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春诉李某伟、陶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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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上诉人):杨某春 被告(上诉人):李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陶甲
【基本案情】
李某伟、陶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 陶乙,2018年3月28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2015年9月6日,杨某春(甲方、出借人)与李某伟(乙方、借款人)签订 《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了乙方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 逾期利息等内容。杨某春及李某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7日,杨某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伟汇款3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 用途,李某伟主张,系因其女儿陶乙在美国留学需要资金,其经营公司运营出现了 问题,家庭生活亦需要必要的开支。杨某春称,李某伟向其借款时提到借款系用于 孩子出国留学移民,用于家庭生活。陶甲则主张,《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拉萨 支教,对李某伟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经查,李某伟收到涉案350万元后,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李某伟 分11次将上述350万元分别转出到案外11人账户,并换成美金电汇给美国一物流 公司。经询问,李某伟称其将借款投入了美国一物流公司,该项投资系为了取得盈 利,且有移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若投资成功,其全家包括陶甲均能享受相应移民方 面的利好,而陶乙求学过程也会较为顺利。关于该项投资活动,李某伟称投资现已 失败。
关于本次借款及投资移民计划,李某伟称均向陶甲进行了说明,但陶甲表示不 同意借款。陶甲则称,李某伟并未向其提起借款一事,亦不清楚借款用于投资何项 目,只知道李某伟想办理移民,但陶甲并不同意移民。另查,李某伟或陶甲均未向 杨某春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杨某春认为该笔350万元款项系李某伟和陶甲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李某伟、陶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 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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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79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春与李某伟签订《借款协议》,杨 某春向李某伟交付借款,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 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伟、陶甲的夫妻共同 债务。
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款协 议》签订于李某伟与陶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处虽写明系因家庭原因,但 仅有李某伟一人签字,庭审中陶甲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第二,涉案借款金额 高达350万元,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支出。经审查,李某伟将 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了投资美国一有限合伙企业,而陶甲否认就该笔投资对李某伟进 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杨某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李某伟与陶甲的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三,就李某伟的投 资行为,李某伟虽主张若投资成功带来的优惠移民政策陶甲可以共享,但该投资行 为是否成功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无法认定陶甲与李某伟共享了投资收益。 故此,涉案借款应属于李某伟之个人债务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伟应当向杨某春 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某春主张的计息标准,均符 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法院予以 调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 、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春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 1.5%计算);
二 、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春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 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春、李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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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认定确立了“共同签字共同承担”的原则,并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债 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借款属于李某伟单方签字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 限为两年,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陶甲亦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 晓、不认可。也就是说,本案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考察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对此,杨某春、李某伟主张,借款用于投资移民,如果成功,陶甲也能享受优 惠移民政策,只是由于投资失败,款项投入国外的公司以后就没有了,夫妻对此债 务应当共担。陶甲则主张,李某伟借款时,自己正在西藏支教,其对借款用于投资 移民不清楚、对李某伟的移民计划亦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春、李某伟 并未就陶甲同意并参与移民计划或陶甲同意投资美国物流公司等相关的事实提供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杨某春、李某伟并未举证证明350万元用于了有陶 甲参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杨某春、李某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某春、李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大 额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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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81
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司法实 践中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 偶的合法权益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所在。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资金进行大额投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裁判标准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衡量:一是借款是否是夫妻双方合意;二是借款用途 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按照举证 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超过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或者未 举债配偶享受了相关利益等情形,否则应当作为借款人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实践 中,作为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其一般仅需证明对该笔债务未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未 享受该借款带来的相关利益即可,其证据形式可以是借据、实际借款人的交易流水 及借款用途证明、夫妻日常收入、开支情况、实际借款人被追债的照片、电话录音 等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形式。对于债权人,对外出借大额资金用于债务人投资 的,在未“共债共签”或者夫妻共同使用和还款的情形下,根据新颁布解释规则, 有责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配偶客观上享受了该笔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否则 其主张无法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李某伟在2015年9月向杨某春借款350万元,且借款 凭证系其一人签署,考虑到李某伟与陶甲二人的职业、收入及生活消费习惯等情 况,可以认为该350万元借款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笔债务虽然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彼时陶甲在外地支教,有固定收入且 本人明确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其实际用途,可以认为陶甲作为借款人配偶 并未具有借贷该笔款项的共同意思表示。出借人杨某春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证明该笔债务实际用于李某伟与陶甲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虽然根据杨某 春、李某伟的主张,该笔大额借款是用于成年女儿出国留学和投资移民,如果投资 成功,陶甲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但实际投资失败。杨某春作为理性的债权人未 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甲作为债务人配偶在客观上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 该笔债务应当认定是借款人李某伟的个人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宋颖 张乃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