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马组诉邹某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大马组 被告(上诉人):邹某伦
第三人:关某涛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邹某伦与大马组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合同》一份,邹某伦租赁大马组水旱田计118.76亩,其中水田 租赁费为每年400元/亩,旱田每年100元/亩,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8 日至2026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邹某伦向西王镇农技站申报了秸秆 禁烧等补贴以及购买国元农业保险手续,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水稻, 支付了半年租金22700元。2017年12月,邹某伦欲将租赁的土地转与关
某涛,告知大马组后,村民当即表示“不认关某涛,只认邹某伦”。关 某涛租赁涉案土地后,至西王镇申报秸秆禁烧等补贴以及购买国元农 业保险手续,因需要提交合同原件,关某涛遂持一份《农村土地流转 合同》至大马组,表明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秸秆禁烧等补贴和国元农 业保险需要,村民才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关某涛未交给大马组村民 持有。此后,关某涛在案涉土地流转合同上注明“解除合同转于关某 涛”,邹某伦、关某涛分别签字,龙山村委会加盖公章,后交关某涛收 存。关某涛承租案涉承包田后,向大马组村民支付了2017年下半年租 金23498元,2018年种植水稻后,关某涛向大马组以及邹某伦提出不再 租赁该土地,大马组村民要求关某涛交纳2018年上半年租金,否则不 准关某涛收割稻谷,经龙山村委会调解,关某涛交齐2018年上半年租 金22700元。大马组村民要求邹某伦支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邹某伦以 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支付,纠纷经龙山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 议。
另,种植农田在100亩以上的粮食大户按相关农业政策,可申报秸 秆禁烧等补贴,购买国元农业保险,可获得农业受灾损失赔偿。申报 相关农业补贴需提交土地流转合同原件,经审查后交复印件存档。邹 某伦租赁耕种大马组承包土地,实际领取2017年秋季的秸秆禁烧补 贴;关某涛申报2018年秋季秸秆禁烧补贴,该补贴尚未发放。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相对方。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出租土地承包经营 权引发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大马组与邹某伦 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 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邹某 伦在租赁过程中,将租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关某涛,但邹某伦与 大马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继续有效。大马组村民虽然在关某涛持有的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但仅是为了关某涛申报秸秆禁烧补贴 等提供方便,真实意思并不是与关某涛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大马组与关某涛签订 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对邹某伦关于大马组与关某涛已 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合同相对人是大马组,合 同是否解除应由邹某伦与大马组协商解决,关某涛与邹某伦两人约定 的“解除合同转于关某涛”对大马组不产生约束力,对邹某伦关于与大 马组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已解除的抗辩,不予采信。截至2019年3月 8日,大马组与邹某伦的合同已存续2年,邹某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 年的租金,邹某伦与关某涛共同支付租赁大马组承包地租金68898元, 尚欠租金23494元未付,大马组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邹某伦与大马组的合同至2026年3月8日届满,但邹某伦在诉讼期间明 确表示不再耕种大马组的承包地,鉴于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履行的 特殊性,以及邹某伦与大马组之间的矛盾,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 的基础, 自2019年3月9日起大马组要求邹某伦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不予支持。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邹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马组承包地出租费 用23494元;
二、驳回大马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大马组与邹某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 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将 甲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甲方同意” 。 邹某伦如将涉案土地再流转,应当与大马组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 经大马组同意。但大马组否认其同意由关某涛承租涉案土地,仅认为 系关某涛代邹某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合同的主体仍是大马组与邹某 伦。虽然关某涛在《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写有“解 除合同转于关某涛”,邹某伦也签字确认,但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大马组 与邹某伦,关于解除合同,大马组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内容 对大马组没有约束力。邹某伦没有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再流转得到 大马组的同意,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再流转土地经大马组同意的义 务。邹某伦承租大马组土地后,如不再履行合同,应当与大马组履行 解除合同的相应手续,其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涉案合同对其仍 具有约束力,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农村土地集中流转中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典型案 例。农户委托大马组集中对外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马组与邹 某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 因关某涛介入涉案合同的履行,致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 产生分歧。对此,需要探究其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1.应区分转租关系和租赁权转让关系。在转租关系中,转租人并 不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以出租人的身份将租赁标的再次出租。 而租赁权转让关系中,转租人因将租赁权转让他人而退出了原租赁关 系。在土地流转关系中,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还是土地承租权 转让,均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追认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大马 组仅同意关某涛代邹某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也即大马组同意邹某伦 对案涉土地进行转租,邹某伦并未退出原租赁关系,仍系原租赁合同 的承租方。邹某伦并未提供其转让案涉租赁权取得大马组同意的证 据。故邹某伦与关某涛之间系转租关系,而非邹某伦主张的其已经将 案涉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关某涛,邹某伦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大马 组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2.合同解除争议与合同履行的关系。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 解除之分。约定解除包括两种情形,即当事人既可以基于协商一致解 除合同,也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解除合同事由,该事由发生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解除未协商一致且不 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的 特殊性在于,土地出租合同的履行具有长期性,双方一旦因合同解除 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合同僵局,往往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如 继续维持原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守约方 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计,但强制履行 显然不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赋予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 方式适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也对合同陷入僵局时的解除作了规定。本案 中,大马组要求继续履行与邹某伦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但未获法院 支持。因为面对僵局,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出租方才 能及时止损。
实现农村土地集约化经营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途径之一, 农村土地集约化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必然会日益增多。 因我国土地自发流转现象较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因此,必须要 规范土地流转,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其中对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 和解除把好关,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的关键。同时,加强合同履行过 程的管理,也是农村经济发展亟须解决的问题。
编写人: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李昌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