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债务人异议中,以抵销方式履行债务的认定

— —廊坊富邦德公司与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636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廊坊富邦德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07号
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08号仲裁裁
决书,上述两份裁决书确定了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与廊坊富邦德公司均 负有向对方履行金钱债务的义务。(2019)京仲裁字第1407号仲裁裁 决于2019年6月21日向廊坊富邦德公司送达, (2019)京仲裁字第1408 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20日向石化国际事业公司送达。北京仲裁委员 会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上述两份仲裁裁决的生效送达证明。2019年7 月11日,石化国际事业公司向廊坊富邦德公司寄送《关于〈采购合 同》的抵销及付款通知》,上述邮件于2019年7月13日送达廊坊富邦德





公司。《关于〈采购合同〉的抵销及付款通知》中载明,“我公司特此 通知如下:截至今日,上述两份裁决书下双方的现金部分债务已经到
期,我公司依法行使抵销权,现金部分债务相互抵销”。后,石化国际
事业公司与廊坊富邦德公司分别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过程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廊坊富邦德公司与石化国 际事业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已经抵销,石化国际事业公司在 (2019)京仲裁字第1408号仲裁裁决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
被强制执行。

【案件焦点】

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与廊坊富邦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否因 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行使的撤销权而归于消灭,进而使执行案件失去 执行的基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 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 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均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 同,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亦于2019年7月11日向廊坊富邦德公司送达了债 务抵销通知书,主张将现金部分债务相互抵销,廊坊富邦德公司于 2019年7月13日签收了该债务抵销通知书,故石化国际事业公司的抵销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要件,抵销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销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石化国际事业 公司于执行立案前所作的抵销行为,已经使其与廊坊富邦德公司之间 的债务消灭。故廊坊富邦德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对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作出的执行 措施应予以解除。综上,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 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 结的石化国际事业公司账户应全部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 如下:

一、异议人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执行异议请求成立;

二、解除在(2019)京03执865号案件中对异议人石化国际事业公 司全部账户的冻结。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件债务人实体异议的案件,在执行案件中,时有被执行 人以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因实体性事由归于消灭而欲 阻却执行,进而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债务消灭事实的情况。在德国、日 本等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该类情况是通过赋予债务人提出债 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我国,由于债务人异议属于执行案 件的范畴,暂无转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支持,故只能采用在执行异 议中审查实体事由的做法,对债务人异议的案件做出处理,[4]故最高 人民法院在编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时,在第 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





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 尺度,使该类案件有了明确的审查依据。

在债务人异议审查过程中,首先应当明确其审查范围,否则容易 产生损害当事人诉权等不良结果。对于这一问题,上文所提到的第七 条第三款中即作出了审查边界的划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在这一条 款中,从时间的纵线上,将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范围限定于执行依 据发生后的事由,如果该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则应通过再 审或者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执分立的背景之下,执行裁判权与审 判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在第七条第二款的设计之下,当事人如果对 异议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因而,为了保障当事 人的诉权与执行依据的稳定性,防止以执代审的情况发生,在此种情 况下,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在类型的横线 上,债务人实体异议应当与执行案件受理异议加以区分,不应将二者 混为一谈,在执行请求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法律文书不具有可执行 性、执行依据未生效或丧失执行强制力等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就执行 案件的受理提出异议,阻却法院的执行,对此《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 件规范》第九百一十九条有所规定,但该种异议所涉主要为程序性事
项,且并不会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债权消灭,虽然其与债务人实体异议
的审查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并 且在学理上,二者可以统一于债务人异议范围之内,但二者的审查思 路与审查内容并不一致,在未来的程序设计上,也可能出现差别。由
此可见,执行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加之异议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地
位的多样性决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





理由必然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
议审查内容极为复杂。[5]这不仅要求立法者在对执行制度进行设计时 应从多维角度进行思考,也要求司法者在对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时加以 审慎,避免走入法律适用的误区。

执行抵销异议作为债务人实体异议的一部分,具有极强的特殊 性。对于被执行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一般有“完全禁止 说”、“完全允许说”与“限制说”三种学说。“完全禁止说”主张在执行程 序中应当完全禁止抵销的发生,在价值上偏重于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彻 底“绝缘”。“完全允许说”主张不应对执行中的抵销加以条件限制,侧 重于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全面退让”,但单纯从程序或者实体角度考虑 执行抵销难免失之偏颇,程序与实体二者并不应尖锐对立,而应予以 协调融合。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审视执行中抵销权行使的程序设 计,既要做到程序法不应不正当地限制实体法这一要求,也要做到程 序法自我价值考量。[6]《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 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 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上述条文中 可以看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的是通过设置 条件而限制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的“限制说”。

在执行抵销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被执行人是否在执行案 件立案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 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同此 规定,文字略有不同)规定的程序主张了抵销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 有上述行为,则其抵销权的行使应属意定抵销,若申请执行人或执行





实施部门不予认可或未加以处理的,则其异议应当由执行裁判部门参 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债务人异议的实体审查,而不应纳入执 行抵销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之所以采取这种审查方式,理由有:

第一,实体问题的审查具有保障。因为执行抵销异议的救济途径
为执行复议,并未给予当事人诉权,并且在条文设计时,因考虑到关 于被执行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存在着人民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决定抵销,必然涉及 债务是否成立等实体判断,有以执代审之嫌的否定观点,故设置了请 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限制,使 这两类债务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2]但在关于意定抵销的救济方 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2009年,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赋予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阻止 债务抵销,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丧失,若其在法律 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诉讼,则执行裁判部门可以认定执行案件所涉 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第二,符合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 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当抵销通知到达债权人时,抵 销通知便处于生效的状态,债权人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双方的债权 债务已因抵销通知的送达而归于消灭,若执行裁判庭在此期间进行审 查,若支持被执行人,则将出现两次抵销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在债 权债务消灭日期等问题上均有矛盾;若不支持被执行人,则会出现以 执代审的情况,将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经由执行裁判程序 予以处理,这种做法显然不妥。





本案中,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在7月 11日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抵销通知,而申请执行人在7月13日签收 了该通知,时间均在执行立案前。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法官也多次询 问签收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经签收,并知晓通知内容,而双方并 未规定关于抵销的异议期限,也未约定不得抵销,且申请执行人也未 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抵销通知到达之日三个 月内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发出的抵销通知已经生效,申请 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执行案件不具备执行 的条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应予以解除。

本案与一般的执行抵销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执行案件双方均享有 对于对方的债权,并且债权均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但对于该
案,我们也同样应当注意其特殊性,除了上文所分析的被执行人已经
通过意定抵销的方式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 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也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本案中,双方的 债权债务关系虽系两个仲裁裁决产生,但其实质是因为双方申请仲裁 时间的不同而导致出现两个仲裁案件,其确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 在审理该案中,也无须注意执行抵销对其他另案申请执行人所产生的 不利影响,也不会影响执行程序中公平价值的实现。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哲尔