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公司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厦项目预拌混 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大厦A 、B” 项目供应混凝土, 工程地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预拌混凝土的计量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 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按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 量为准,甲方可随时派人进行抽检,并按抽检的实际量结算该批次预拌混凝土 的工程量。(2)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塔机基础、施工 现场路面、临时设施等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 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对账 结算周期。主体结构负三层完工次月底,付结算货款的75%;之后每个次月月 底付上月所送货款的75%,本工程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至 总货款的90%,6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每
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 了约定。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调价补充协议》,
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商品混凝土执行新的价格。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合同 义务,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至少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 土合计11386815.14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付款共 计6793769.36元,欠款4593045.78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存在货款漏算问题;2.如何确定主体封顶的时间;3.如何确 定违约金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 《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商品混凝土采购调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混凝 土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具有合同依据, 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的 货款总额,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对最终结算金额予以 确认,故货款总额应以《结算单》为准,混凝土公司称2014年6月9日及 2015年5月22日结算单上存在漏算情况,但并未在双方最终结算前提出,故 法院确定货款总额为11372185.14元。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混 凝土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但支付货款作为其主合同义务,其不能以混凝土公 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 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 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
14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中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故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5%支 付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主体封顶时间,因双方存 在分歧且原告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 京分公司所述时间为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4464710.22元;
二、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违约损失(以441577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 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4464710.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 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混凝土公司、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混凝土公司上诉提出漏算货款 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对最终结算金额予以确 认,故货款总额应以《结算单》为准。
关于混凝土公司上诉提出主体封顶时间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 “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六个月内付至总 货款的95%,余款在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如何界定“主体结构封顶”时间, 对此双方解释不一致,混凝土公司主张以最后一层梁板楼梯浇筑时间为准,建 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以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准。鉴于合同中 约定不明确,现已无法探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双方的主张均缺乏 充分证据支持,而双方签订总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混凝土公司的 最后供货时间亦为2016年11月,所以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 公司认可的2016年7月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混凝土公司上诉提出违约损失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147
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 息。混凝土公司主张因对方违约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要求对方按 照更高的标准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 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长时问拖欠混凝土公司货款, 给混凝土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法院予 以酌情调整。
关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拒 绝付款,因支付货款是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 发票是混凝土公司的附随义务,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公司应当在付款前提供发票 并不能理解为不提供发票即有权拒绝付款,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该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0189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0189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0189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 混凝土公司违约损失(以441577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 日起至 2017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 4464710.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 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 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四 、驳回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14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原告认为其间接损失远超上述合同约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法院 据此改判。
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督促合同主体积极履行义务方面有不 可替代的作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这正是违约金用来弥补损失这一主要功能的体现。
违约金条款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外,还应 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 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 签订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对自身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明确预见,人民 法院不应主动调整。但当事人另有主张时,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应遵循以 下儿点:
1.与实际损失相适应
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其他因素。因此违约金调减幅 度的确立,首先必须考量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也可以说是 确立违约金调减幅度最为关键的因素。
2.与履约情况、违约程度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明确了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同时,所兼顾的综合 因素中包含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中包含履约情况和违约程度两个方面:一方面, 同样是未依约履行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显然将影响到违约金具体调幅的确定; 另一方面,合同具体履行到何种程度事实上也体现了违约行为的违约程度,除此 之外,违约程度有个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逾期履行中的逾期时间。
3.与当事人过错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149
(二)》明确了法院调减违约金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同时,所兼顾的综合因 素中还包含当事人过错。其中,当事人过错既包含了违约方的过错也包含了守 约方的过错两个方面:一方面,违约方的过错影响违约金调减幅度的确立意味 着违约方是故意违约还是过失抑或无过错违约,将直接决定体现违约金所具有 的惩罚性功能的程度,即在当事人是故意违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考虑是否 调整违约金、如何确定违约金幅度等问题上都将出现倾向于惩罚违约方的价值 导向。另一方面,守约方是否采取积极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包含 在违约金调减幅度确定时所考量的因素之中。若守约方作为权利人未采取积极 措施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导致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杨铂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