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抵押财产足值时是否能申请保全另一方其他财产

——信达重庆分公司与楠竹山公司等诉中财产保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执保28号之三
2.案由:诉中财产保全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保全人:信达重庆分公司
被保全人:楠竹山公司 被保全人:马脑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3日,楠竹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川支行借款3400 万元。马脑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36处房产(评估价值 6945万元)和47处在建工程(评估价值3600万元)为此次借款提供抵





押担保。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川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分公 司,并进行了公告和抵押权变更。

2019年11月15日,因楠竹山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信达重庆分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6日,信达重庆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 申请,请求冻结重庆南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72754.95 元或查封、冻结、扣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信达重庆分公司提供的 财产线索为楠竹山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锅厂村的土地使用 权,同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
【案件焦点】

申请保全人在拥有合法有效且足额的抵押财产时,不申请保全已 抵押财产,而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对该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是否 准许。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重庆分公司已提交证 明其与楠竹山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及争议标的大小的基本证 据,且为此次保全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 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准许对楠竹公司名下40072754.95元财产予以保全。

保全裁定作出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信达重庆分公司 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楠竹山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锅厂村 的土地使用权。





后楠竹山公司以财产保全超标的、已有足额抵押财产、保全措施 造成其不能融资、经营困难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复议和置换 申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生效裁判能够 得到顺利执行,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 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 保全。本案中,楠竹山公司为此次置换申请提供了马脑城公司的房产 作为担保,该担保物的价值经评估高于保全标的,且更有利于执行。 该担保物虽有抵押,但信达重庆分公司为该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其能 够得到该抵押物的相应权益。综上,楠竹山公司的置换保全申请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马脑城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 路×号×幢36处房产及该处1、2幢47处在建工程;

二、解除对楠竹山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铁村乡锅厂村的土 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法官后语】

一方当事人在拥有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有效且足额的抵押财产时, 不申请保全已抵押财产而申请保全另一方的其他财产,目的就是让自 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那么,人民法院对这一保全申请是否应 该准许呢?





首先,从财产保全设立的目的来看,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日后生 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对当事人处分相 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 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 重要作用。作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障生效裁判能 够得到有效执行。拥有抵押权一方的当事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 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值的 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抵押财产足值的情况下,其债权已有充分保 障。
其次,从财产保全的诉讼功能来看,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另一方 当事人更多的财产,势必更有利于自身诉讼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能达 到以保全促和解的目的。但诉讼不同于执行,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过多地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处分财产,不利于其正常生 产经营及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过多保全另一方财产可能导致人民法 院超标的保全,而使财产保全陷入违法的困境。
再次,从保全与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 解释虽未明文规定已有抵押财产不得申请保全,但在其他司法解释及 文件中可以找到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 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就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 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 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抵押财产作为已知的财产 线索,理应纳入其中,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可供保全。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六十八的规定,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





行中的执行措施,且期限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 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了“较小影 响”这一要求。因此,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能够 实现相应目的的情况下,应当兼顾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
益。

最后,从财产保全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申请保全了另一方 当事人非抵押物的其他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势必会提出执行异议,且 这个异议基本会获得法院支持。届时,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将会解 除,而保全财产将变更为抵押财产。另外,被保全人也可能申请将抵 押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来解除原保全措施,由于申请人享有抵押权,故 能获得抵押财产的相应权益而不受影响。这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浪 费了司法资源,还不如一开始就直接保全抵押财产。还有,申请保全 人直接保全抵押财产,获得对抵押财产的首轮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 序,将省去首封与轮候法院间的相互协调,节约资产处置时间,从而 提升执行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拥有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有效且足 额的抵押财产而申请保全非抵押财产的其他财产时,人民法院应注意 引导,做好解释工作,让申请人保全抵押财产。同时,抵押财产也应 作为已知财产线索的一部分,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时,人 民法院应尽量选择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