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成员承包土地合法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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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厂、胡某琴诉石槽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厂、胡某琴

被告(被上诉人):石槽村经合社 【基本案情】
胡某琴与胡某厂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母胡某、杨某凤生前系石 槽村村民。1982年石槽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由胡某与石槽村经合 社签订承包合同,四人均享有承包地份额。1998年1月1日,胡某作为 家庭成员(包括胡某和杨某凤)的代表与石槽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 包合同书,承包了石槽云洞沟、南地、条良子等地,承包期限为50





年。2008年,胡某、杨某凤先后去世。2011年,石槽村经合社下属小 队将胡某承包户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出租。2019年1月3日,胡某 厂、胡某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胡某与石槽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书有效,胡某厂、胡某琴有权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

1990年1月5日,胡某琴与南关村村民徐某江结婚,其户籍于1991 年5月14日由石槽村迁入南关村。徐某江家庭承包了南关村的土地,但 南关村经济合作社未与本村村民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又因徐某 江的户口转为居民,胡某琴的户口于2001年12月10日转为非农业户 口,2004年南关村进行土地确权时,未与胡某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1996年8月26日,胡某厂户口由石槽村迁至南关村。2004年,胡某 厂在南关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焦点】

1.依据一轮土地确权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必然延续到二轮 土地确权;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内部普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家庭承包的承包 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胡某琴、胡某厂的户籍先后迁出石槽 村,后二人均丧失了石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再享有承包 石槽村土地的资格。胡某厂、胡某琴主张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 1986年合同的延续,并援引“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认为 其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法院认为,胡某厂、胡某琴于





1986年在石槽村享有承包地,不代表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 在石槽村承包有土地,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对胡某和杨某 凤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当然延续。此 时,胡某厂、胡某琴已非石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胡某和杨某 凤的家庭成员,且二人当时作为南关村村民,在南关村亦取得了相应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1998年石槽村发包土地时不应享有土地承包 经营权。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 胡某厂、胡某琴虽系胡某、杨某凤的子女,但胡某厂、胡某琴户口迁 出后均不属于胡某承包户的成员,胡某、杨某凤去世后,该承包户已 无继续承包人,遗留的土地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石槽村经 合社据此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胡某厂、胡某琴要求确认胡 某与石槽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胡某厂、胡某琴有权 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胡某厂、胡某琴的诉讼请求。

胡某厂、胡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 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法律对应当收回承包地 的情形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在实践中,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主要包括 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被征收或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建设、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户消亡等。本案属于因家庭承包户消亡, 即发生“绝户”而收回土地的情形。

1.一轮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家庭成员不必然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 营权。处理土地纠纷要准确把握“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 不减地”的土地政策精神内涵。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基础是 现行有效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审查的重点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 时农户内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

1978年我国农村开始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一 般在1983年前后,承包期为15年;第二轮承包一般在1998年前后,承 包期一般为30年。为了确保大多数农户的承包关系保持稳定、调动农 民的生产积极性,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 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 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 平均承包。在政策层面,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 上,承包合同在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重新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 况对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作了一定的调整,是承包经营权人取得新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即使胡某厂、胡某琴在1986年 一轮承包时是合同项下的家庭成员,并据此取得了承包地,也不代表 其在1998年二轮承包中必然延续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二轮承





包时其二人的户籍情况、婚姻状况等均已经发生了变化,1998年胡某 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家庭成员仅为胡某夫妻 二人。
2.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在沿袭该规定的同 时,增加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 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决定其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能作为 遗产进行继承,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的是对他人所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和城 市郊区的土地,除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其次,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其本质特征是以 本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的承包制度。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提供最 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专属于任何成员的个人财产。只要该户存在, 则该户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一直存续,该户承包的土地既不 会因为户内成员的减少而减少,也不会因为户内人口的增加而增加, 只不过户内成员享有的土地权益份额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有利于稳 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但当户内成员全部死亡,即发生“绝户”的现象 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消灭,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 另行发包。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 取区别继承制度:(1)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承,林地也可以 在承包期限内继承。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四荒地”及林地的收益周期 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除林地外不适用继承。(3) 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这里需要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 收益”两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死 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是可以继承的,但承包收益的本质是财产 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除涉及林地和承包收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发生“绝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承包地,另行发 包。这可以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 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土地权益, 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导致混乱和不公。结 合本案,胡某厂、胡某琴不是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户内的家庭 成员,而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胡某与杨某凤均已去世,且本案不涉及 林地及承包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故石槽村经济合作社 将土地收回,具有合法性。

我国是农业大国,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妥善 处理土地纠纷事关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宏伟目标的实现。通过本案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普通百姓对土地政 策及法律理解上存在偏差,而实践中,不仅是普通百姓,甚至部分基 层干部、基层自治组织也未准确把握政策、法律精神内涵,导致历史





遗留问题突出、矛盾频发,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院承担的诉源治理工 作任重而道远。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杨玉华 高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