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乡镇自建房建设装修领域中法律关系的认定

——覃某意诉宁某、覃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69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覃某意


被告(被上诉人):宁某、覃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宁某经他人介绍承揽覃某自建房的刮腻子工程,双方 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宁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该工程,报酬按 照6元/平方米计算。承接该工程后,宁某召集覃某意、覃某海一起参 与施工,并按照合作惯例平分利润。2018年3月19日,覃某意等人对天 花板进行施工,向覃某的家属借来竹梯使用。覃某意在竹梯上施工过 程中,该竹梯突然断裂,覃某意摔下受伤。后覃某意被送往贵港市中 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治 。覃某意住院期间(39天) 共支出医药费 46154.49元。事故发生后,覃某意与宁某、覃某三方协商赔偿事宜, 据宁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述,各方商定每方先 垫付17000元医药费。随后宁某向覃某意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覃某 向覃某意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经法院释明,覃某意表示如法院认定 覃某海需承担责任,其自愿放弃向覃某海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1.覃某意与宁某、覃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宁某、覃某对覃某 意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 议焦点。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 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宁某以6元/ 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覃某自建房刮腻子工程后,召集覃某 意、覃某海自带部分工具,利用自身技能为覃某的自建房刮腻子,宁 某与覃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





系。覃某意及宁某、覃某海相约从事刮腻子活动,此前多次合作均是 平分收益,宁某未从中获取差价,覃某意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宁某存 在雇佣关系,故结合双方所述及行业习惯,认定三人之间形成临时性 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覃某自建房刮腻子工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上述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覃 某、宁某与覃某意均不是雇佣关系,故覃某和宁某均无须对覃某意在 施工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但覃某向覃某意提供具有安全 隐患的梯子,覃某意是在使用该梯子施工时因梯子断裂摔伤,覃某具 有一定过错,结合具体案情,覃某应对覃某意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 赔偿责任。覃某意在借用他人竹梯使用时,未认真检查该竹梯的安全 性能,并小心谨慎使用,对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 应自负一定责任。覃某意与宁某、覃某海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个 人合伙关系,覃某意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是为了全体合伙人谋福 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 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指导精神,宁某和覃某海应给予覃某意一定的 经济补偿。结合具体案情,补偿25%为宜。覃某意自愿放弃向覃某海 主张权利,属其合法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覃某意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请,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 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7836.86元,应由宁某补偿25% 、覃某 赔偿25% ,即19459.22元 。事故发生后,宁某已向覃某意垫付17000





元,覃某已向覃某意垫付6000元,扣减后,宁某尚需补偿2459.22元, 覃某尚需赔偿13459.2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规定,判决:


一、宁某补偿覃某意经济损失2459.22元;


二、覃某赔偿覃某意经济损失13459.22元;


三、驳回覃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覃某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覃某意、宁某、覃某 相互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中,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宁某以雇主 身份雇请覃某意和覃某海为其承接的工程工作和牟利。根据两人的陈 述,覃某意与宁某、覃某海三人多次合作刮腻子,有时是宁某承接工 程并邀请另外两人参加,有时也是覃某意联系承接并邀请宁某等人参 加。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 宁某以雇主身份指示、指挥和监督覃某意等人工作并进行管理。在工 作中,三人之间为平等协作关系,并不具有从属性。而覃某将其房屋 刮腻子工程交给覃某意及宁某、覃某海三人,仅以交付完成该项工作 成果为目的,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综上,一审





法院认定覃某与覃某意及宁某、覃某海等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认定覃某意及宁某、覃某海之间为松散型合伙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宁某补偿一定比例的损失给覃某意,以提供具 有安全隐患的工具存在过错为由判决覃某赔偿覃某意的部分损失是正 确的,应予维持。覃某意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不少居民拆旧房,建新宅,然而,在 建房装修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的建房施工队、先进的施工设备、必 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房装修常以房主直接雇用工人及以施工队或工 人以临时性松散型合伙关系进行承揽方式进行,导致在建房装修过程 中各种纠纷频发,如何认定其中的法律关系,保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本案是乡镇自建房建设装修领域中广泛存在的纠纷类型,不同法律 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而不同责任主体的赔偿能 力差异,也会直接影响受害人损害赔偿能否快速实现,故此类案件的 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具体而言,主要是对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进行辨析。首先,如果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照私 法自治原则,应根据合同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予以认定,但需注意,如 果约定的合同名称或者用语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且双方当





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其次,如果双方未签订 合同,则需结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控制程度、 工作工具、技能要求、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一系列标准综合判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看,两者主要有以下 区别:第一, 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 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 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第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 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 雇主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有独立性。第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由 雇主承担,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对定作、指示或选 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围绕责任认定涉及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宁某与覃某之间的 承揽关系。宁某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覃 某自建房刮腻子工程,覃某以接受宁某完成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按面 积计付工程款,施工期间未支配、安排、指挥宁某开展工作。从这些 特征可以认定覃某与宁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宁某对覃某意的受伤 不承担雇主责任。二是覃某与覃某意之间的侵权关系。覃某作为定作 人,一般不对承揽人自己在完成工作期间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因覃某为覃某意提供的工具存在瑕疵,未尽到对工具使用者的人 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与覃某意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覃某意 的人身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程度对覃某意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宁 某、覃某意、覃某海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宁某承揽工程后召集覃某





意、覃某海一起施工,并未从中获取差价,也没有以雇主身份指示、 指挥和监督覃某意、覃某海工作,且其三人此前曾多次合作从事刮腻 子工作,均是平等协作,平分收益。结合本案实际及行业习惯,覃某 意与宁某、覃某海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提供技术、劳 力)、共同经营(平等协作)、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平分收益)的 典型特征,他们是以临时性的松散型合伙形式共同承揽了覃某自建房 刮腻子工程。在认定覃某意与宁某、覃某海是个人合伙关系的基础 上,根据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事业活动中不慎伤亡的处理原则, 宁某、覃某海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叶星球 吴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