 定:因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需要,原告在集美区岑西路 145号南侧的房屋应予拆除,双方就补偿部分按住宅产权、店面产权、 无产权及红线内空地四种情形,以不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红线 内空地面积81.29平方米包含案涉平房的土地面积,该81.29平方米的空 地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的30%,即720.6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协议还约 定,原告应于2007年7月9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 给被告拆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产权调换后结算的差价款56544.09 元,在被拆迁房屋完整交给被告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双 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拆迁房屋亦于2007年拆除完毕。
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2007) 182号补充0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 协议约定,在182号协议的基础上,就店面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补充 协议,集美街道办事处再给予原告补偿款共计154376.77元。补充协议 中关于案涉平房部分的内容,约定按平均单价791元/平方米予以补 偿,差价部分给予货币补偿:48.42×(791-720.6)=3408.77元。补充 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对集美区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房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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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附属物的拆迁安置,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原告于2011年1 月28日领取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54376.77元补偿款。
2017年3月8日,原告的妻子李某向被告主张,182号协议及其补充 协议对案涉平房仅按空地标准进行了补偿,街道未按2005年12月6日承 诺的按当时已拆除的平房补偿。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已进行了补偿。 2017年4月15日、2018年6月15日,李某又两次要求被告履行2005年12 月6日对案涉平房补偿的承诺。被告答复认为对平房的补充协议已解决 清楚。
另查明,案涉平房的面积为48.42平方米,2005年12月6日书写的 48.24平方米系笔误。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位于集美岑西路 145号南侧的房屋,包括住宅产权、店面产权、无产权及红线内空地, 已于2007年拆迁并补偿完毕。案涉平房作为红线内空地的一部分,已 予以补偿。按照被告2005年12月6日的承诺,被告应于2007年7月拆迁 补偿时给予案涉平房以建筑面积的补偿。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2005 年12月6日的行政承诺,则应在被告应履行行政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6月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已经 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2005年12月6日的承诺 对案涉平房进行补偿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 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行政行为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 行政承诺成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广泛使用的一种行为方式。但由于 现实状况改变、履行条件不具备等多方面因素,基于行政承诺引发的 争议也不断增多。本案例创造性地类推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处 理未履行行政承诺的起诉期限问题,对今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 指导意义。
1.行政承诺系行政机关自我设定的义务
目前立法上对行政承诺尚无明确规范,相关理论研究还处于争议 之中。对行政承诺引发争议的处理,实践先于理论。2004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首次明确将“行政允诺”纳入司 法审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 意见》再次重申。但即便如此,如何审查裁判行政承诺争议,相关规 范依据仍较为匮乏,有待深入探讨研究。
从本质上看,行政承诺是行政机关自我创设的义务。行政承诺, 也称为行政允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些行政目的,依职权 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在条件成就时作为或不作为特定行为的承诺。
承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的 范围内作出的进一步规定以及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职权的创设。概言 之,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是一 种自我约束。
2.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承诺设定的义务
虽然行政承诺确定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的法定义务,但作为一种授 益性行为,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方面,相对人的信赖 利益应获保护。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相对人必然期待行政机关未来 会履行承诺的义务,并会以此为前提安排自身的行为。换言之,行政 主体通过行政承诺便足以对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权利义务施以影响,其 产生的法律效果未必不如其他行政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如若行政机 关未能履行承诺内容,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及“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 则,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承诺的义务。
另一方面,基于诚信行政理念,承诺的义务应获履行。行政承诺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为方式,本就是法律法规空白或不足的情形下采取 的辅助性、补充性手段,其基础在于政府的诚信行为。因此,倘行政 机关在许诺未来履行某种职责后未实际履行,则破坏了相对人对公权 力机关的信任,违背诚信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损害法治政府建设的 权威与公信。
3.未履行行政承诺,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确定起诉期限
承前述,行政承诺系行政机关自行设定的义务,该义务应当履 行。那么在请求履行行政承诺之诉这一类型中,相应的行为逻辑即“设 定义务—应当履行—未履行”。反观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逻辑亦可
概括为“法定职责—应当履行—不履行”,二者的基本逻辑结构是相似 的,类推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规定来确定未履行行政承诺的起诉期 限,具备基本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并且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 同时敦促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 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 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 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内提出。”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起诉期限规 则,即起算点为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限为六个月。
关于未履行行政承诺的起诉期限,参照前述规定,未履行行政承 诺的起诉期限可以明确为:在行政机关应履行行政承诺的期限届满之 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期限方面,参照确定为六个月。在起算 点方面,即应履行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二审裁定的法院认为部 分载明,应以行政允诺得以履行的时间为提起诉讼的起算点,即以履 行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起算点。笔者认为,将“行政机关应履行承诺的期 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衔接更顺畅,具体而 言,起算点的把握可能有若干情形,如:(1)行政承诺中明确约定或
协商过程中约定了履行期,则约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即为起算点。(2) 行政承诺中未约定履行期,则履行条件成就之日起行政机关即应履 行,参照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两个月履行期的规定,两个月届满后计 算起诉期限。(3)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视为行政机关放弃 履行期, 自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起诉 期限。
关于本案的裁判思路。本案中,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被 告在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书写的材料上盖印并签署意见,系被告基于 职权向原告作出的行政承诺。2007年7月3日和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 被告分别两次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182号协议以及补充协 议。那么在两次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具备了履行承诺的条件但并未兑 现,原告签订协议则表明其知道行政机关拒绝依承诺履行,故开始计 算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至迟应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六 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18年6月方才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起 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 罗小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