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买卖双方采取非正规方式交易导致损失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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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东诉周某斌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122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齐某东 被告:周某斌
第三人:元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3日,案外人叶某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 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为担保该债务,叶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 同一份。同日,叶某出具车辆处理授权书、委托书给被告,授权被告 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理以偿还债务。同日,叶某还在一份关于案涉车辆 的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将合同交给被告。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 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将案涉车辆“转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





前述由叶某出具的系列文书材料。后第三人元通公司将该车辆拖走, 并留下案涉车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案涉 车辆被叶某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元通公司系该抵押合同的保证人。
【案件焦点】

1.案涉合同的法律定性是买卖合同还是质押合同;2.车辆因被抵押 权人取走而导致买受人丧失占有使用的权利,对于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齐某东与被告周 某斌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但双方并无主债权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 实为车辆买卖合同,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告 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之一为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情 形,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亦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情 形。其次, 因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已确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非被 告,也即原告明知不论被告对车辆享有何种权利,其均不能直接经由 被告转移车辆登记。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继续付款交易,应认为其不 谋求由被告将案涉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其所欲达成的目的仅为占有 使用。鉴于被告已在车辆丢失的一年多前就车辆已完成交付,若非出 现车辆丢失的情况,双方实际也不会再继续发生联系,应认为案涉合 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法解除。综上,法院对原告 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对此法院认 为,案涉车辆在交付一年多后,因被车辆其他相关权利人取走导致原





告丧失占用使用的权利,应认为其产生损失,对于该损失的责任承担 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因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该车 辆还有其他权利人,原、被告采取非正规的方式交易该车辆是导致本 案损失的原因。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出让方,负有标的物权利瑕疵担 保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买受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 晓该交易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以上认识,法 院根据车辆交易价格并结合车辆使用情况,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6.5万元。原告诉请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 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东6.5万 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质押合同签订的目的理应指向设立质权,并以此为相应的债权提 供质押担保,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如果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 的目的偏离质押担保这一根本目标,就足以质疑其签订合同的表面意 思。车辆的交易双方达成质押的合意实系虚假/虚伪的意思表示,其订 立的质押合同行为为虚假/虚伪行为,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应适用 隐藏的法律行为即买卖行为,故应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指在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必须是





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不是说 只要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后果便可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 车辆购买人也好,出卖人也好,对于该车辆上设立有抵押权这一客观 事实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买受人对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是明 知的,既然买受人已经确知该车辆上附加有先在的抵押权,则理应预 见到未来可能存在的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影响其权利的潜在 风险,但买受人仍选择完成交易表明其接受该权利瑕疵,这也是为什 么这种带有权利瑕疵的车辆买卖价格会远低于一般市场价的原因所 在。买受人在购买时便知晓权利瑕疵并选择继续交易,事后便不得再 以该权利瑕疵导致车辆丢失为由主张出卖人违约。也即该车辆上设立 有抵押权实际构成双方交易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在双方均清楚明白的 情况下不存在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因车辆进行过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而质押并未实际完成 (如前所述质押行为属于虚假/虚伪行为,真实的法律行为是买卖,严 格来说质押合同都不成立),质权未设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类型 应属于带有权利瑕疵的合同债权,而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是合法 的抵押权。根据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规则,抵押权人为了实现 抵押权而取走抵押物,买受人的有瑕疵债权无法与之对抗,故从权利 位阶角度比较衡量,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合法,不构成侵权。

买卖双方采取非正规方式交易该车辆是导致损失的原因。作为出 卖方负有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买受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晓该交易可能存在的潜在风 险,但仍持放任心态,违反了交易中的必要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至于责任的具体划分,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笔者倾 向认为,主要考量因素是对于该车辆上存在抵押权这一权利瑕疵的认





识程度,认识程度越高注意义务越大,相应的责任也越重。具体而 言,出卖方因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定义务,故其对该问题 的认识程度应该相对更高,违反之则责任较大;买受方在交易过程中 对于买卖的车辆不能过户这一事实,理应保持一定的警惕,负有一定 的审查义务,但相对出卖人而言较低,故违反之责任较小。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黄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