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案|劳动争议案例解析
虞城县刘永升律师提示: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 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原则。虽然 此规定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在一定幅度内的自主决定权,但在涉及岗位及 工作地点调整导致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往返经济成本、付出的日常生活 成本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不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否则,用人单位构成权利滥用。本 案中,南通与海安之间交通状况良好时驾驶汽车单程尚需1个小时左 右,未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被告陈某工作地点由海安改为南通后, 公司提供交通、住宿、饮食起居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故陈某当 然有权拒绝此种不合理的调整。
📝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陈某到永安保险公司海安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实际 工作地点为海安。2012年1月起,永安保险公司开始为陈某缴纳社会保 险。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地 点为江苏,但未明确填写具体的工作地点。合同约定,陈某服从永安保 险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调动。2017年5月15日,永安保险公 司通知陈某自2017年6月1日起其内勤岗位办公地点由海安营销服务部调 整至永安保险公司在南通的办公地点。2017年6月4日,陈某通过快递方 式书面通知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其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2017年6月20 日,永安保险公司以陈某旷工达13天(6月1日起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 不含周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在海安居住,永安保险公司为陈某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6年 6月至2017年5月,陈某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为184元/月、社会保险费 为267.8元/月,个人所得税为2295.08元;永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 方式支付陈某工资56306.65元(为实发工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 陈某月平均工资为4409.5元。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符合劳动合同 约定,是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请求判决确认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向 陈某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江苏,过于宽泛,有违 一般人的理解和认知,属于用人单位滥用自主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劳动 者的利益,请求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7323.5元。
⚖️ 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与论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 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原则。虽然 此规定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在一定幅度内的自主决定权,但在涉及岗位及 工作地点调整导致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往返经济成本、付出的日常生活 成本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不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否则,用人单位构成权利滥用。本 案中,南通与海安之间交通状况良好时驾驶汽车单程尚需1个小时左 右,未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被告陈某工作地点由海安改为南通后, 公司提供交通、住宿、饮食起居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故陈某当 然有权拒绝此种不合理的调整。此外,须知陈某作为永安保险公司的普 通员工,不同于薪资不菲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的薪资主要用 于养家糊口,一旦调整至远离家庭的工作地点势必导致实际收入大幅减 少。永安保险公司不能假借所谓现代金融监管企业的要求,而任意损害 普通的底层员工的合法正当利益。现代企业管理的高要求,与关爱、关 注最底层普通员工,从来是不矛盾、不冲突的。综上,永安保险公司不 经协商即将陈某调整到远离其居住地的南通工作,并以陈某违反规章制 度为由将其开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 照4409.5元/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7323.5元(计算6.5个月并计算2倍)。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573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二、驳回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永安保 险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聘用陈某从事内勤岗位工作。结合双 方劳动合同中对陈某工作岗位的约定分析,陈某从事内勤工作,不同于 销售、维修服务等工作对象分布广泛的岗位,内勤岗位服务对象相对固 定,工作地点亦相对固定。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 但该约定工作地点范围并不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的实际工作地点 为江苏省海安县。永安保险公司作为劳动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其理 应提供工作地点约定明确的合同文本供双方使用,但永安保险公司提供 的合同文本中工作地点仅显示为“江苏”,并无明确的县市范围。因该约 定地点不明致使双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对相关条款应根据合同解释规 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解释。 陈某自2011年3月到永安保险公司海安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至 2017年6月永安保险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长达六年时间的工作地 点均在江苏省海安县,该长期履行的实际工作地点应为双方合意一致的 约定工作地点。陈某已在长期工作地点购房置业,固定居住在海安县, 永安保险公司如欲调整其至相距较远的地点工作,应与陈某协商确定。 现永安保险公司未经协商即将陈某调整至远离其居住地的南通市区工 作,且未提供交通、住宿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致使作为普通员 工的陈某收入相对减少,陈某予以拒绝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永安保险 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陈某开除,属用人单位权利滥用,该行为违 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永安保险公司依 法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 实务要点与维权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拖欠工资领域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
一、本案核心争议。2011年3月,陈某到永安保险公司海安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实际 工作地点为海安。当事人应当围绕该争议焦点收集并固定核心证据。
二、法院裁判规则。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 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原则。该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举证方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调整。
五、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六、诉讼时效提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建议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案裁判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相符。
❓ 常见问题
问:合同纠纷该去哪起诉?
答: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按约定执行。
问:有合同纠纷了该怎么办?
答: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制定维权策略,固定证据、快速维权。
👨⚖️ 律师简介
刘永升律师,专注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等法律领域,熟悉劳动仲裁委及法院裁判规则,已成功代理多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执业机构: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年限:十年 | 累计代理案件:3000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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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法律知识科普,基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整理,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