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信公司诉顺荣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343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嘉信公司
被告:顺荣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6日,嘉信公司(甲方、需方)与顺荣公司(乙方、供 方)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 由顺荣公司向嘉信公司位于厦门市 思明区塔埔路与半屏山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海西金谷广场塔楼公共区域 二次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在合同中对石材的质量、色差等做了约 定,同时还约定,如果甲方对特定石材需要进行异形加工,需向乙方 提供加工图样并附具体加工要求的书面说明;乙方根据确认的加工单 并收到合同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具体供货进度乙方应配合 甲方施工进度要求, 甲方除图纸要求外,新增的数量必须书面下单通
知乙方,供货期限顺延;首批供货以甲方确认的下单日后15天内货到 工地,后续到货时间以甲方确认的下单日后7天内;供货期限至2019年 4月30日,如因甲方没及时付款,延误供货与乙方无关;乙方应安排运 输车辆运输至项目地址甲方指定位置; 甲方指定洪某德为石材验收 人。
合同签订后,嘉信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顺荣公司转账支付合同 订金30万元。顺荣公司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计向嘉信 公司供应5批次货物,货值66274元。
2019年4月22日,嘉信公司指定验收人洪某德在名称为《T1-24层 品种:G655光面》的图纸上签字,并手写“图纸风格无误共11页,规 格以工厂实际放样为准”。顺荣公司在该图纸上盖章。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嘉信公司一直在调整和修改设计 方案。2019年5月24日,顺荣公司收到嘉信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嘉 信公司在《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不接受顺荣公司提出的“款到发货”的 要求,并认为顺荣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 成违约,嘉信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函》自送达之日 起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审理中,嘉信公司主张石材设计方案图纸于2019年4月18日确定并 下单要求生产,顺荣公司主张设计图纸于2019年4月22日确定,但嘉信 公司并未下单要求生产。
【案件焦点】
1.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2.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损害赔 偿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荣公司与嘉信公司 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顺荣公司于2019年5月24 日收到嘉信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法院确认案涉供货合同已于 2019年5月2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 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 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 此,在合同解除后,顺荣公司应立即返还嘉信公司已支付的订金30万 元,顺荣公司未返还订金,应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向嘉信公司支 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损失。根据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嘉信公司与案外人志展公 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终止合 同协议书》, 之后, 双方于2019年6月3 日再次签订《石材供货合 同》, 第二份合同显示的单价明显高于第一份合同报价。嘉信公司主 张该期间案涉合同所需石材的单价增幅较大,导致其支付更多货款, 嘉信公司提交了鸿投石材公司及鸿源石材公司出具的《石材报价表》 以及嘉信公司与志展公司的《结算表》佐证。嘉信公司未提交其已实 际支付货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嘉信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货款。法院认 为,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石材价格上涨的真实性 和合理性,嘉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认定案涉石材市场价格上涨的 证据,故嘉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嘉信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 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顺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信公司返还订金 23372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 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3日;以233726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计 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顺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信公司支付违约 金7800元;
三、顺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信装公司支付保 全费5000元;
四、驳回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因如下:
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违约金具有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或担 保性为辅的特性。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 明确规定为惩罚性或履约担保性违约外,违约金应推定为赔偿性违约 金。实务中绝大多数违约金条款为赔偿性违约金条款。而赔偿性违约
金(大陆法系把它叫作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 为造成损失的预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义,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推出, 合同解除后也不影响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从违约金的属性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 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文义,合同解 除后,当事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的同等情境下,如果将 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作不同处理,则会引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之间不恰 当的区别对待。[1]
从违约金的功能看,违约金兼具压力功能和赔偿功能。在合同解 除后,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有助于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合同解除 后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是对合同利益的保障。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 解除时,否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便是迫使守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 时,也放弃行使违约金条款的权利。当合同解除基于非违约事项,如 一方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达到违约解除权的程度,合同因非违约 行为而解除,此时如果否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则是助长违约方利用 合同解除权逃避责任。
2.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当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同时产生 效力时,应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同一 为标准,判断二者是否可以累加。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法 律上不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2]因此如违约金请 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利益,则二者不能累加主张。如
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不同利益,则二者可以累加 主张。
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同一利益时,违约金数额高 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缩减违约金数额。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赔偿数 额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此时违约金数额作为最低损害赔偿 额,计入损害赔偿数额。[3]
3.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以违约金请求权主张权利的,只需举证证明触发违约金条 款的违约行为存在即可,此为违约金条款的举证简化规则。当事人主 张损害赔偿的,需要按照一般的法定损害赔偿前提进行证明。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杨聪惠吴彩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