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立义诉武陟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
3. 当事人
原告:张立义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有芳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张有芳酒后到张立义与张小卫家,将 其家的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2007年11月6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 认字[2007]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物品鉴定价值为728元。同年 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张小卫,同月原告将被毁物品修复。2008 年7月4日公安机关又将鉴定结论告知张立义。2008年7月11日,张立义写出书 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8月19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 函字(2008)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具体理由是:因现场已修复,重新鉴定现场勘验只能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初 次鉴定的现场勘验为准,但当事人不予认可,致使无法获取第一手现场资料,故不 予以受理。2013年5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 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张有芳作出武公(封)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有芳行政拘留八日(已执行)。5月10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
五、行政处罚 185
原告张立义,5月15日张立义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作 出焦公复字[2013]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 服,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本案维持武陟县公安局作出 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立义诉称,2013年5月8日,武陟县公安局依据民警原小兵伪造的《价 格鉴定明细表》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剥夺了公民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权 益,而且为违法违纪者原小兵及张有芳开脱罪责。2007年10月21日的事发当日, 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后做了详细记录,派出所干警又让摄像师对被 毁物品逐一拍摄,原告付了300元照相费。2008年,民警原小兵交给原告一份《价 格鉴定明细表》,原告发现它与勘验记录不符,存在漏记和篡改,从而导致被毁物 品仅鉴定为728元。办案民警隐匿了勘验记录及被毁物品的照片,从而导致无法重 新鉴定。请求1.撤销武公(封)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 被毁物品重新鉴定;3.对民警原小兵及肇事人张有芳依法惩处。原告提供的证据 有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与价格鉴定明细表不符,与 现场勘验记录不符,有漏记、篡改现象。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庭审中辩称,原告说我局民警伪造《价格鉴定明细表》是错误 的,明细表不是公安局出具的,公安局没伪造。现场已修复,无法重新勘验,所以下 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有芳诉称,公安局已经从严从重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未提供 证据。
【案件焦点】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对原告 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民警原小兵及第三人张有芳依法惩处,是否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系被告向价格鉴定部门填写的《委 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复印件与《价格鉴定明细表》中所列物品存在差异为由, 从而否定价格鉴定部门经勘验后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进而否定鉴定结论。其 猜疑和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被损毁物品的品名、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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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方面的记录或登记缺乏专业的水准,价格鉴定结论应以《价格鉴定明细表》中所列物 品为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而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现场已修复,重新鉴定现场 勘查只能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初次鉴定的现场勘验为准,但当事人不予认可,致使 我们无法获取第一手现场资料”为由不予受理,造成不予受理的责任,原告没有理由 和证据让被告和办案民警来承担,原告认为办案民警隐匿了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勘验 笔录和被毁物品的照片,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因此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民警原小兵及第三人张有芳依法惩处,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 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张立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要求 对被毁物品重新鉴定,对民警原小兵及第三人张有芳依法惩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 法律依据,武陟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武公(封)行罚决字 [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第七十二、第七十七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 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 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 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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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而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现场已修复,重 新鉴定现场勘查只能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初次鉴定的现场勘验为准,但当事人不 予认可,致使我们无法获取第一手现场资料”为由不予受理,造成不予受理的责 任,原告没有理由和证据让被告和办案民警来承担,原告认为办案民警隐匿了价格 认证部门作出的勘验笔录和被毁物品的照片,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因此对 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民警原小兵及第三人张有芳依法惩 处,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张立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要求对被毁 物品重新鉴定,对民警原小兵及第三人张有芳依法惩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 依据,武陟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 高金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